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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吉祥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璽亦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4號、103 年度偵字第6385號、103 年度偵字第6386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
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進鴻(未據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黃璽亦、翁吉祥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另朱進鴻、黃璽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運輸,且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仍為下列行為:㈠黃璽亦與朱進鴻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定由朱進鴻至大陸地區採購毒品後,以航空快遞方式運回臺灣地區,黃璽亦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再依朱進鴻之指示交付他人,並約定黃璽亦每領取1 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
黃璽亦為圖牟利旋即應允,其可預見朱進鴻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與朱進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進鴻先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再於103 年2 月18至21日間某時,安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30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10小包後,分別塞入40瓶易開罐中,再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罐10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易開罐10瓶與其他148 瓶易開罐分散置入1 木框紙箱內、另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罐20瓶與其他148 瓶易開罐分散置入另1 木框紙箱內,並於103 年2 月21日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朱先生(起訴書誤載為張先生),電話00000000000 」,收件人為「黃璽亦,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托運物品資料為「物品、2 件」,攬件員簽名時間為「2014 21/2 」,始發站為「拱北」,目的地為「臺灣高雄」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信丰物流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木框紙箱2 件,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運至香港地區,繼於103 年2 月24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22 號班機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清盛報關行負責人洪義清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以X 光儀器檢測2 件上開快遞貨物(提單主號碼:000-00000000;
提單分號:787V0570、787V0572;
報單編號:CX03787V570 、CX03787V572 )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確認上開2 件快遞貨物中之40瓶易開罐分別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小包(毛重共3,116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631.78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毛重共1,044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635.306 公克),隨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上開2 件快遞貨物派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配合,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送貨(配送單之收件人為黃重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為0000000000),而航警局人員尾隨在後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
嗣於103 年2 月25日9 時42分許,經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將上開2 件快遞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依貨物配送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通知黃璽亦取貨,黃璽亦簽收上開2 件快遞貨物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翁吉祥與朱進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定由朱進鴻至大陸地區採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航空快遞方式運回臺灣地區,由翁吉祥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朱進鴻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翁吉祥作為收貨時聯絡使用。
謀議既定,朱進鴻即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於103 年2 月18至21日間某時,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0小包置入空飲料罐偽裝後裝入1 木框紙箱,並於103 年2 月21日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朱先生,電話00000000000 」,收件人為「林武中,電話0000000000,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托運物品資料為「物品、1 件」,攬件員簽名時間為「2014 21/2 」,始發站為「拱北」,目的地為「臺灣高雄」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信丰物流公司,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木框紙箱1 件,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運至香港地區,繼於103 年2 月24日8 時許,經由上開班機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洪義清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以X 光儀器檢測上開快遞貨物(提單主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787V0571;
報單編號:CX03787V571 )發覺有異,乃會同臺北關人員拆封,確認上開快遞貨物夾藏愷他命(毛重共2,077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70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511.79 公克)後,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上開快遞貨物派送之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配合,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送貨(配送單之收件人為林先生《實際為翁吉祥》、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電話為0000000000),而航警局人員尾隨在後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
嗣於103 年2 月25日9 時許,因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對當地街道不熟,遂與翁吉祥改約至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前取貨。
