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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榮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榮耀確實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施用海洛因,然僅是助眠而已,並未真正吸食成癮,且僅吸食1 支,實無勒戒之必要;
且抗告人本身是身心障礙患者,每日必須服藥治療按時回診,加上母親已90高齡,大哥中風,必須由抗告人照顧,故請能變更裁定,免於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在高雄市○○○路11號「上陞商務旅館」6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上述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與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坦承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警卷第5 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抗告人既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合乎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於法並無不合。
雖抗告人以其並未成癮及其有病暨家庭因素,不適合送觀察勒戒,請求法院另裁定他種更適合之處分,免於送觀察勒戒,然此尚非法所准許。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李榮耀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且有病及其家庭需其照顧等為由,認其不適合送觀察勒戒,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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