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毒抗,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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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俊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被告朱俊憲為初犯,犯罪後相當自責,並決心改掉毒品;

且配合警方供出毒品賣家;

又已與駱鈴文談論婚嫁,駱鈴文亦已懷孕;

被告可以接受驗尿或毛髮檢驗,證明被告已戒除毒癮。

懇請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朱俊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6日14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100 偵35599 號卷29、55-56 頁)。

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㈡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於抗告人於為警查後,是否即未再施用毒品,或與其女友駱鈴文是否已論及婚嫁、駱鈴文懷孕等事由,均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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