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再,1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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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鄭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0年9 月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撤緩偵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 號裁定、84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志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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