翁吉祥因害怕會出事乃向未參與上開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行為之蘇閙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表示欲請其代為領取毒品,並給予好處,翁吉祥復委請不知情之翁俊民(為翁吉祥之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閙老,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上址北海道生鮮超市前取貨,由蘇閙老簽收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貨物,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獲翁吉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吉祥、黃璽亦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黃璽亦部分:㈠上開被告黃璽亦簽收朱進鴻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璽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2 頁,偵卷二第8 、28、29、45、66頁,原審卷一第42、43、175 頁,原審卷二第35、37至47、72頁,本院卷第102 、222 頁),並有被告黃璽亦行動電話通訊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0頁)、被告黃璽亦與朱進鴻、翁吉祥相關簡訊內容及通聯分析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5頁)。
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清盛報關行負責人洪義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0、62頁),並有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檢報告單3 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2 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丰物流公司托運單、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43至58、64、66頁)。
再警方經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配合運送,於103 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查獲被告黃璽亦,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統一速達公司貨物配送單影本(見警卷一第6至14頁)、查扣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一第36至40頁)、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與被告黃璽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警卷一第16、17頁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30 、231 頁)可佐;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小包(毛重共3,116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631.7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毛重共1,044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637.306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 、112 、113 至120 頁)。
足見被告黃璽亦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事證明確,被告黃璽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璽亦雖辯稱其不知收取的毒品種類為何云云(見偵卷二第45頁,原審卷一第42頁),然被告黃璽亦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曾幫朱進鴻收貨3 次,第1 次是安非他命,第2 、3次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朱進鴻不碰海洛因,其與朱進鴻均碰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亦即運送之毒品可能是這兩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可知縱朱進鴻於未向被告黃璽亦明示其寄送之毒品種類,被告黃璽亦對其收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仍有預見,應認被告黃璽亦主觀上與朱進鴻就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璽亦與朱進鴻有就毒品種類為明示約定乙節,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璽亦與朱進鴻係於103 年2 月22日前某日約定為本件犯行,並認朱進鴻有於103 年2 月22日22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黃璽亦,相約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黃昏市場碰面,告知收取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等語;
然查朱進鴻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朱進鴻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3 頁),且被告黃璽亦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其前述黃重裕以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簽收毒品不是事實,沒有黃重裕這個人,這支電話可能是房仲的電話;
其與朱進鴻係於103 年2 月17日朱進鴻出國前約定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偵卷二第28、29頁,原審卷二第3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卷內證據不符,應予更正。
又公訴意旨依被告黃璽亦之供述,而認翁吉祥與被告黃璽亦及朱進鴻就此部分犯行有共犯關係等語;
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因此部分為翁吉祥所否認,而被告黃璽亦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不能證明翁吉祥就此部分與被告黃璽亦、朱進鴻有共犯關係,而就翁吉祥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第23至28頁),且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人乃被告黃璽亦與朱進鴻,翁吉祥則未參與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翁吉祥部分:㈠上開被告翁吉祥要求蘇鬧老簽收朱進鴻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翁吉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33、34、47、58至60頁;
原審卷一第32、162 頁、原審卷二第35、72頁;
本院卷第102 、22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鬧老、證人翁俊民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蘇鬧老部分見偵卷一第6 、7 、90、91頁,偵卷四第51、52頁;
翁俊民部分見偵卷一第8 、81頁),並有被告翁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卷五第54至57頁)、被告翁吉祥與朱進鴻、黃璽亦相關簡訊內容及通聯分析表1 紙(見偵卷二第35頁)附卷可稽。
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洪義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11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檢報告單1 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2 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信丰物流公司托運單、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7、20至26頁)。
