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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駱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駱進貴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應係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確定判決,本件聲請狀誤載該案之一審法院案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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