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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松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裁定(100 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妨害自由案,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松山,因公司營業所被侵占,係受害者且非故意犯本案,提起抗告狀,請求將原告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淑瓊告被告侵占乙案,改判被告無罪。
㈡新事證與理由:⒈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松山與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淑瓊有管理經營與股權產權糾紛,王淑瓊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之訴訟提告林松山刑事訴訟案件,從5 月初至5 月13日共提告侵占二案、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四案,經侵占案判決不起訴處分,經證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林松山所有,且妨害名譽判決不予受理,且王淑瓊撤回告訴。
新證物:法院判決處分書。
⒉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王淑瓊、經理許祐誠、被害人李麗華意圖侵占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財物經營權,避不見面,並於100 年4 月11 日 無預警的情況下,將公司座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3 巷9號大門鎖換掉,嚴禁林松山進入,迫使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公司與代表人印鑑變更,為保障公司經營權,於100 年6 月24日申請停業,致使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函巨港亞洲、五甲第一、公園小別墅、博愛鎮、楠加洲、光盛營造,提前解除大樓管理合約書,現今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停止經營狀態,至今皆被原告王淑瓊、經理許祐誠、被害人李麗華侵占經營。
⒊本上訴案所提的妨害自由案之證物,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王淑瓊侵占,且避不見面,並邀約就本案私下和解皆被拒,犯本案非故意,因公司被侵占,林松山是被害者,又司法已判決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林松山所有,且因公司被一直侵占是受害者,敬請司法主持公平、公正、正義,林松山公司被原告王淑瓊侵占係受害者,受害者還被侵占者原告王淑瓊告妨害自由,其公理何在,座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3巷9 號確實係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係被侵占使用是正確事實,係被侵占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才非理性犯本案,非故意。
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明察秋毫,林松山是個古意的人,並非故意犯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章法例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依刑法第二章刑事責任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㈢呈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抗告狀,原告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淑瓊侵占忠勤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林松山公司營業與大樓管理經營權,致使林松山係本案被害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但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即明。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即上訴人、被告(下稱被告)林松山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處拘役40日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11月29日駁回上訴在案。
依前開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簡易判決,不得再行上訴,被告竟對法律上不准許提起上訴之原審所為第二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被告就原審以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之依據、理由及論述,有如何不當或違誤,未曾有隻字片語加予指摘,卻徒以其係真正被害人,無侵占犯行等實體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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