再警方經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配合運送,於103 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蘇鬧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統一速達公司貨物配送單影本(見警卷一第19頁)、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與被告翁吉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偵卷一第27、28頁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30 、231 頁)可佐;
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小包(毛重共2,077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511.79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5 頁)。
足見被告翁吉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事證明確,被告翁吉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吉祥、朱進鴻與蘇閙老就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蘇閙老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點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3 年2 月2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查獲後,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於103 年2 月25日依正常貨物流程欲遞送至收件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時,經送貨人員聯絡被告翁吉祥後,被告翁吉祥始向蘇閙老表示欲請其領取毒品並給予好處,蘇閙老乃應允而前往取貨(見起訴書第4 頁8 行以下),被告翁吉祥、證人蘇鬧老亦為同上之供述及證述,則於103 年2 月25日被告翁吉祥請蘇閙老代為領貨之前,並無蘇閙老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蘇閙老有自被告翁吉祥處得知有朱進鴻此人,或被告翁吉祥有將其與朱進鴻共同謀議由朱進鴻自大陸地區採購愷他命,再經由香港地區以航空快遞貨物方式將愷他命寄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告知蘇閙老,即無不能證明蘇閙老有透過被告翁吉祥與朱進鴻達成間接之犯意聯絡(原審據以就蘇閙老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蘇閙老參與本件之時點,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境內,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已經既遂,而運輸愷他命行為尚在我國境內繼續進行中。
故應認私運進口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行為人僅為被告翁吉祥及朱進鴻,而不及蘇閙老;
另就運輸愷他命部分,蘇閙老僅與被告翁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閙老並未與朱進鴻共犯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被告黃璽亦、翁吉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璽亦、翁吉祥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璽亦、翁吉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黃璽亦、翁吉祥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至被告黃璽亦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變動,則被告黃璽亦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於103 年10月27日判決時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之適用,然被告黃璽亦、翁吉祥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 、3 項、第11條第4 、5 項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復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依被告黃璽亦、翁吉祥之供述及信丰物流公司托運單2 紙(見警一卷第52頁、偵一卷第24頁),可知本件運輸、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起運點係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並經由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則本件自有該條之適用。
再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被告黃璽亦、翁吉祥所涉本件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起運點係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並均已經由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則渠等所為自已達於運輸、私運進口毒品既遂之程度。
㈢核被告黃璽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黃璽亦簽收快遞貨物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璽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黃璽亦與朱進鴻間,就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分擔行為,則被告黃璽亦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分擔實施其中收取毒品之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香港地區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璽亦與朱進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信豐物流公司、清盛報關行、中華航空公司、統一速達公司等相關從業人員為本件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核被告翁吉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翁吉祥指示共犯蘇鬧老簽收快遞貨物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翁吉祥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翁吉祥與朱進鴻間,就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翁吉祥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分擔實施其中收取毒品之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香港地區運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翁吉祥與蘇鬧老間,就運輸愷他命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分擔行為,故彼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翁吉祥與朱進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信豐物流公司、清盛報關行、中華航空公司、統一速達公司等相關從業人員為本件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犯行,為間接正犯。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其犯罪事實係被告翁吉祥與蘇閙老在高雄市路竹區簽收夾藏愷他命之快遞貨物部分,與被告翁吉祥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璽亦、翁吉祥就渠等所犯本件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就渠等分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查被告黃璽亦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共犯為翁吉祥云云;
