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22
- 二、案經朱○依之母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 三、經查:
- ㈠、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㈡、至於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是否造成嗅覺神經喪失、器質性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調取被害人於本次車禍
- ㈣、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103年4月22日前治
-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 六、被告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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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宇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少年朱○依(8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廠邊一路由北向南於綠燈之際欲通過該路口,乙○○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朱○依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朱○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右腿和左腿挫傷、左側顱骨缺陷等傷害以及嗅覺神經喪失、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
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依之母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0頁、卷㈢第4-5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朱○依(下均稱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受傷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8-39 頁、卷㈡第130 頁、卷㈢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已經恢復,可以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所受的傷勢應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故其所罹器質性腦徵候群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即足令人啟疑。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2 千元,但無法賠償到告訴人所要求的3 千多萬元,惟請念被告態度誠懇、年輕識淺,仍請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邊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廠邊一路由北向南綠燈行駛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踫撞,被告的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右腿和左腿之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9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3-46 頁、第52-53 頁),故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是否造成嗅覺神經喪失、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乙節?經檢附本院函調之被害人就診病歷及被告提供之證據等全案卷證資料,鑑定結果均認:1、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致雙側額葉及左側顳葉受傷,而有雙側嗅球萎縮情形,推斷其嗅覺神經有受損,經治療後其嗅覺功能未痊癒,日後應無痊癒之可能,目前仍罹患嗅覺功能喪失,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頭部外傷與嗅覺功能喪失有因果關係,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4 月29日之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25日之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1 月14日之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30日之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57-58 頁、第238-239 頁、第241-242 頁、第247-248 頁)。
2、依被害人目前之智能、生活適應、情緒等表現,過去就醫病歷及腦部影像學檢查,可判定其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
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原因,應為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所致。
依目前治療及復原情形,以及追蹤之腦部影像學結果顯示,被害人自車禍至今已超過半年時間,狀況進步有限,之後痊癒的可能性較低,應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3日之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4月29日之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附卷憑參(見本院卷㈡第57-58 頁、第253-259 頁)。
堪認因被害人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致造成嗅覺神經喪失、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等事實,至為明灼。
益彰顯被告辯稱:被害人已經恢復,可以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所受的傷勢應未達於重傷之程度云云,自核與前揭專業鑑定意見未合,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調取被害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前至精神科求診之病歷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勘驗錄影光碟筆錄(詳見另附之影印卷)及提供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時拍攝之照片10張(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及外放病歷、第107-119 頁、第242-247 頁),欲佐其說。
然病人先前的精神問題,與後來因腦傷而引起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病,兩者為獨立之事件,前後無關係,其間症狀有無關連性?需做詳細之鑑別診斷,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3 年1 月24日之103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1-162 頁)。
嗣經本院檢送前揭證據資料,鑑定結果仍認:器質性腦徵候群為各種腦器質性疾病(如中風、腦傷、腦瘤)、身體疾病(如紅斑性狼瘡)和中毒(慢性酒精藥物中毒)引起的腦功能損害時所致的精神障礙。
被害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形成原因,依照腦部核磁共振的結果,較有可能為腦部創傷後部分腦部結構性缺損所導致。
被害人於101 年8 月22日前並沒有腦部創傷,因此其先前的精神狀況,對之後形成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較小,復有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23日之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
足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故否定其所罹器質性腦徵候群為本件車禍所引起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㈣、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103年4月22日前治療及復原情形,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
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參酌本院檢附之前揭被告與辯護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此參諸鑑定報告書參、精神鑑定過程所依據之資料至明(見本院卷㈡第60頁),復有該醫院103年6月18日之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
亦與台中榮民總醫院經參酌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因被害人所表現之行為時間極短(最長一段不超過8 分鐘),因此以這段時間被害人所表現之行為,難以作為其生活能力、工作能力、理解能力等需長時間觀察評估之能力的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有別。
故高雄市小港醫院鑑定過程所參佐之資料既有未足,自難期結論充分、週延,故旨揭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 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其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右腿和左腿挫傷、左側顱骨缺陷等傷害以及嗅覺神經喪失、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供佐(見警卷第4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爭執所犯罪名,惟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照〉),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前揭車禍尚造成被害人受有嗅覺神經喪失之重傷害,自有未盡週延之處。
被告上訴主張僅構成過失傷害罪,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終身無回復可能,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週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視號誌闖越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害人因此所受嗅覺神經喪失及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終身無回復可能,過失情節重大,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起訴前即已先行給付被害人202,000 元,此有車禍和解協議書2 份可佐(見警卷第54-55 頁),且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表示,被害人已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將來接受精神鑑定後尚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精神障礙理賠金,任意責任險部分公司已同意給付保額上限1,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積極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自不能以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遽認其全無和解賠償之誠意。
佐以被害人將來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告訴人已代理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8,252,142,140元,由原審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已退伍,未婚,無子女,名下無登記財產,並無經濟基礎(見本院卷㈡197 頁、原審卷第20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44-145 頁之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六、被告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考量其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以藉實際行動弭平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法益破壞之狀態,致告訴人仍屬求償無門,認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0萬2千元,但無法賠償到告訴人所要求的3千多萬元,惟請念被告態度誠懇、年輕識淺,仍請准予緩刑宣告等語,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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