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3,侵上訴,1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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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添盛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治療憂鬱症,因而認識同在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之代號0000甲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重度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病),其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7時許,利用A女獨自前往醫院看診之機會,將A女帶往上開醫院急診室外之公園涼亭處,趁無人經過之際,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A女雖試圖推拒反抗,並叫喊「不要這樣」,惟丁○○仍強行拉住A女之手臂,並捂住A女之嘴巴,繼而環抱壓制A女身體,撫摸、舔咬A女之胸部,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A女於翌日向醫院護士提及上情,經護士通知A女胞姐(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女)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循機制通報警方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為免揭露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前揭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雖對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審酌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認知及記憶功能均有受損,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71頁),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記性不佳,先前警詢中所述屬實(原審二卷第118頁),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當較為清晰;

又該等警詢筆錄內容,A女表達之語意尚屬切題明確,亦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真實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除上開爭執外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撫摸及舔咬胸部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猥褻,辯稱:我並未強迫、拉扯A女,A女均無反抗拒絕,未違反其意願云云;

辯護人辯稱:A女就其有無反抗,所述前後不一,且案發地點為一公眾出入之場所,A女卻未沿途喊叫求救,身上亦無傷害,事後尚與被告同至醫院超商購買飲料,均悖於常情,應非強制猥褻云云。

惟查:

(一)A女為精神障礙,且有重度智能障礙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業經原審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A女為啟智學校高中部畢業,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於14歲起初發精神症狀,經確診為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於本院日間病房治療,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差,言語切題,但話量少、速度慢,整體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受損,智能偏低,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此有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各1紙及前開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原審二卷第17頁),足徵A女確有上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

被告復自承知悉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偵卷第20至30頁,原審二卷第152頁),且被告丁○○既與A女有所認識交談,依A女之談吐反應及渠等認識場合,堪信被告丁○○對於A女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況,當已有所知悉。

(二)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按A女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已掛號完畢,正等候醫師看診,被告即將我拉至醫院外面路旁,將我的衣服拉起,被告很用力拉我的手,一直叫我不要亂動,我向被告叫喊「不要這樣」,並用手試圖撥開被告,但被告很兇,叫我不要叫,還用手將我的嘴巴捂起,我無法撥開被告,被告即將我的身體跟手抱住不讓我動,舔咬我的胸部等語明確(偵卷第7至11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國軍高雄總醫院拿藥,被告將我拉至該醫院附近之公園,對我很兇,強行掀開我的衣服,撫摸、舔咬我的胸部,我不同意被告這樣做,但無法推開被告,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等語(原審二卷第117頁至123頁)等語。

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地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動作細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是A女之證述自非無據。

況徵諸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且有精神障礙,業據鑑定在卷(原審卷第71頁),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又A女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原審二卷第149頁),是A女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見證人A女上開指述情節,尚非憑空杜撰之詞,應為可信。

(三)又證人即A女之胞姐B女證稱:案發後翌日,醫院護士即來電告知我A女訴及遭被告猥褻之情,我陪同A女到案發現場確認被害經過時,A女即一直拉我的衣服,呈現害怕反應,事後若有同學碰到A女衣服,A女也突然會有強烈情緒反應等語綦詳(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二卷第58頁),另經原審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就A女案發後是否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一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認:A女在本院一樓附近之涼亭遭被告啃咬胸部之後,變得易怒及攻擊行為增加,服藥依從性下降,但未達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等情,有該醫院103 年5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03 年5 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71頁、78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雖未達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標準,然於案發地點或發生類如案發過程之情境時,仍有出現害怕、過份警覺之生理反應,且有變得易怒之違常情形,俱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所產生「驚恐、畏懼、憤怒」等反應相符,益徵A女指述之真實性,A女所述確堪憑採。

(四)被告丁○○雖另辯稱:A女均未反抗拒絕,我認為A女也有喜歡我,而未違反其意願云云。

然A女雖有所精神障礙、智能缺陷,但仍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亦知悉不得讓異性任意撫摸親吻其私密部位或裸露私處,且於案發時確有以言語表示拒絕,並以肢體加以推拒被告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8至119頁),且有鑑定報告書及函文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71頁、78頁);

衡以A女與被告間僅為普通病友關係,除同在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而偶有交談互動外,私下毫無聯繫交誼,亦非親密熟稔,分據A女及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5頁背面,原審二卷第119頁149頁),又被告於案發前並未事先徵詢A女同意,即逕自對毫無情感基礎之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A女自無同意之可能。

