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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富鈞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字第392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許富鈞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惟竟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39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之執行命令,顯非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其執行命令自有不當。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固有上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惟聲明人另犯竊盜罪,共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檢察官以100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聲請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上開2 件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因而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書可憑。
本院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3923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此亦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經上開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所是認,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之指揮,係屬合法職權之行使,自無不當。
聲明人僅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 年,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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