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2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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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苡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苡頡能預見將將本人之銀行帳戶販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 月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寄貨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為「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8 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游謹榕,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訂房匯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謹榕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20時41分、21時15分、21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3萬元、3 萬元匯至楊苡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游謹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9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楊苡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63門號)和對方自稱「陳先生」之人連絡,「陳先生」說借款需要提供2 個帳戶的提款卡,其中1 個帳戶的提款卡是要匯入他借伊的錢,他之後會請業務把該提款卡交還,另1 個帳戶即伊薪資轉帳帳戶的提款卡則是放在他那邊,作為日後還款使用,伊因而將「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寄給他,之後「陳先生」又打電話表示他已收到東西了,並表示他們公司會計說需要伊提款卡密碼,伊曾問他為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伊就在電話中告訴他密碼,但伊後來就聯絡不到「陳先生」,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游謹榕於103 年1 月8 日19時30分許,接獲不詳姓名之人電話,對其佯稱因伊先前網路訂房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41分、21時15分、21時18分許,匯款2 萬9987元,及存款3 萬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簡稱系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游謹榕已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15-18 頁),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警一卷第55、57頁)附卷為憑;

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由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所申辦,並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被害人於同日19時30分許,接獲電話前),在高雄市○○路○○○○號寄貨站,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0986門號)電話聯絡「陳先生」之0963門號,告知「陳先生」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被害人之款項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該土地銀行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已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隼備程序中不爭執,且有被告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通聯記錄、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3 年2 月14日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5-43 、58頁,偵卷第22-23 、25-34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楊苡頡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楊苡頡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⑴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

況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且被告為私立大學五專部畢業,曾擔任加油站員工、KTV店及百貨公司職員等工作,且曾於觀看電影時,亦有看過宣導詐騙集團手法的宣導短片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5-106 頁),並供承:(問:案發當時,你是否曾有聽說過,詐騙集團會利用別人的帳戶來進行犯罪?)有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復供稱:(問:既然對方要借錢給你,為何你還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寄了之後,當天晚上6 點多,他(「陳先生」)有打電話給伊說,東西他已經收到了,但是還需要伊的密碼,【伊當時有楞了一下,問他說為什麼需要密碼】,他說他也不知道,這是會計說的,他們是不同的部門等語(原審卷106 頁反面)。

顯見其智識程度不低,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不予妥善保管存放,一旦遭人利用可能會引發相當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既可預見將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應有預知,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足認被告楊苡頡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依被告楊苡頡於檢察官詢問時,(問:你楞了一下的原因,是否因為你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給不熟識的對方,有可能遭對方為不法的使用?)因為伊裡面還有一些剩餘的金額,伊擔心會被騙,他跟我說,他們是大型的公司叫伊不用擔心云云(見原審卷106 頁反面)。

惟觀之被告於偵訊已供稱:(問:你寄出前開提款卡時,帳戶內是否有錢? )都沒錢,因對方說為了避免爭議,叫伊找沒有餘額的帳戶,上開2 帳戶(其中1 帳戶為系爭之土地銀行帳戶)不常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

而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 年8月13日提領4000元後,迄寄交上開帳戶予「陳先生」後,該帳戶內僅留存15元之事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3年5 月27日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苡頡102 年1 月1日至103 年1 月9 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2-23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因伊之帳戶裡還有一些剩餘的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又被害人游謹榕係於103年1 月8 日晚上19時30分遭詐騙,而於當晚20時41分、21時15分、21時18分許,即將2 萬9987元、3 萬元、3 萬元分次匯至被告楊苡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益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利用被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點,已能精確予以掌握,否則何有可能該土地銀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被告之時間不久,即被用以詐騙被害人存入款項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另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路○○○○號寄貨站寄送該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先生」前、後,曾於103年1 月8 日10時16分11秒至23時51分54秒許之期間,以其持用之0986門號頻繁與「陳先生」之0963門號用電話及簡訊通聯多達20餘次,有威寶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8 頁),此亦足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前後多次與「陳先生」聯絡等情節,對該「陳先生」之說詞,已產生懷疑,始會有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聯絡該名「陳先生」之理。

況被告所述「陳先生」要其提款卡密碼是要辦理貸款用,則何以自始全未提及貸款利息及還款日期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理有違,自難信以為真。

況被告於案發前,即曾申辦過機車融資之分期付款,而當時貸款公司亦僅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雙證件、薪資證明等物,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據被告已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

而被告對此次何以辦理貸款,卻須將其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則顯無法自圓其說。

⑷被告雖又辯稱:伊曾經接到警察局通知伊該名「陳先生」已經抓到,伊有去台北警局製作筆錄云云。

惟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游啟銘已至庭證稱:(問:為何會從台北到高雄來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因為伊們在新竹有抓到一個「車手」,有證據顯示該車手曾有經手過被告之帳戶資料,所以請被告來說明。

…被告可能會有幫助詐欺的問題…有懷疑被告的帳戶可能有提供給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

另證人徐家弘(即詐騙集團領件車手),已於警詢供稱:(問:依人頭帳戶楊苡頡供述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做撥款時使用,將文件依空軍一號快遞寄至空軍一號南崁站(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是否為你所領取?)是,但伊並不知道文件包裹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55頁),故證人游啟銘、徐家弘上開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助該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楊苡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對被告楊苡頡未詳為推求,而為其無罪諭知,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自稱為「陳先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詐欺犯行,而蒙受共計8 萬9987元之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否認犯行,已難認其有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由本院訂於104 年8 月13日進行審理,並已於104 年8 月6 日由合議庭當庭諭知被告應遵期到庭,業經合法傳喚,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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