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再,1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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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受判決人 王萬清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85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94年3 月2 日高雄地檢署93年發查字4831號案件偵查時,張朝銘具結證稱:「(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從88年開始,我告的部分也是88年。

(王萬清共領多少費用?)88年到90年4 月30日共領17351 元,證據是刑事陳報狀附證1 報5 」,若能依法調查張朝銘作證時所附「證據刑事陳報狀附證1 報5 」,而王萬清有從88年開始向龍祥領訴訟書狀費用17351 元」,則張朝銘沒偽證,反之,張朝銘就有偽證。

但鈞院100 年上訴字1015號判決依推測之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職權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3 、6 款及釋字第181 號解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判決違背法令。

㈡、100 年上訴字1015號判決書第6 頁之「四」稱「原審不查,自有未當」,但該判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調查,判決違背法令。

㈢、王萬清是為盡自救會員之任務,100 年上訴字1015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判決書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記載,判決違背法令。

㈣、100 年上訴字1015號判決書第6 頁第6 行稱「並侵害國家審判權」。

但上訴人是被告,不能審判,何來侵害國家審判權,判決違背法令。

㈤、以上所述,均有證據,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未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100 年上訴字1015號判決違背法令,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

該判決違背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69年台上字4913號判例、47年台上字569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未調查刑事陳報狀附證1 報5 ,依無證據能力之推測之詞判刑,顯有依職權非將王萬清送入牢獄之故意,判決違背法令。

㈥、刑事訴訟法條第154條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3368號、44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892 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所告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罪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為虛偽,且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事實有誤認,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然100 年上訴字101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28596 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0 年上字第400 號上訴書,均以上開93年發查字4831號筆錄為據。

99年偵字2858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除重複該筆錄全部問答外,第10行又稱「等情均屬事實」,筆錄第15行起又寫檢查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從88年開始,我告的部分也是88年。

(王萬清共領多少費用?)88年到90年4 月30日共領17351 元,證據是刑事陳報狀附證1 報5 」,此係重要證據,原判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審酌,證據全為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3 、6 款及釋字181 號解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判決違背法令。

㈦、又100 年上訴字1015號判決書事實欄第2 頁第16行稱:「王萬清應可明白知悉張朝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94年3 月2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係指王萬清向龍祥破產自救會領訴訟狀費用。

詎王萬清竟意圖使張朝銘受刑事處分,於99年6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張朝銘於94年3 月2 日所為上開證述係虛偽而涉犯偽證罪。」

,但查該筆錄是「王萬清向『龍祥領訴訟費用』,並非「王萬清向龍祥破產自救會領訴訟費用」,顯係故意誤導,但該判決卻捨棄此筆錄調查。

又:1、100 年上訴1015號判決書事實欄之一第3 行稱:「王萬清並多次為自救會撰狀訴訟及領取費用」。

據張朝銘93年雄小字第1351號答辯狀第2 行稱:「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書(即王萬清)單獨完成。

所以為自救會撰狀讓訟者,是「該自救會集體作為並署名」,不是王萬清。

且「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沒有不須要費用的,該會訴訟所需之費用,自應由該會支付。

未聞不須費用或由經辦人獨自掏腰包倒貼負擔之法條或習慣。

至於「領取費用」,因該會已預支每一會員新台幣一萬元作為各會員預先支付該會訴訟所需之費用後,再由該會核發墊歸。

張朝銘所提出者,是王萬清所經辦已先支出該會訴訟所需費用之歸墊款,不是營利,由此可證王萬清係被張朝銘誣告,但該判決反而判處王萬清誣告,實因未依法調查93發查字4831號卷94年3 月2 日筆錄所致。

2、100 年上訴1015號判決書事實欄之一第4 行稱:「張朝銘以王萬清、、、而招覽自救會之訴訟營利」。

據高雄地院95年簡上字651 號判決第6 頁第2 行,已寫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應認尚有未足」。

3、100 年上訴1015號判決書事實欄之一第7 行稱:「93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張朝銘復陳稱王萬清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等語,王萬清於當日偵查中亦坦承有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之情。

是王萬清至此已明知張朝祥係告發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營利之情。」

,惟關於「王萬清為龍祥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詳參前揭㈦之1;

關於「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覽自救會之訴訟營利」,詳參前揭㈦之2。

所以仍不明「張朝銘係告發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覽自救會之訴訟營利之情」,能證明張朝銘無偽證罪嫌?4、100 年上訴1015號判決書事實欄之一第12行稱「94年3 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偵查中,張朝銘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又、、,王萬清遂於96年1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處罪刑確定。」



關於「檢察官訊問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費用?」,請查該署93年發查字4831號偵查筆錄,已寫明「王萬清向龍祥領訴訟費用,證據是刑陳報狀附證1 到5 」,不是指「王萬清向龍祥破產自救會領訴訟狀費用」。

又95年簡上字第651 號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第12次向高雄地院聲請再審,且與張朝銘有、無偽證無關,自不能依該判決而推測證明王萬清有誣告之動機。

5、100 年上訴字1015號判決書事實欄之一第12行稱:「張朝銘其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1829 號不起訴」。

然依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張朝銘雖經99年偵字第218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不能證明張朝銘無偽證之嫌。

6、以上推測,均不能證明張朝銘於94年3 月2 日在93年發查字4831號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偽證王萬清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之罪嫌。

原判決確反而依該推測判王萬清誣告,實有依職權故意裁贓之嫌。

㈧、張朝銘係自救會會員,曾任該會召集人多年,該會停止後,既非最後一任召集人,卻蒐集該會所有訴訟文書作為告發王萬清之用,張朝銘明知王萬清並未領龍祥訴訟書狀費用,而故意誣告王清。

㈨、綜上所述,100 年上訴1015號判決書違反釋字181 號、146號解釋,69年台上4913、53年台上656 號、47年台上字569、40年台上字86號、30年上字816 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378 條規定。

為此,請准予再審。

二、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2、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案件,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王萬清所犯誣告罪,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 ,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以張朝銘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偽證,聲請再審,然該張朝銘所涉偽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張朝銘亦未曾因誣告、偽證而經起訴判刑(參本院卷59至65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其餘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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