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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黃榮龍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參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黃榮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且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6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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