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3,交上易,15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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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燕
輔佐人即 沈嘉明
被告之配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燕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燕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前西側之無名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華路口,欲駛入大華國小門口前未劃分向線、道路右側有圍牆障礙物之南側便道(下稱南側便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且上揭無名巷與南側便道雖均為東西向之相互平行道路,惟2 巷道相對應之出入『口』,卻有一小段距離之落差,故自無名巷駛往南側便道時,車輛無法東西向直線前進,須略呈東北東、西南西方向行駛,兼以南側便道有圍牆障礙物,造成南側便道之部分路面被遮蔽,而成不良之道路,劉○燕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劉○燕亦知悉其行經學校路段、該處有圍牆障礙物,行車方向之路面有被遮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便道,適嚴○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前南側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華國小前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燕之自用小客車相互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掌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及門牙上下各兩支局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嚴○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前西側之無名巷由西向東行駛,欲駛入大華國小門口前未劃分向線、道路右側有圍牆障礙物之南側便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嚴○蓮發生碰撞,亦不爭執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手掌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及其輔佐人均辯稱:伊當時自小巷中駛出後,先在大華路與一台小貨車交會,行車速度不快,是告訴人太靠左側行駛,侵犯伊的路權,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又伊原本行駛的無名巷與大華國小南側便道,有30度角的落差,且該處又有圍牆、路燈、凸透鏡、樹木等障礙物,加上告訴人太靠圍牆行駛,致伊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而於甫沿道路駛入便道時,即見一人影倒在伊右側擋風玻璃,伊根本不及反應,嗣因怕傷害告訴人,才往左撞到大華國小門柱。

因此,伊應無未靠右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況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前西側之無名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華路口,欲駛入大華國小門口前未劃分向線之南側便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復往左前方行駛而撞擊大華國小門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攝畫面5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4 、19至36、45、46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掌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及門牙上下各兩支局部斷裂等傷害乙情,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亦堪認定。

㈡、又自被告之行車方向觀之,南側便道之右側有圍牆障礙物,且上揭無名巷與南側便道雖均為東西向之相互平行道路,惟2 巷道相對應之出入『口』,卻有一小段距離之落差,故自無名巷駛往南側便道時,車輛無法東西向直線前進,須略呈東北東、西南西方向行駛,對此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

再佐以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有於南側便道靠大華國小側放一交通錐,惟當警方站在無名巷口往南側便道拍照時,雖看得到大華國小門口地面上之圓形圖騰,然該交通錐尚有部分被圍牆前之電線桿遮住,至於南側便道之路面則完全看不到,此有附件編號1 、2 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28頁),是由無名巷前往南側便道為不良道路,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穿越大華路時,有與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自小貨車交會,於會車後至事故現場位置則均未再減速,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104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頁)。

是被告於穿越大華路,擬進入南側便道時,並無因應上開地點為學校、未劃分向線之不良道路,而採取減速駕駛一節,亦堪認定。

㈣、茲應再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若減速慢行,此一車禍事故是否仍無法避免?查:①「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右前車頭相撞擊後,告訴人機車以順時鐘方向迴轉,迴轉後仍然可從監視器鏡頭看到告訴人大部分的臉,後來,告訴人雙手離開機車龍頭把手,並倒在被告擋風玻璃上,告訴人機車也因此倒地,倒地後,被告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時,有將告訴人機車往前推行,後來,被告汽車輾過告訴人機車致車體隆起」,此有本院104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

是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即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經被告自小客車推行時所留下之痕跡。

又告訴人機車被撞擊後,並非原地倒下,而係呈順時鐘方向迴轉後才倒地,故告訴人之行車路線應較刮地痕更靠近大華國小。

②依警方標示之刮地痕,均位於大華國小門口前地面所繪圓形圖騰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 年12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97、98、100-102 頁),而站在無名巷路口時,該圖騰是完整呈現,未被遮蔽(詳如前述),且隨著被告車輛駛近南側便道,被告所能看到的範圍也跟著增加,此由對照附件編號3 、4 ,及比對附件編號5 至8 之照片(即偵卷第51頁上下2 幀照片、本院卷㈠第87頁下方照片至第89頁照片)即可得知,故被告之速度若有減速,其當可看到準備進入地面圖騰區域之告訴人機車,而採煞停之動作。

