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9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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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士雄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士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鈺珄對於所涉犯行前已受羈押及禁止接見之處分,堪認難再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

又本案行將判決且相關證人皆經交互詰問完畢或已無到庭說明之必要;

且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居所,與父母同住,並須承擔家人之生計,家庭背景單純,案發之始即積極配合案件進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無妨害將來訴訟程序進行或逃避將來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故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訴追、執行之情形,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為此,請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坦承犯行,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之刑期,被告自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自難以相關之證人已詰問完畢,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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