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29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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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名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名聰、吳慧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名聰係昆O曼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O曼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慧娟則為被告柯名聰配偶,並擔任昆O曼公司業務經理。

渠等均欲以齒雕機之展示機充當新機出售,而無交付新機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名聰、吳慧娟先後代表昆O曼公司與欲購買齒雕機之方O齒技牙科材料行負責人即告訴人吳O慧接洽買賣事宜,致告訴人吳O慧陷於錯誤,爰同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在被告柯名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之住處與昆O曼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告訴人吳O慧須先給付訂金60萬元,餘款60萬元於交機前付清,另昆O曼公司須於訂金入帳後90天內給付「4 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 」之客製化齒雕機乙台(下稱系爭齒雕機)、「4軸Dental CAM」軟體乙套、「主軸油冷卻機」乙台等物予告訴人吳O慧,並附贈刀具15份、蠟盤20份、PMMA10份及鈦盤3 份等物,告訴人吳O慧並於同年月5 日,匯款訂金5 萬元至昆O曼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被告吳慧娟復基於承前詐欺犯意,於同年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吳O慧佯稱:「如最近可先把訂金補足,我們目前還有一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

等語,致告訴人吳O慧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15日,再匯款55萬元訂金至昆O曼公司上開帳戶中。

昆O曼公司於上開60萬元訂金均繳足後,即於同年月18日指派不知情之公司電控課課長林O傑前往告訴人吳O慧所指定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並安裝齒雕機之展示機乙台、冷卻機1 台、Dental CAM軟體乙套、蠟盤20份、PMMA2 份、刀具8 份等物以供告訴人吳O慧試用。

嗣昆O曼公司逾雙方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交貨日期:訂金全額入帳後90天」交機期限(即102 年4 月15日)後,仍遲未交付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新機即系爭齒雕機,經告訴人吳O慧多次催促,昆O曼公司始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吳O慧陳稱:「買賣標的物為齒雕機1 台…本公司已於同年1 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吳O慧」等語,告訴人吳O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柯名聰、吳慧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爭執之內容:㈠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名聰、吳慧娟(以下各稱被告柯名聰、被告吳慧娟)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⒈被告柯名聰、吳慧娟關於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之供述,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昆O曼公司已於102 年1 月18日已依契約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予告訴人等語。

⒉告訴人吳O慧、告訴代理人劉家榮律師之指訴。

⒊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貸款事宜專員陳O君之證述、操作建議書、證人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⒋證人即昆O曼公司電控課課長林O傑之證述。

⒌買賣合約書、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昆O曼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昆O曼公司客服單、昆O曼公司102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機器照片、機器DM、達康公司電子郵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等物,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柯名聰、吳慧娟對渠2 人分別為昆O曼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O慧簽訂卷附買賣契約,約定以上述履行方式,販賣總價120 萬元之客製化齒雕機1 台予告訴人,並已先後收受匯款5 萬元、55萬元,共計60萬元之訂金等情,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等就102 年1 月2 日所簽賣合約書的認知,就是要交付安裝在告訴人家中那台齒雕機,然後再換2013年款的主軸,沒有要重做1 台;

2012年款跟2013年款只有主軸功率及轉速不同,其他條件都相同,因為告訴人是2012年底買的,不希望她吃虧,當時才跟她說會幫她更換2013年的主軸,所以合約才寫2013年款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基本事實部分:被告柯名聰、吳慧娟夫妻2 人,分別為昆O曼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101 年12月間由被告吳慧娟出面代表昆O曼公司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確認其訂購之齒雕機為乾濕式,進而於102 年1 月2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4 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 」1 台,及上開所示其他周邊配件為買賣標的,約定總價120 萬元,包括訂金、交機款各60萬元,嗣告訴人先於102 年1 月5 日依約以匯款方式給付5 萬元,經被告吳慧娟於102 年1 月8 日,向告訴人吳O慧發送內容為:「如最近可先把訂金補足,我們目前還有1 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OK?如展示機出去了,那就只能等新機交機了!」等語之電子郵件後,告訴人乃於102 年1 月15日,將剩餘訂金55萬元匯予昆O曼公司,旋由被告柯名聰指派該公司電控課課長林O傑,於102 年1 月18日至告訴人指定之處所,安裝曾於101 年9 月14日,在南紡世貿展覽中心供展覽使用之2012年款齒雕機1 台,並交付冷卻機1 台、Dental CAM軟體1 套、蠟盤20份、PMMA2 份、刀具8 份;

