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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莊梅
即受處分人
被 告 林盈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盈瑾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帳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曾於調查第三人林盈瑾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初,為查明其挪用款項流向而扣押聲請人林莊梅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是本件聲請人乃受上開扣押處分效力所及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次按,可得扣押之對象,乃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上開郵局帳戶經過檢方調查,已經查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並未將該帳戶借給林盈瑾使用,林盈瑾亦未利用該帳戶經手任何款項。
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亦未認定聲請人與林盈瑾間有共犯關係,復未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則該帳戶內資金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上開帳戶為聲請人請領國民年金之撥款帳戶,如無法動用該帳戶內金錢,勢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檢察官對系爭帳戶資金之扣押行為,已形成對聲請人財產之侵害,自應予以撤銷,解除該帳戶內資金之凍結,而回復提款、存款、轉帳、代收等交易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盈瑾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因辦案需要,乃於99年9 月17日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凍結「林莊梅(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遂於99年10月4 日函復:「檢送本轄高雄五塊厝郵局存簿儲金林莊梅帳戶案關交易清單如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號:0000000 。
局名:高雄五塊厝郵局。
帳號:0000000 。
姓名:林莊梅。
結存金額:92039 元),該帳戶已設為【凍結帳戶】」等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17日雄檢泰張(連)字第91961 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0月4 日高營字第0991804093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 號卷第21頁、38至39頁)。
㈡被告林盈瑾因前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且據被告林盈瑾供稱:「我爸爸、媽媽(即聲請人林莊梅)、哥哥、弟弟陽信銀行帳戶都是由我在使用」、「(我將錢匯到林莊梅郵局帳戶)大約匯了1 、2 百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 號卷第16、113 頁);
又徵之前揭林莊梅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記載:於98年8 月21日、8 月25日,各跨行轉入新台幣95萬元及100 萬元,此核與被告林盈瑾上開供述復相符合,職是,自難謂前揭林莊梅郵局帳戶之資金流向與被告林盈瑾所犯上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毫無關係。
則在被告林盈瑾所犯上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前,檢察官對於林莊梅前揭帳戶之凍結處分,洵屬於法有據(按該案經本院判處被告林盈瑾罪刑,但尚未確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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