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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融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㈨項應更正為:蔡宗融犯附表八編號260 至285 、292 至295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九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詳見附表九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已載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宗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故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㈨項所載之拾小時義務勞務,顯係漏繕「肆」字,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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