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因此部分為翁吉祥所否認,而被告黃璽亦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不能證明翁吉祥就此部分與被告黃璽亦及朱進鴻有共犯關係,而就翁吉祥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第23至28頁),且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人乃被告黃璽亦與朱進鴻,翁吉祥則未參與之,則翁吉祥既非與被告黃璽亦共犯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被告黃璽亦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黃璽亦、翁吉祥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被告翁吉祥明知愷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與朱進鴻共同非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入境,且渠等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多(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5 、附表二編號1 ),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黃璽亦、翁吉祥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審酌被告黃璽亦、翁吉祥於本案中係與共犯朱進鴻於事前即有謀議而擔任領貨角色,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分別考量被告黃璽亦自陳與朱進鴻是朋友,幫他代收物品代價為1 件3 萬元,其學歷高職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弟、妹,之前在檳榔攤上班,過年前即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
被告翁吉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朱進鴻是過年期間賭博認識,因其欠他賭債,沒錢還他,朱進鴻要其幫他收貨抵債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被告黃璽亦、翁吉祥所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璽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翁吉祥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又敘明:㈠本件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一、二、三;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財物尚屬存在者,為必要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共犯朱進鴻所有,交予被告翁吉祥使用,供聯絡取貨之用,業據被告翁吉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59頁),並有統一速達公司簽收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9頁),雖可認為係被告翁吉祥或共犯朱進鴻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行動電話於被告翁吉祥得知蘇閙老遭逮捕後,即將之丟棄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等情,業據被告翁吉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59頁),應認該手機業已滅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被告黃璽亦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有供出共犯翁吉祥,並經檢察官起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予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黃璽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另於量刑時亦已指明被告黃璽亦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情狀,就被告黃璽亦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輕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且翁吉祥被訴與被告黃璽亦共犯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難認翁吉祥與被告黃璽亦係共犯,亦即被告黃璽亦所供尚非屬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黃璽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翁吉祥上訴意旨雖以其接受兵役體檢,檢查結果認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嗣經複檢判定為「智能偏低」,屬於「免役體位」,是其因「智能偏低」而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因積欠朱進鴻債務,因擔心朱進鴻至家中討債,因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對社會之侵害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㈠被告翁吉祥雖舉臺灣省高雄縣役男複檢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認其有智能偏低之情形;
然被告翁吉祥本已與朱進鴻謀議,由朱進鴻自大陸地區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並由被告翁吉祥在臺灣地區簽收,然被告翁吉祥因害怕會出事乃指示蘇閙老出面簽收夾藏愷他命之快遞貨物等情,業據被告翁吉祥、證人蘇鬧老供述及證述在卷,且被告翁吉祥於蘇閙老遭逮捕後,即將朱進鴻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丟棄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等情,亦據被告翁吉祥供明如上,堪認被告翁吉祥為本件犯行時,已知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自可辨識其行為違法,難認被告翁吉祥於為本件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翁吉祥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經該院就被告翁吉祥之生產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精神狀況檢查、心理衡鑑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認:「回答來函詢問案主於103 年2 月25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有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案主輕度智能不足,總智商52,百分等級0.1 ,意指其智商與同年齡1000人相比勝過1 人。
案主知道去拿包裹違法,還是以叫案父朋友代替他去拿包裹的方式,來處理擔心朋友會去跟家人要錢的兩難處境。
整體推估,案主迫於情勢,雖智能低下,仍採變通形式幫忙朋友拿取早知道涉及違法的包裹。
因此並無上述『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
其後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翁吉祥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翁吉祥之會談評估、家族及社會生活史澄清、心理衡鑑報告及起訴資料後,其鑑定結論認:「綜合以上資料,翁員雖此次智力測驗結果呈現中度智能障礙,但參照翁員實際的自我照顧能力、社會功能及實務功能,顯然有所低估。
依照翁員的社會功能與社會適應的狀況,其智能發展至少達到國小高年級的程度,推估其智能應落於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的區間。
