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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銘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嵩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銘、邱嵩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或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等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無期徒刑在案。
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被告二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二人犯行導致林晉安、鄭朝議最後死亡之結果與情節,又為防免其實際發生逃亡之後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嗣先後經四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4年8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選任辯護人謂被告邱彥銘犯後自動到案向員警說明,且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邱嵩程尚有子女待養,家庭支持度高,俱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然查,被告雖於犯後回現場說明,猶一再撇清,而無自首之意,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且其二人既各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渠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不因其經濟程度或家庭狀況而受影響。
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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