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0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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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錦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錦信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陳淑貞所經營而當時有營業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5 號)之「建成五金行」前,見斯時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停放在該五金行之對面後,即進入該五金行店內,並旋持陳淑貞所有而置於鐵櫃上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把,撬開鐵櫃抽屜後(未造成損壞),竊取陳淑貞所有放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97元得手,適陳淑貞自後方廚房前來該店內,李錦信見狀即向陳淑貞佯稱要購買螺絲,惟因店內並無李錦信所要的螺絲,李錦信旋借機離去,嗣因陳淑貞已見該鐵櫃放置現金之抽屜被打開,其內之現金均已不見,遂自後追趕李錦信,並大喊小偷,李錦信見狀旋即逃逸,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 號前,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3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錦信(下稱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

又被害人陳淑貞所有之現金11,597元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10頁);

嗣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已將該現金11,597元發還被害人陳淑貞保管之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20頁);

此外,復有照片8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屬以金屬材料製造,得以撬開鐵櫃抽屜,足認質地堅硬(見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及17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原判決僅論處普通竊盜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合,原判決亦未敘明變更法條,即逕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已有疏漏,此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之兇器行竊,然於主文及理由欄卻又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主文與理由矛盾。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主文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除竊取財物外,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竊得財物未久即遭查獲,上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陳淑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無業)及被告於本件審結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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