此外,翁員雖自控能力較差,但是非判斷能力仍佳,且懂得運用策略來減少自己被緝獲的風險,因此整體而言,翁員心智狀態並未達因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相關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8 頁),與本院認定相符,益可認被告翁吉祥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被告翁吉祥以其欠債而為本件犯行,當不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翁吉祥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與朱進鴻共同運輸、私運進口檢驗前純質淨重達1511.79 公克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若流入市面,所生毒害他人身心情形嚴重,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再者,被告翁吉祥行為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翁吉祥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翁吉祥本件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之各項量刑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翁吉祥本件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翁吉祥及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翁吉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翁吉祥所量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逾2 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翁吉祥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與法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受執行人:黃璽亦、執行時間:103 年2 月25日9 時42分至10時、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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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法條依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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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框紙箱 │2 箱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於被告黃璽│
│ │ │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防制條例│亦所犯罪名│
│ │ │ │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第19條第│項下宣告沒│
│ │ │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 項 │收。 │
├──┼──────────┼───┼─────────────┼────┼─────┤
│ 2. │易開罐容器 │336 瓶│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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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共│均為白色結晶,經高雄市立凱│均係查獲│於被告黃璽│
│ │非他命10包 │1,049 │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之第二級│亦所犯罪名│
│ │(提單編號:000-0000│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毒品,又│項下宣告沒│
│ │0566、分號787V0570)│ │重分別為:99.248公克、99.0│左揭毒品│收銷燬。 │
├──┼──────────┼───┤55公克、100.441 公克、99.1│之包裝袋│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共│36公克、99.425公克、99.540│因直接包│ │
│ │非他命20包 │2,067 │公克、99.160公克、98.811公│覆該毒品│ │
│ │(提單編號:000-0000│公克 │克、98.900公克、98.756公克│,其上顯│ │
│ │0566、分號787V0572)│ │、98.892公克、99.437公克、│留有該毒│ │
│ │ │ │98.880公克、98.148公克、99│品之殘渣│ │
│ │ │ │.275公克、98.278公克、97.8│,衡情自│ │
│ │ │ │78公克、99.082公克、100.15│難與之析│ │
│ │ │ │4 公克、99.337公克、99.207│離,當應│ │
│ │ │ │公克、98.085公克、99.190公│整體視之│ │
│ │ │ │克、99.180公克、99.266公克│為毒品,│ │
│ │ │ │、95.849公克、99.196公克、│均應依毒│ │
│ │ │ │99.268公克、99.450公克、98│品危害防│ │
│ │ │ │.80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制條例第│ │
│ │ │ │約分別為45.853公克、51.905│18條第1 │ │
│ │ │ │公克、53.635公克、54.029公│項前段規│ │
│ │ │ │克、50.806公克、50.765公克│定宣告沒│ │
│ │ │ │、55.827公克、54.247公克、│收銷燬。│ │
│ │ │ │53.406公克、53.328公克、54│至鑑驗耗│ │
│ │ │ │.984公克、59.165公克、58.0│損之甲基│ │
│ │ │ │43公克、54.668公克、57.282│安非他命│ │
│ │ │ │公克、52.284公克、59.910公│既已滅失│ │
│ │ │ │克、54.099公克、56.287公克│,自無庸│ │
│ │ │ │、50.165公克、57.441公克、│為沒收銷│ │
│ │ │ │56.301公克、52.472公克、55│燬之諭知│ │
│ │ │ │.640公克、57.376公克、53.9│。 │ │
│ │ │ │63公克、54.459公克、55.987│ │ │
│ │ │ │公克、53.604公克、53.849公│ │ │
│ │ │ │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9.200│ │ │
│ │ │ │公克、99.013公克、100.397 │ │ │
│ │ │ │公克、99.090公克、99.382公│ │ │
│ │ │ │克、99.491公克、99.106公克│ │ │
│ │ │ │、98.752公克、98.840公克、│ │ │
│ │ │ │98.699公克、98.820公克、99│ │ │
│ │ │ │.380公克、98.796公克、98.1│ │ │
│ │ │ │02公克、99.220公克、98.195│ │ │
│ │ │ │公克、97.730公克、99.023公│ │ │
│ │ │ │克、100.101 公克、99.275公│ │ │
│ │ │ │克、99.164公克、98.052公克│ │ │
│ │ │ │、99.128公克、99.113公克、│ │ │
│ │ │ │99.196公克、95.788公克、99│ │ │
│ │ │ │.135公克、99.200公克、99.3│ │ │
│ │ │ │95公克、98.74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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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共│均為白色粉末結晶,經高雄市│均係違禁│於被告黃璽│
│ │(提單編號:000-0000│1,044 │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第三│物,又左│亦所犯罪名│
│ │0566、分號787V0570)│公克 │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分│揭毒品之│項下宣告沒│
│ │ │ │別為100.212 公克、100.000 │包裝袋因│收。 │
│ │ │ │公克、100.351 公克、100.36│直接包覆│ │
│ │ │ │3 公克、95.820公克、100.07│該毒品,│ │
│ │ │ │8 公克、99.921公克、99.787│其上顯留│ │
│ │ │ │公克、99.348公克、101.372 │有該毒品│ │
│ │ │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分│之殘渣,│ │
│ │ │ │別為63.695公克、52.930公克│衡情自難│ │
│ │ │ │、67.155公克、64.814公克、│與之析離│ │
│ │ │ │55.374公克、63.730公克、64│,當應整│ │
│ │ │ │.319公克、67.576公克、68.8│體視之為│ │
│ │ │ │68公克、68.845公克;檢驗後│毒品,均│ │
│ │ │ │淨重分別為100.184 公克、99│應依刑法│ │
│ │ │ │.972公克、100.320 公克、10│第38條第│ │
│ │ │ │0.341 公克、95.797公克、10│項第1 款│ │
│ │ │ │0.057 公克、99.898公克、99│、第2 項│ │
│ │ │ │.766公克、99.322公克、101.│規定宣告│ │
│ │ │ │347 公克。 │沒收。至│ │
│ │ │ │ │鑑驗耗損│ │
│ │ │ │ │之愷他命│ │
│ │ │ │ │既已滅失│ │
│ │ │ │ │,自無庸│ │
│ │ │ │ │為沒收之│ │
│ │ │ │ │諭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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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A+ WORLD牌│1 支 │為被告黃璽亦所有,供其運輸│毒品危害│沒收。 │