繼於102 年1月30日,又指派林O傑前往更換主軸為2013年款式,經告訴人多次催促,並於102 年5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昆O曼公司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被告2 人方才委託律師,於102 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表示已於102 年1 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給付告訴人,並要求付清交機款60萬元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柯名聰、吳慧娟陳明如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O慧、證人林O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5253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56頁、第124 頁、第125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112 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 份、告訴人吳O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 紙、被告吳慧娟於102 年1 月8 日向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1 紙、102 年1 月18日安裝齒雕機之昆O曼公司客服單2 紙、通律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函1 紙、昆O曼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之102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1 份、昆O曼公司基本資料1紙、被告吳慧娟臉書畫面3 張、102 年1 月30日主軸維修服務單1 紙、Dental 17 齒雕機規格表1 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1頁、第92頁、第96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⒈前揭被告柯名聰、吳慧娟與告訴人吳O慧,因進行上開齒雕機買賣事宜,固由被告吳慧娟於前揭時地代表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引卷附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看似慎重,然觀其契約內容,則仍欠細密,例如雙方就至關重要之對待給付方式,除訂金60萬元(即占總價50%之預付)部分外,竟一方面約定買受人就交機款60萬元(即占總價另外50%之餘款),應於「交機前付清」(買賣合約書「二、付款條件」欄編號⒈、編號⒉);

另一方面又約定出賣人應交貨之日期為「訂金全額入帳後90天」(買賣合約書「三、交貨日期」欄),依其規定,則雙方當事人於該90日期間屆至而均未履行時,究應歸責於出賣人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抑或歸咎買受人未先付清價金,即有矛盾,足見其雙方當事人或均受限於締約能力不足,對於所訂買賣契約內容,顯然欠缺周延之考量及認識,茲依常情,其嗣後因而發生契約紛爭者,原不足為奇,是本件所涉究為刑事詐欺犯罪,抑或單純民事契約糾葛,甚或因當事人於履約過程中,偶然萌生之取巧作為肇致衝突,情節各異,本於罪刑法定之要求,自應循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詳予檢視、推求,首應敘明。

⒉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柯名聰、吳慧娟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除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外,並包含①行為人實施詐術之行為、②相對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③相對人(受騙人)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④因處分財物致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損害、⑤行為人或第三人因其處分而獲得他人之物等要件,茲就前揭事實析論如下:⑴依前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 人係以將前述齒雕機之展示機充當新機出售為渠犯罪計畫,而以先後與告訴人吳O慧接洽買賣事宜為實施詐術之行為(即上開要件①),並致告訴人吳O慧陷於錯誤(即上開要件②)而與渠等簽約云云,然除未據敘明所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究竟以何具體、並足使一般正常之人陷於錯誤,而可認為係詐術之作為,其就起訴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敘述,已有未備,茲縱依前述被告吳慧娟代表公司,與告訴人吳O慧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觀之,亦無從認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術內容之實施。

反觀被告柯名聰、吳慧娟2 人前揭辯稱:渠等於102 年1月18日交付供告訴人吳O慧使用,繼於同月30日派員前往更換2013年款主軸之齒雕機,亦為符合雙方契約意旨要求之新機云云,雖有可議,然渠2 人苟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自始即有以該所稱展示機混充新機,並據以矇騙告訴人之意思,衡諸常情,渠等於前開交付行為時,極力掩飾並矇蔽告訴人其為展示機之事實尚唯恐不及,豈有自曝其短,反而由被告吳慧娟先以前述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自承:「…我們目前還有一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等語(他字卷第9 頁),即明示所交付者為暫供使用之展示機,並非新機云云之理,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前揭公訴意旨以被告柯名聰、吳慧娟於前述與告訴人為契約接洽時,即有藉展示機混充新機,並據為實施詐術之行為一節,自屬無據。

