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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文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甘文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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