│ │、白色雙卡機);門號│ │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被│防制條例│ │
│ │:0000000000;SIM卡 │ │告黃璽亦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9條第│ │
│ │號:亞太電信(021201│ │第3 頁)。 │1 項 │ │
│ │0000000 );手機內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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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SAMSUNG 牌│1 支 │為被告黃璽亦所有,供其運輸│毒品危害│沒收。 │
│ │、粉紅色);門號:09│ │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被│防制條例│ │
│ │00000000;SIM卡號: │ │告黃璽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條第│ │
│ │威寶電信(0000000000│ │一第177 頁)。 │1 項 │ │
│ │12284 );IMEI:3595│ │ │ │ │
│ │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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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受執行人:蘇閙老、執行時間:103 年2 月25日10時42分、執行處所: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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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法條依據│宣告沒收(│
│ │ │ │ │ │銷燬)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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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 大包 │毛重共│均為白色粉末結晶,檢驗前淨│均係違禁│於被告翁吉│
│ │(20小包) │2,077 │重分別為100.651 公克、100.│物,又左│祥所犯罪名│
│ │ │公克 │274 公克、100.393 公克、93│揭毒品之│項下宣告沒│
│ │ │ │.915公克、100.724 公克、10│包裝袋因│收。 │
│ │ │ │0.129 公克、100.227 公克、│直接包覆│ │
│ │ │ │100.816 公克、100.961公克 │該毒品,│ │
│ │ │ │、100.324 公克、99.594公克│其上顯留│ │
│ │ │ │、99.781公克、99.278公克、│有該毒品│ │
│ │ │ │95.839公克、100.299 公克、│之殘渣,│ │
│ │ │ │99.716公克、99.696公克、99│衡情自難│ │
│ │ │ │.633公克、100.830 公克、10│與之析離│ │
│ │ │ │0.804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當應整│ │
│ │ │ │重約分別為68.161公克、74.7│體視之為│ │
│ │ │ │34公克、80.616公克、70.436│毒品,均│ │
│ │ │ │公克、71.665公克、72.473公│應依刑法│ │
│ │ │ │克、78.197公克、77.255公克│第38條第│ │
│ │ │ │、74.105公克、71.902公克、│項第1 款│ │
│ │ │ │77.036公克、72.551公克、73│、第2 項│ │
│ │ │ │.227公克、73.480公克、82.8│規定宣告│ │
│ │ │ │97公克、83.971公克、79.966│沒收。至│ │
│ │ │ │公克、66.087公克、80.170公│鑑驗耗損│ │
│ │ │ │克、82.861公克;檢驗後淨重│之愷他命│ │
│ │ │ │分別為10.622公克(應為100.│既已滅失│ │
│ │ │ │622 公克之誤記)、100.250 │,自無庸│ │
│ │ │ │公克、100.364 公克、93.888│為沒收之│ │
│ │ │ │公克、100.702 公克、100.10│諭知。 │ │
│ │ │ │3 公克、100.203 公克、100.│ │ │
│ │ │ │793 公克、100.938 公克、10│ │ │
│ │ │ │0.301 公克、99.568公克、99│ │ │
│ │ │ │.756公克、99.251公克、95.8│ │ │
│ │ │ │15公克、100.272 公克、99.6│ │ │
│ │ │ │92公克、99.670公克、99.610│ │ │
│ │ │ │公克、100.807 公克、100.78│ │ │
│ │ │ │1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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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送件簽單 │1 紙 │此為蘇閙老收取貨物之簽收單│ │不沒收。 │
│ │ │ │,為蘇閙老犯罪之證據,非供│ │ │
│ │ │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 │ │
│ │ │ │非違禁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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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受執行人:翁吉祥、執行時間:103 年5 月3 日14時15分至15時1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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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法條依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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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牌行動電話(空機│1具 │被告翁吉祥供稱行動電話是要│ │不沒收。 │
│ │黑色、IMEI: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其│ │ │
│ │0000000) │ │未以此門號與朱進鴻聯絡(見│ │ │
│ │ │ │原審卷一第165 頁),應認此│ │ │
│ │ │ │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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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記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1張 │此便條紙是朱進鴻寫給被告翁│ │不沒收。 │
│ │00000000000 便條紙 │ │吉祥,要其打便條紙上之電話│ │ │
│ │ │ │與朱進鴻聯絡,業據被告翁吉│ │ │
│ │ │ │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165 頁),應認此便條紙為本│ │ │
│ │ │ │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犯│ │ │
│ │ │ │罪所得,亦非違禁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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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小米機│1具 │被告翁吉祥供述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行動電話(黑色、IMEI│ │(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亦│ │ │
│ │:000000000000000 )│ │非違禁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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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試劑卡 │1盒 │被告翁吉祥供述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 │ │(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亦非│ │ │
│ │ │ │違禁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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