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抗,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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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鍾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5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琳(下稱抗告人)共犯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加減輕時,一罪可減輕至2 月未滿。

本件抗告人所犯4 罪,刑期各為3 月、3 月、2 月、3 月,原審卻定應執行刑為10月,容有爭議,有悖平等、比例等原則。

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4 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3 月、3月、2 月、3 月),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又該4 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該4 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

則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該4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應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定4 罪之應執行刑。

是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在4 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3 月以上,及合併刑期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茲原審裁定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並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抗告意旨,漫指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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