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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明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洪福明前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17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再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上訴字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並與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院97年審訴4930號判決所處徒刑,經本院98年聲字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暨移由聲請人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4 月,茲聲請人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100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13號函、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不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前來。
三、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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