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69,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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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黃榮正
扶助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100 年度易字第1303號竊盜案件,以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正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榮正未涉犯本案前,原任職於詠傑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國稅局98、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整日遊手好閒之慣竊,當時係因被告母親生病就醫急需用錢,以致出此下策竊盜他人財物,然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敢再犯,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應尚未達需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年節已近,被告之母每日以淚洗面,期盼被告返家團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黃榮正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5 日止,短短半個多月不到20日之期間內,竟先後4 次犯加重竊盜罪,此為被告所坦承,可見被告此次之行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要件。

且被告於83年、96年、97年均有竊盜犯行,均經判刑,又係累犯,至被告雖於98、99年間在詠傑工程有限公司有收入,但98年合計為142,625 元,99年合計為105,266 元,每年亦僅10餘萬元收入,可見上開國稅局98、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證明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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