(五)辯護人雖謂A女就有無反抗一節,所述前後不一,指述尚有瑕疵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有用手撥開被告,並叫喊「不要這樣」,但被告很用力拉住我,我撥不開等語明確(偵卷第7至11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固又稱:「(問:被告脫妳衣服時,妳有無抵抗?)答:沒有」(原審二卷第118頁)、「(問:能否掙脫被告?答:我推不開」、「(問:被告撫摸、舔咬妳胸部時,妳有無推開他?)答:沒有,因為他不讓我推開,我也推不開,因為他力氣比較大」等語(原審二卷第123至124頁);

然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認知能力本較常人受限,口語理解上亦較難接受抽象複雜之問題,有時不懂題意,無法細答問題,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二卷第71頁),足徵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詢以有無抵抗或推開被告等問題,答稱「沒有」,當係不甚理解「有無推開」及「得否推開」之區別,因理解表達能力不足而無法為精準之陳述所致,對照A女所述之前後文意可知,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仍應指其曾試圖推拒被告,然因氣力不及被告而未果之意,而與警詢中所述相符。

又A女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談吐反應不若常人清晰明快,惟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經訊問案情內容,俱得就事情經過具體簡略陳述,且就案發地點、事發經過、猥褻部位及報案始末等各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相符,足見A女之指述情節確為親身經歷而得信實,自難以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些微差異,而全盤推翻A女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上開質疑,尚難憑採。

(六)辯護人又辯稱:A女未喊叫求救,亦無受傷,事後尚願接受被告至醫院超商請喝飲料,此悖於常情等云云。

然個人遇事之應變處理能力、反應方式,本因性格、年齡、思考或智識程度等因素而互有差異,證人A女有所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已如前述,其心智狀況及反應能力自不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突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業已試圖推拒被告,並叫喊「不要這樣」,顯已將其內心反對之意思彰顯於外,當已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縱其囿於智能狀況,而未持續反抗呼救,亦未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另參以A女身高體重僅約155公分、44公斤,甚為瘦小體弱,而被告約165公分、65公斤(原審二卷第125頁、26頁),兩人體型本有差距,被告既係強行拉住A女手臂,繼以其優勢體力環抱壓制A女,而未另以暴力毆打A女,則A女身體未受有明顯損傷,尚合乎常理。

至A女事後前往醫院超商購買飲料,乃被告主動隨之請客,業經A女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21頁),則難以被告此等事後之舉,遽而推認A女於案發時有同意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使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固有重度憂鬱症,自92年起於前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多年,有前開醫院102 年5 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輕度精神障礙之證明影本為憑(原審二卷第9 頁至45頁、135 至144頁);

惟查被告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就本件與A女前往公園涼亭、對A女為撫摸、舔咬胸部之過程,均得記憶清楚、正常陳述,並無神智有異或認知障礙之情形,況就本件案發過程以觀,被告先將A女帶往相對僻靜之公園涼亭內,趁無人經過之際,繼而壓制A女反抗,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顯見其主觀上乃係依據特定犯罪計畫而依序遂行前揭犯行,且渠事後尚自知行為非當而延請A女喝飲料安撫,綜此顯見被告行為當時雖患有憂鬱症,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況本院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亦函覆稱:龔員所患重度憂鬱症,雖為輕度精神障礙,但目前屬於病況穩定狀態,生活可以照顧,能與家人正常人際互動,整體認定功能、表達能力與判斷能力可提供生活自理能力,且精神能集中,亦能理解他人之意思,評估龔員現實感良好,未曾有過自傷傷人之意念或是行為,龔員事件發生當時並無明顯心智缺陷,有能力充分表達自我意見及理解他人對話,推估龔員當時具完全行為能力,此有該醫院104年6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被告丁○○當時應具完全行為能力,自應負刑事強制猥褻之責。

綜上所述,因A女與被告丁○○間僅係一起就醫之普通病友關係,除同在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而偶有交談互動外,私下毫無聯繫交誼,亦非親密熟稔,被告丁○○未事先徵詢A女同意,即逕自對毫無情感基礎之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A女自無同意之可能,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撫摸、舔咬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依前開說明,業已構成猥褻之行為無訛。

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而刑法第222條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倘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而行為人施用強制力,壓制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之抗拒,即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4534號、99年度台上字39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仍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拉住A女手臂,並捂住A女嘴巴,環抱壓制A女之身體,當已對A女之身體施以強制力,足以壓抑A女之抵抗,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撫摸、舔咬A女之胸部,應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構成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 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

又經鑑定被告當時具完全行為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且有心智缺陷之人,卻利用A女思考周密程度較不及常人之情況,以上開強暴方式實施猥褻行為,主觀惡性非輕,且對A女造成心靈上陰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其犯罪時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情堪憫恕之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明知A女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卻未予扶助尊重,竟為圖一己之私慾,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既遂,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心理及生活上之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修復填補A女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一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鷹架勞力工作,家境勉持,偵卷第5頁,原審二卷第151頁)、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仍辯稱有經A女同意而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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