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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宏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606、1611、162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99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964號、98年度蒞追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程式有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故聲請再審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06、1611、162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事項,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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