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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可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可夫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鄧可夫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9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所犯(即附表編號5 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其餘均為95年7 月1 日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9 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9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犯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共8 罪,固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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