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81,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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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煜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1月11日雄檢瑞嶸99執更2176字第75036 號執行函及101 年1 月5 日雄檢瑞執更2176字第20928 號執行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聲明異議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嶸字第2176號執行指揮書,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嗣於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就其3 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有所不當,而提出異議,經鈞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99年執更嶸字第2176號、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均應予撤銷」。

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水郎無視撤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拘束,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以發文字號:雄簡瑞嶸99執更2176字第75036 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聲字第1095號裁定,經本署審酌後不予更換執行指揮書」,有違背法令之處。

②羅水郎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以該署發文字號:雄檢瑞嶸99執更2176字第20928 號函文,要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沒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其執行指揮亦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而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

而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309 號判決參照);

另「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

三、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

至於本件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的執行,原可併為執行,而無定其先後之必要,固將罰金刑除外。

然罰金刑倘已易服勞役,則與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即無法同時執行,而有定其執行先後之問題,此時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之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以此觀之,則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自無不合。

五、再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

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

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8月30日高監總字第1000800509號函函覆在卷,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

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

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刑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

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

六、查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之100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固以檢察官於99年8 月9 日核發99年執更嶸字第2176號、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未就如何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就羈押之128 日先予折抵有期徒刑,及何以不准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日等情予以備註說明,僅於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共128 日折抵刑期、易服勞役日數自118 年3 月7 日接續執行,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有不當之情,而撤銷上開2176號、第2176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然於理由內亦同時敘明:「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再為妥當之審酌,以期翔適」等情。

是上開裁定撤銷之意旨,係指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決定就羈押之128 日先予折抵有期徒刑,而不准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日等情,要說明相關理由為主要論據。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上開本院裁定後,即向聲明異議人函文略稱:①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6月1 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意旨謂:「二、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式處遇之。

反之,對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則不適用累進處遇。

受刑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於執行時,據以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無不同。

三、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其中一確定判決係有期徒刑並併罰金,則罰金易服勞役的執行,先於其他有期徒刑執行,或插接於其他指揮書中執行,或於數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

以上三種不同的罰金易服勞役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的責任分數,假釋的計算,完全沒有任何不同。

四、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若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之資格」。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會議: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③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再者,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辦理,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資格。

並說明本院上開裁定,經審酌後不予更換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1月11日雄檢瑞嶸99執更2176字第75036 號執行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 、9 頁),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依本院上開第1095號裁定撤銷之意旨,以上揭函文向聲明異議人說明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對於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無不同,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

再上開函文所示內容,核與前開(二)(三)(四)(五)所述相合,換言之,並不因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較為有利聲明異議人。

是聲明異議人乃以執行檢察官無視撤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拘束,以上開雄簡瑞嶸99執更2176字第75036 號執行函不予更換執行指揮書,有違背法令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非可取。

八、又誠如上開所述,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等情,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5 日以雄檢瑞嶸99執更2176字第20928號函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請於新台幣3 萬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林煜泰於貴監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新監獄辦理等情,揆之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各節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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