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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0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顯見被告有面對法律追訴之心,而無逃亡規避訴訟之事實,又其他關係人均分別在押或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被告亦無與該等關係人串供之虞。
又被告面對的刑期甚久,祖母陳鳳枝(80歲)因患有重疾時日不多,殘障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靠他人照料,父親周順和(58歲)與母親王珮譁(54歲),於民國91年離婚後,常因工作忙碌疏於照料祖母,被告冀能於保釋後,利用短暫時日陪伴照料祖母病體,以盡為人長孫之責。
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准許必於接獲執行書時,如期服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為重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故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至被告所述需照料陪伴患病祖母等情,則並非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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