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1,聲再,8,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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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王修萍
送達代收人 陳妙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自己於96年7 月30日曾傳乙則簡訊給被害人呂建忠(證1 ),簡訊內容明白表示係以呂建忠的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來自行使用,並將借貸金額清楚告知呂建忠,換言之,呂建忠不可能不知情,也就是說,聲請人對於呂建忠保單借款部分,確實是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呂建忠於保單借款借據所填載之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0號(證2 )。
從而鈞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後,依聲請人現所取得發現之新證據,單從上述證據之形式上觀之,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王修萍涉犯偽造文書有罪之判斷,顯已受到動搖,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情形,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據以聲請再審,請鈞院予以准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80 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而該聲請再審前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80 號裁定書卷附可按,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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