⑵次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慧娟前開於102 年1 月8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吳O慧之行為,係基於(承前)詐欺犯意所佯稱,以遂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再行匯款55萬元以完付訂金之目的所為之實施詐術行為云云,然依常情,告訴人係有意經營齒雕相關業務之人,其前揭時地既以120 萬元之合意,向被告2 人購買上述契約所載規格之齒雕機,對於該物之市場行情,自有相當之瞭解,是苟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被告柯名聰、吳慧娟於前開電子郵件傳送時,即有借此誘使告訴人先行完付訂金以為詐欺,而無嗣後再以新機為給付之意思,依其情節,渠2 人對於此舉之後,已無再行收得契約餘款60萬元之可能,自應知之甚明,申言之,其此行為無異以上開僅僅曾供展示,而以新機價格尚且有120 萬元行情之展示機,終局換取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訂金共60萬元,嗣後猶可預期將有嚴重爭訟不斷,甚至影響爾後於業界之商譽、前景,權衡輕重,是否足使從事該器材販售為業之被告2 人為此犯罪決議,至有可議;

況被告2 人果有此意,則詐欺唯恐不多,其經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後,又何須另於102 年1 月30日,再以新款主軸,即屬於該設備主要成分及價值所在之重要機材為告訴人更換,徒增支出之理;

遑論證人即融資公司承辦人員陳O君於偵查中既證稱:「本件貸款的核准日是102 年1 月30日」、「過沒幾天,我就跟吳慧娟說那個方O齒技的貸款核准了,問吳慧娟甚麼時候交機,吳慧娟說要到三月底左右才會交機」等語(他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亦即指出被告吳慧娟縱至前開展示機交付,並進而由被告柯名聰派員,於102 年1 月30日為該展示機更換新款主軸,即約略相當證人陳O君上開所稱貸款核准時點後,仍然對外肯認將另以新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猶與一般實施詐術矇混得手後,要無不矢口咬稱確已履行,以掩飾其行徑之情形,迥然有異,足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以被告柯名聰、吳慧娟於此時點,即有借展示機混充新機,並據為向告訴人詐取全部訂金之交付云云,亦屬無據。

⒊另就被告柯名聰、吳慧娟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渠前開所簽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所指買賣標的即為前揭已交付告訴人,嗣並派員更換2013年款主軸之該台齒雕機,並沒有要重做1 台云云,然此除與告訴人指述意旨有異,猶與前述渠2 人先後於買賣契約簽定前後,及隨後交付上開展示機並進而更換主軸時,所表現之主觀意向,迥然不符,茲依既有卷證所示,其可資回溯被告2 人開始持此態度之最早時點,既為嗣後由2 人委託之林世律師,於102 年5 月21日為回應告訴人所為解除上開契約之通知,而撰擬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出現:「…本公司已於同年1 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吳O慧即方O齒技牙科材料行…」等語(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為始,隨後雖一度經被告柯名聰於102 年7 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經提示前開電子郵件時,仍然陳稱:「…EMAIL (按:應指電子郵件)內容沒有錯,因為客戶這邊希望製造一台客製的設備,又希望在短時間內交機,因在細節各方面,客戶還沒有提出來,所以我們提出一台新機(按:即前開所稱展示機)給客戶使用…」、「【問:契約所訂的期限是三個月,為何無如期交機?】因為外型上,客戶有意見,所以我們希望客戶看過設計圖,同意之後再交機…」等語(他字卷第27頁),即依然表示除前開所稱展示機外,嗣後仍將另以新機完成交付等意旨,並於檢察事務官當即質疑其所述,與前開律師製作之存證信函意旨不符時,當場要求由適亦隨同到庭擔任辯護人之前開律師函撰擬人林世律師答覆質疑(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自此而後於偵審中,即與被告吳慧娟均改口採取與上開律師存證信函所述意旨相同之辯解迄今,則姑不論渠嗣後轉變態度,改稱已經前開完成交付之原因,究係順應前述寄發之律師信函所採策略使然,抑或被告2 人臨訟自發之辯解,甚或為對抗告訴人所提民事解除契約之主張,而取巧回應所為,要均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及被告2 人於前揭被訴期間呈現之主觀履約意向不符,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柯名聰、吳慧娟於前揭被訴之行為時,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為將展示機充當新機出售,而實施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名聰、吳慧娟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2 人有前揭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柯名聰、吳慧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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