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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尤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之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判參照),又法院對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體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之感情等慣例所規範。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
㈡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毒品與竊盜等多罪所宣告之刑,合計多達42個月(即3 年6 月),但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有期徒刑22個月(即1 年10月),與本案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相較,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㈢抗告人年少智識學淺,以致鑄成大錯,如今已深感悔悟,雖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重,除再自我深省外,伏祈鈞長念抗告人年少無知,高抬貴手,核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次悔過向上之機會,重為有用之人。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家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尤家豪所犯竊盜1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曾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編號2 至3 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4 至5 部分,曾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原審99年度易字第109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尤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各罪之行為時間(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在該13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9年5 月3 日之前(即附表編號1 部分),核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即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各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1 年,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9 罪之各宣告刑,前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各宣告刑,前亦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各宣告刑,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就上開3 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自應於有期徒刑1 年以上、5 年1 月以下之間,自由裁量酌定之。
玆原審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既符合外部之界線(即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也未逾越內部之界線(即前已經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總合),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之情事。
受刑人抗告意旨引用與本案完全不相干、不相同之數罪併罰案件,認各該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均甚低,而據以指摘原審所定本件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高、過重,不合理、不公平、不公正云云,將不同性質、情節、犯行之數罪併罰案件,相互比附援引,比較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高低,主張齊頭式之形式上平等,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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