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再,2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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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6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程式有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故聲請再審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00 年10月19日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各一份,而未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事項,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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