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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崇禧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崇禧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 年9 月16日起予以羈押,復自100 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生活單純,犯後又坦承犯行,本案相關事證復皆已明確,被告自無串供滅證之虞,故本案羈押被告之相關事由,應均已消滅,當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又被告患有心臟病、心律不整、高血壓、肝炎、痛風、肝腎代謝功能異常等疾病,羈押單位無力照護被告,導致被告多次病發,根本無法自理生活,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被告保外就醫。
再者,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現復急欲出所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故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並受住居及出境之限制,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殺人罪行,業經被告自白有持刀刺及被害人張進興,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且經各該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復有扣案刀械在卷可佐;
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是堪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逃亡,至99年11月12日始向警方投案,此亦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甚明,故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則為順利進行審判並保全嗣後之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雖以其身體罹有疾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以被告所述前揭事由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其身體狀況,經該所函覆以:「該員入所自訴患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患有上述等疾病,血壓偏高,目前口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
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
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等語,有該所100 年12月28日高所衛字第100900301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罹疾病,監所醫師已足以妥適治療,現尚無緊急就醫治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自難認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再者,被告所稱欲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和解事宜,亦核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執此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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