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3,交附民上,5,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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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佩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富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嚴○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主張被告劉○燕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前西側之無名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華路口,欲駛入大華國小門口前未劃分向線之南側便道時,竟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便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華國小前南側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而來,未及閃避,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頭,請求就機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22,750元部分請求賠償,並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惟原告此部分請求22,750元之損害係因被告毀損其車輛行為所致,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係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使用之機車遭損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賠償,應另行於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另行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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