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2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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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萬邦
自 訴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洪士耕
陳慶南
陳志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洪士耕、陳志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士耕為高雄市○○區○○○路00號「私立順天北儒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下稱順天北儒站前分班)醫科輔導主任,陳慶南為順天北儒站前分班班主任,陳志超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而張萬邦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設立人兼班主任。

緣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與張萬邦因升大學補習班業務之經營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洪士耕竟於民國(以下同) 103 年6 月26日,基於誹謗張萬邦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上傳照片並留言「征南大將軍南霸天&智謀賽諸葛余大餅終於同聚一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張X 邦準備『提頭來見』!」等語,而以「張X 邦」暗指張萬邦,散布文字指摘張萬邦「淫人妻女、地頭蛇」,足以毀損張萬邦之名譽。

陳慶南、陳志超2 人亦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陳慶南於103年6 月26日、陳志超於103 年6 月29日,分別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將洪士耕上述留言內容供他人分享,均散布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張萬邦之名譽。

嗣邱俊文經由與陳慶南共同之朋友關係者之公開臉書網站上發現上開留言內容後,將之告知張萬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張萬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或證明有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士耕雖供承於上開時間,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上傳上述留言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誹謗自訴人張萬邦之犯行,辯稱:我僅在我的臉書上抒發心情,何以證明該留言內容係有關補習班間之業務競爭關係,僅因為自訴人與我們有競爭關係,即將我們對號入座,該留言內容之「張X 邦」是指綽號「硬梆梆」的張揚,而非張萬邦,並無毀謗張萬邦之意云云。

至被告陳慶南、陳志超2 人均分別供承於前開時間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將洪士耕上述留言內容供他人分享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誹謗自訴人張萬邦之犯行,被告陳慶南辯稱:該「分享」內容並無誹謗自訴人之用意,純屬自訴人之臆測云云;

被告陳志超辯稱:我並非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之設立人,也不知到高雄設補習班就在搶其他大型補習班之業績,市場係屬自由競爭之關係,至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上將洪士耕該留言內容下載並供他人分享,該留言內容不得因此而認係指張萬邦,況洪士耕始終未涉及補習班業者間之糾紛,洪士耕該「留言」內容在說何事,我並不知道,只因有朋友回來一起飲酒歡樂,所以在臉書網站按「讚」,並無一字與補教業有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洪士耕、陳慶南分別為順天北儒站前分班醫科輔導主任及班主任,被告陳志超為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代表,自訴人張萬邦為力行補習班設立人兼班主任;

103 年6 月26日,洪士耕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照片並留言「征南大將軍南霸天&智謀賽諸葛余大餅終於同聚一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張X 邦準備『提頭來見』!- 與Chen Nan、簡睿燁和余秉洋在大漁熱炒100 (新堀江原宿廣場店)」等文字,被告陳慶南於103 年6 月26日使用「Chen Nan」之名稱將被告洪士耕上開照片及留言公開供分享,被告陳志超亦使用「陳志超」之名稱,於103 年6 月29日將被告洪士耕上開照片及留言公開供分享等情,不惟據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人張萬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洪士耕之名片1 張、立行補習班立案證書、被告洪士耕臉書網頁之內容及照片、被告陳慶南、陳志超分享被告洪士耕照片之臉書網頁內容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洪士耕該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其上留言內容所載所謂「征南大將軍南霸天」係指陳慶南,「智謀賽諸葛余大餅」係指余秉洋(原名余文忠) ,「與Chen Nan、簡睿燁和余秉洋在大漁熱炒100 (新堀江原宿廣場店)」係指被告洪士耕與陳慶南、簡睿燁、余秉洋等4 人於「大漁熱炒100 新堀江原宿廣場店」聚會;

