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3,重附民,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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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達茂營造股份有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爰求為判決被告吳國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告未提出書狀,但否認有為本件之交易行為,且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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