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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淇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42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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