另該網頁所張貼之2 人照片,照片左邊為陳慶南、右邊為余秉洋等情,業據被告洪士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則由被告洪士耕該供述及該網頁照片及留言內容所顯示,其用意即:被告洪士耕與陳慶南、簡睿燁、余秉洋等4 人於「大漁熱炒100 新堀江原宿廣場店」聚會時,被告洪士耕對其網友表示,陳慶南與余秉洋已同聚一堂,並附上陳慶南與余秉洋2 人之照片,以確認其真實性,並要有「淫人妻女的地頭蛇」之「張X 邦」準備「提頭來見」。

則被告洪士耕該網路留言內所載之「張X 邦」,究係在指自訴人張萬邦?抑或是被告洪士耕所稱之「張揚」?茲分述如下:1、近1 、2 年間,高雄升大學之補習班真正具有競爭關係者,就是高雄順天北儒與力行補習班間,而被告洪士耕該臉書網頁上之內容,係證人邱俊文從與被告陳慶南有共同朋友關係者之臉書網頁上看到後才告知張萬邦,而該臉書網頁係公開分享,被告等人之朋友均可從臉書網頁上看到該「留言」內容,又在補教界,除了自訴人張萬邦外,並無「張X 邦」之人,該臉書網頁所指之「張X 邦」應是指自訴人張萬邦等情,業據證人邱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證人高雄市補教協會理事長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近1 、2 年以來,高雄升大學補習教育界,因高雄順天北儒之加入後較競爭,過去大家還蠻和諧,該臉書網頁上之「張X 邦」在補教界我會想到的人是張萬邦,因在補教界「張X 邦」只有自訴人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

而全國所有立案之補習班,其設立人姓「張」,且名字有「邦」者,僅自訴人張萬邦1 人等情,亦有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5至115 頁) 。

再參以被告陳慶南、陳志超2 人分別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將被告洪士耕上述留言內容供他人分享後,被告陳慶南部分,有14人按「讚」、3 個「分享」、「諸葛余大餅哈哈,並按讚」;

被告陳志超部分,有22人「按讚」,並有「鄧有潔、加油心與你們同在」、「久旺方、各種霸氣精彩瞬間」、「許閔函、Chen Nan還喝」等留言,此亦有該臉書網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 ,而由上述「按讚」者人數及留言,並無人對於臉書之「張X 邦」究係何人而提出質疑,況由具名「久旺方」者之留言記載「各種霸氣精彩瞬間」觀之,顯然分享該公開臉書網頁者見到被告洪士耕該留言內容後,即知被告洪士耕等人與該留言內之「張X 邦」者,應具有相互競爭之關係。

2、雖證人張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有「張揚哥」、「硬梆梆」、「品超哥」3 個,「硬梆梆」是開玩笑的綽號,被告3 人都會叫我「硬梆梆」,103 年6 月26日洪士耕該臉書網頁用意是因我聚餐遲到,洪士耕打電話找我而互相開玩笑,因我與女友交往,當時她也有男朋友,洪士耕該「淫人妻女」是指我搶人家女朋友之意云云。

惟查:「張X 邦」與「硬梆梆」等字除「梆」字外,其餘並不相同,其間有明顯之差異,被告洪士耕該臉書網頁所指之「張X 邦」,而非綽號「硬梆梆」之張揚,甚易辨明,況證人張揚於原審另證稱僅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知悉我綽號為「硬梆梆」,我並沒有使用Facebook,我女朋友有使用云云( 見原審卷第183 頁) ,則證人張揚既平日無使用臉書網頁之習慣,倘證人張揚確因被告洪士耕等人上開聚餐受邀遲到,而向張揚開玩笑,衡情被告洪士耕當無使用該臉書網頁與之聯繫之必要。

且證人張揚當時縱有與其女友同居之事實,亦與被告洪士耕該臉書網頁上所謂「淫人妻女」之行為,亦不相符。

是證人張揚原審證稱:洪士耕該臉書網頁之「張X 邦」、「淫人妻女」是與我開玩笑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等人之詞,自無足採。

