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81 、282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49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判決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溫發貴反覆不一之供述為論罪基礎,則又以其偵訊時證稱:「伊每日供給
戴登科3 千元」等語,而實體認定受刑人於96年11月1 日至11月15日以每日3 千元之酬勞受僱溫發貴收取款項,於96年11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同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同月13日交付2 萬元、同月14日分別交付8 千元及6 千元、同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溫發貴云云。依原判決之論述,顯係為與電話譯文相吻合所做之
拼湊,不僅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業已影響事實判決。
(二)其中原判決謂「與溫發貴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並於論結時以共同正犯
判處其刑,是項判決乃以共同販賣毒品之既遂犯論之,然
上開所謂意圖營利(核與營利意圖之原意有所區別)應屬
未遂犯之範疇,足見其判決事實與理由論述相互分歧,而
是項判決矛盾係判決確定後方發現之新證據。蓋「意圖營
利」,即便有販賣意圖,仍屬未遂犯,「營利意圖」則係
屬既遂犯。二者區別之不同,是本件係具有嶄新性之新證
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原判決又謂「每日3 千元受僱溫發貴」,係論日計酬之解釋,亦即溫發貴交付毒品予受刑人後,不論何時將毒品交
付買受人或款項收齊,均可得3 千元。惟原判決卻又載稱
:「被告既分別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收款交予溫發貴,伊自溫發貴處獲得3 千元酬勞之事實,亦堪認定」
等語,全然與每日3 千元有不同之解釋,該項矛盾絕非些
許齟齬(茲因其中3 萬2 千元之部分並非交予溫發貴本人
,此可由附表二之電話譯文可稽),該毒品款項係交付不
同之人,而原判決卻將之概括,含糊認定。
另關於96年11月14日先後兩次交付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交予溫發貴,各得1 千5 百元之認定,顯又與每日3 千元之說有所不符。
是原判決對每日3 千元之論述已不足維持。此錯誤已非事
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當否之範疇,足以影響事實判決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每日3 千元之論見,實難以分曉事實,而受刑人上開具體主張,於原判決審理時均未做過評
斷或審理,自當以新證據論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
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意圖營利」,即便有販賣意圖,仍屬未遂犯,「營利意圖」當然係既遂犯。
二者區別之不同,是本件係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部分;
經查:上開聲請人對於「意圖營利」認屬未遂犯,及「營利意圖」則認屬既遂犯,純係聲請人自行就上開法律用語予以解讀,並非法律上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
四、至聲請人又主張:「每日3 千元受僱溫發貴」係論日計酬之解釋,亦即溫發貴交付毒品予聲請人後,不論何時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或款項收齊,均可得3 千元。
惟原判決卻又載稱:「被告既分別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收款交予溫發貴,伊自溫發貴處獲得3 千元酬勞之事實,亦堪認定」等語,全然與每日3 千元有不同之解釋,絕非些許齟齬,且其中3萬2 千元之部分並非交予溫發貴本人,此由附表二之電話譯文可稽,毒品款項乃交付不同之人,而原判決卻將之概括,含糊認定。
另關於96年11月14日先後兩次交付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交予溫發貴,各得1 千5 百元之認定,又與每日3 千元之說有所不符。
是原判決對每日3 千元之論述已不足維持,上開錯誤已非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當否之範疇,乃足以影響事實判決之再審要件部分。
經查:上開附表二之電話譯文,係聲請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不具備「新穎性」。
且原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溫發貴之證言、聲請人與證人溫發貴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受僱於證人溫發貴,證人溫發貴則依聲請人對外收款之日,按日給付3 千元酬勞,聲請人與證人溫發貴有共同基於營利犯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而上開聲請人所謂對於原判決對於每日3 千元有不同之解釋、有所不符部分,則係聲請人擷取原判決內容並非明確之片段,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其此部分,亦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截取其中部分內容,斷章取義作有利於己之解釋,核與上開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依據上開說明,均不構成「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准予開始再審理由,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