是本案被告若有減速當可預見自南側便道行駛而來之車輛,及時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非毫無注意之可能。

③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故其無法注意云云。

然查:⑴如前所述,告訴人之行車路線應較刮地痕更靠近大華國小。

而刮地痕分別距離圍牆348 公分、235 公分、209 公分,此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 年12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97、98、100-102 頁),據此推知告訴人機車行駛路線距離圍牆大於209 公分。

⑵南側便道全寬雖為590 公分(不含行人紅磚道),惟緊臨大華國小行人紅磚道部分尚有水泥路面(其上設有水泥蓋,部分路面另舖設紅色地磚),水泥路面旁始為柏油路面,交通機關則在柏油路面兩側繪製紅色標線,經命警丈量紅色標線內緣之路面寬度則為382 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2 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6 頁)。

依南側便道紅色標線之設置位置觀之,交通機關認供車輛行駛之範圍係在柏油路面。

而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觀之,因水泥路面上另有水泥蓋,並於水泥蓋旁舖設紅色地磚,故該水泥路面為凹凸不平且易滑之路面,一般正常之人均不會認該水泥路面係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從而南側便道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寬度應為382 公分,不得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5.8 公尺論斷,被告及其輔佐人以5.8 公尺之全寬一再指摘告訴人係靠左行駛尚有未合。

⑶綜前所述,南側便道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中線距離圍牆應為191 公分(即382 公分÷2 ),而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路線距離圍牆既大於209 公分,可證告訴人機車並無越過中線侵入被告車道行駛之情事。

是被告謂告訴人侵入其車道,侵害其路權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另爭執以下各點:①案發當時被告有馬上問告訴人頭部有無傷害時,告訴人答以沒有,及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02 年4 月23日所製作,故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門牙上下各兩支局部斷裂」之傷害是不實在,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

惟查頭部與牙齒係不同之部位,故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縱使曾稱頭部沒有傷害等語,亦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之牙齒未受傷。

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102 年4 月23日出具,然其上已註明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1 日10時22分至同日21時5 分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102 年4 月23日至門診回診」等語,長庚醫院另於103 年1 月15日出具一診斷証明書(見原審交易卷第73頁),其中記載「於102 年3 月1 急診治療後,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間尚有多次門診治療」,可證上開102 年4 月23日之診斷証明書係記載告訴人自102 年3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內容,且102 年3 月1 日之後所接受之門診治療若與103 年3 月1 日之治療內容發生緣由不同時,醫師通常也不會記載於同一份診斷証明書中,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長庚醫院診療時,醫師診斷之結果自無疑議;

從而被告徒以診斷證明書製作之日期而謂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亦有未合。

②被告及其輔佐人執監視錄影畫面,堅稱:告訴人當時行駛於地面圖騰之圓圈外,該處距離圍牆僅1.6 公尺,因而謂告訴人緊臨圍牆行駛。

惟就此爭點經本院再行勘驗,實無從得此心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勘驗結果);

本院乃檢送監視器畫面及有地面圓形圖樣之翻攝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謂:「附件四監視錄影光碟片之畫面解析度不足,經強化並放大待鑑畫面中告訴人機車所在範圍,仍模糊不清,僅憑該畫面無從辨識機車行進之路線是否於附件三彩色圖片中地面圖騰之圓圈外側或內側」,此有該局104 年6月3 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 頁);

是本院尚無從依被告及其輔佐人之肉眼觀察,逕認告訴人機車係緊臨圍牆行駛於圖騰圓圈外。

③被告及其輔佐人復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中謂:依監視錄影時間「標示09:41:15、09:17:34、09:22:59、09:26:27等四畫面影像強化、標示各畫面中車輛車輪於地面位置、調整透明度後疊合比對,告訴人機車位置標線較其餘車輛位置標線靠近畫面上方,即行進路線位於其餘車輛路線之左側」等語,而主張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圍牆邊。

惟查:上開函文僅櫫示告訴人行車路線較另位3 部車輛之行車路線更靠圍牆行駛,但無從據此函文逕認告訴人機車緊臨圍牆行駛。

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二車撞擊位置,及其行駛路線之證述與監視攝影畫面不符部分,本院未予採信,是被告及其輔佐人就此部分之爭執亦無一一說明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肇事處之南側便道確有因圍牆障礙物,而成為不良道路,致從無名巷行駛而來之被告有部分路面被遮蔽,被告對於此情既已知悉,自應更加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從南側便道駛出之車輛。