3、再者,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曾刊登廣告2 則,其中1 則內容載有:「高雄力行無恥詐財台中順天儒林」、「騙!102 年已有偽造前科、103 年再度加碼演出」、「力行重考生原始分數超過540 分竟連1 個都沒有、麥擱騙啊」、「果然不要臉!天下無敵、白賊力行、無恥力行,高雄力行到底在掩飾什麼?」、「凡力行重考生憑力行收據至本站報名者,可享超值優惠!高雄順天北儒幫你一次搞定!」等語;

另1 則內容載有「不要臉,果然天下無敵!高雄力行大膽偽造榜單」、「高雄力行忝不知恥,年年誆騙學生、家長,還想詐騙台中順天儒林」、「白賊力行,僅3 位可上台大醫科,謊稱6位,掩飾辦學成績不敗壞,竟誆騙學生家長並詐財要求台中順天儒林給付1,000 萬元」等語,此有該廣告2 則在卷足考 (見原審卷第23、24頁) 。

則由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上開廣告內容觀之,台中順天儒林、高雄順天北儒等補習班間,應有相互支援之關係,並與高雄力行補習班間就升大學補教業,且有競爭關係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洪士耕、陳慶南2 人任職之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及被告陳志超所任職之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間有相互支援之關係,並與自訴人張萬邦經營之力行補習班間,就升大學之補教業務,有相互競爭關係,及自上述攻擊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洪士耕該臉書網頁上之留言係係指高雄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即自訴人張萬邦,應可確信,被告洪士耕所辯:該臉書網頁留言上之「張X 邦」係指「張揚」,並非自訴人張萬邦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㈢、按Facebook是1 個在線社交網路服務網站,允許任何用戶聲明他們自己是至少13歲及以上的成人,即可成為該網站的註冊戶,並享有站內所有免費功能,當您「公開」分享貼文時,表示網路上的任何人( 包括不在Facebook網站上的用戶)都可以看到這個內容,此有臉書網頁Facebook定義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 。

則被告洪士耕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照片並有上開「留言」內容,並予公開;

被告陳慶南、陳志超2 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於渠等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將洪士耕上述留言內容公開供他人分享等情,如上所述,使得網路上的任何人(包括不在Facebook網站上的用戶) 都可以看到該「留言」之內容,係散布該「留言」內容以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看見,自屬將該「留言」內容散布於眾;

又自訴人張萬邦係高雄市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兼班主任,有正當之職業,並無作姦犯科等行為,而僅因升大學補習教育與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等人有生意上之競爭關係,被告洪士耕竟於其臉書網頁上稱自訴人張萬邦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並予公開;

而被告陳慶南、陳志超2 人亦分別以渠等之臉書網頁將之公開分享給網路上的任何人,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上述行為,自足以毀損自訴人張萬邦之名譽,是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等3 人所辯並無毀謗張萬邦之意云云,係屬卸責飾詞,均無足採,渠3 人以留言、分享上開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方式誹謗自訴人張萬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洪士耕、陳慶南2 人甫到高雄從事升大學補教業,而與自訴人有生意上之競爭關係,即以上述方式誹謗自訴人,實屬不該,而被告陳志超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因涉嫌妨害名譽而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亦據被告陳志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復再以上述方式誹謗自訴人,顯有惡意,及被告洪士耕為該臉書網頁「留言」之製作人,被告陳慶南、陳志超2 人僅將之公開分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士耕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照片並有上開「留言」內容,並予公開;

被告陳慶南、陳志超2 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於渠等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將洪士耕上述留言內容公開供他人分享,而該「留言」內並有「張X 邦準備『提頭來見』」等恐嚇之言詞,認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等3 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可參) 。

查: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上述行為,僅將該臉書網頁「留言」內容予以公開供不特定人分享,如上所述,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並未對於被害人即自訴人張萬邦為惡害之通知,此由自訴人得知該臉書網頁內容係經由邱俊文所告知,而邱俊文係經由與陳慶南有共同朋友關係者之公開臉書網站上發現等情,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又自訴人認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 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被告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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