況事故發生地點並不在被告視野被遮住之處所,依前揭所述並非完全不能注意。

復佐以本院104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根本未為任何減速之駕駛行為,甚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撞擊後,尚能推動機車往前移動、被告自小客車復輾過告訴人機車,顯見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不低,始有此相當大之往前之撞擊力。

是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肇事,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按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②同規則第100條第1款亦有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上開規定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54歲,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能注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地點係學校門口表示知道(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又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被告過失行為自堪以認定,且告訴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之過失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未靠右行駛」,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有未注意閃光紅燈支線道應先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查:㈠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欲駛入之大華國小南側便道係屬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業如前述,是被告原則上即應靠右行駛前述便道,然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原本行駛之無名巷,於通過大華路後,並非直線與前述便道相接,而係以東北略偏西南之方向相銜接,且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有與一藍色自小貨車會車,故其駕駛路線會再偏右,則於會車完畢,其自小客車駛進前揭便道時,角度會更偏左,又其前述便道之南側路旁,沿路築有圍牆,直至該便道與大華路相接處(見偵字卷第19、24、27、28、51、52頁),是該處之地形、路線,應具事實上無法逕靠右直行之客觀限制,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未靠右行駛之疏失。

㈡於本案中路口閃光紅燈係警示從支線道無名巷駛入幹道大華路之車輛,惟本案發生地點係於被告已穿越大華路之後,告訴人機車亦非幹道上之車輛,是被告並無此過失可言。

㈢案發路口雖無法以東西向直線前進,然偏斜之角度尚小,依本院103年11月20日勘驗結果,被告自小客車係以車頭略偏北、車尾略偏南之直線方向穿越大華路(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不似轉彎車輛需有大幅度轉變之情形,故上開事故地點與轉彎路段仍有不同,亦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有上開所述之過失,則被告及其輔佐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自無庸一一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係據其勘驗結果及比對相關照片後,據以論斷無罪。惟查:㈠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相撞擊後,並非直接倒地,尚有以順時針之方式迴轉後,始倒地再為被告之自小客車推擠往大華國小門柱,此業據本院勘驗在卷,然此情係原審勘驗時所未察覺,故原審逕以機車倒地後在地面所留下之刮地痕,據以判斷告訴人機車行進之位置,漏未考量刮地痕較告訴人實際行車路線更靠近圍牆,自有未合;

㈡原審另以監視器畫面及翻攝照片,比對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而認定被告駛入便道路口前,告訴人之機車前輪位置約在地面繪製圓形圖樣頂端處(見判決書理由欄㈡),惟此部分經本院再行勘驗,實無從得此心證,將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法得此結論(詳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審前開所為之認定尚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諭知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難認其有悔意,惟肇事路段為不良道路,被告行車視野因而受有限制,且告訴人機車並非靜止狀態之車輛,而係以一定速度前進,致被告能反應之時間亦相對被限縮,故其雖有過失,然實難嚴厲苛責,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被告及其輔佐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貞,用以證明:案發當日在救護車上,告訴人有告訴證人其習慣左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

復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①依被告所述其時速20公里,與告訴人所述其時速25公里之相對速度,被告是否能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避免車禍發生;

②囑託其他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請求以告訴人為證人詰問其受傷之情形。

惟:①告訴人是否有習慣在該路段左駛,與案發當日告訴人機車是否靠左行駛無絕對之關聯性,且本院業已認定告訴人當日並未靠左行駛,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②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在於未減速致未及反應,故依其所述之速度判斷其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避免車禍發生,自無必要;

③被告及輔佐人關於診斷証明書之爭執,無非以長庚醫院與建宏復健科診所之證明書內容不同,及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可能至10個半月後尚未痊癒,又長庚診斷證明書遲至103 年1 月15日始增列「宜在家休養6 個月」,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可信,然本院並未引用建宏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告訴人傷害之依據,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害究竟何時痊癒,是否有在家休養6 個月之必要,係民事爭端所應調查之事項,被告及其輔佐人以此否認診斷證明書內關於所受傷害之真實性,似有過度解讀。

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 、3 款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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