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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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芬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靖芬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間起,受雇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負責人為莊雅清),指派至媚登峰公司集團所屬之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負責人為莊雅清)明誠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長春藤明誠店)擔任公關會計乙職;

又許靖芬因職務上需要而知悉長春藤明誠店所裝置之監視器系統帳號及密碼,惟如非因職務上需要,又未經有權者之同意,則不得無故擅自進入監視器系統調閱錄影畫面。

詎許靖芬竟與媚登峰公司護理師卓儒儀,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未經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公司有權者之同意,因得知公司集團負責人莊雅清與廠商發生衝突而基於好奇心欲觀看衝突畫面,而於103 年1 月23日12時36分17秒許,擅自偕同媚登峰公司護理師卓儒儀(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長春藤明誠店之監視器機房,由許靖芬輸入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調閱103 年1 月22日長春藤明誠店大廳內發生之上開衝突畫面,以此方式而無故入侵上揭監視器系統。

嗣經媚登峰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及莊雅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庭竹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李庭竹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靖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輸入監視器帳號、密碼,而進入監視器系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我身為公司公關會計,職務包括管理監視器系統,擁有監視器系統的帳號及密碼,因103 年1 月22日莊雅清女士與廠商發生衝突,我經長官授權、指示,調閱當日的監視器系統畫面,以釐清當天發生的狀況,並呈報給主管,並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時任長春藤明誠店公關會計,因職務上需要而擁有監視器系統的帳號及密碼,本有權限調閱監視器系統。

被告調閱監視器系統畫面,以釐清當天發生的狀況,並呈報給主管,並非無故侵入電腦。

又莊雅清身為業界之知名人物,一舉一動皆為社會所矚目,莊雅清與廠商人員當日既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衡情自有保全相關錄影證據,以釐清事發經過之必要,從而被告為還原衝突事件始末,了解廠商有無不法犯行,以便維護莊雅清相關法律之權益,自然需調閱當日監視系統畫面,甚至保全相關錄影證據,被告當時身為監視器管理之人,自須輸入上開監視器帳號密碼調閱影像,以便維護莊雅清之權益,被告行為並非無故。

又監視器系統並非本條所規範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爰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受雇於負責人為莊雅清之媚登峰公司,並受指派至媚登峰公司集團所屬之長春藤公司明誠分公司(即長春藤明誠店)擔任公關會計乙職;

又被告因職務上需協助長春藤明誠店之監視器廠商維修及依主管指示調閱監視器畫面等事宜,而知悉長春藤明誠店所裝置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長春藤明誠店主管李庭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7-49 頁、原審二卷第25-42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見偵一卷第15-16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共2 份(見原審一卷第9-11頁)、公關會計聘僱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17-20 頁)、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

又依據被告與媚登峰公司簽訂之公關會計聘僱合約書第8.1 條規定:「員工除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外,非經本集團同意,不得利用任何機器設備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任何本集團所有或持有之物件資料。」

,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據上應可認定,被告雖持有媚登峰公司長春藤明誠店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但被告如欲調閱該監視器系統之錄影畫面,亦即如欲利用該機器設備,應以於執行職務之需要時,始能謂有正當理由。

再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12時36分17秒許,偕同媚登峰公司護理師卓儒儀一同前往長春藤明誠店之監視器機房,由被告輸入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調閱103 年1 月22日長春藤明誠店大廳內莊雅清與廠商發生衝突之畫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儒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8-10頁、偵二卷第5-6 頁),且有監視器電腦設備登入檔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頁),而於103 年1 月22日,確有莊雅清與廠商在長春藤明誠店大廳發生口角拉扯爭執之情況,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二卷第24-25 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現行刑法第358條之文義解釋,只要是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控制機制),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之行為,即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又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其本質上之屬性應屬「行為犯」之類型,亦即本罪構成不以侵入行為已發生侵害結果為必要。

㈢查被告未經任何公司主管授權、指示,即擅自基於好奇心調閱前揭衝突畫面,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會調閱當天的口角拉扯衝突畫面? )我是基於好奇心想看,所以才進入調閱。」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 頁),核與證人卓儒儀於警詢時稱:「(問:為何與許靖芬一同進入監視器系統機房,查閱口角拉扯衝突畫面? )我們是基於好奇才調閱該口角拉扯衝突畫面之電磁紀錄。」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10 頁)。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訊之究係受何公司主管之授權,被告支吾其詞,僅稱:因為當時公司人事調動,所以經理出缺,只有三位護理長擔任代理主管,但我沒有確定是否給其中一位主管看過,至於李庭竹及陳莉安也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二卷第85-86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就是否經護理長等代理主管指示、授權調閱爭執畫面乙節為辯,此見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2-4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護理長授權、指示(見偵一卷第29-30頁、第35頁、第47-49 頁),且當時之主管李庭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我未曾授權、指示被告調閱103 年1 月22日的口角拉扯衝突畫面,被告調閱的時候,我人在台北開會,關於該口角拉扯衝突,我也不知道出於何因,也不知有此事發生。

至於總公司方面未曾有指示調閱口角拉扯衝突畫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35 頁); 另證人即長春藤公司所屬天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鼎餐飲公司)明誠店主管陳莉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董事長與人發生衝突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是休假回來才有聽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6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李庭竹、陳莉安等公司主管所證,其等於事發當時均係未知悉有此衝突之事件,乃嗣後聽聞此事,則其等如何授權、指示被告調閱監視器系統內之衝突畫面?依其等所證益徵被告與卓儒儀非基於公司主管授權而調閱監視器系統內之衝突畫面,再參諸被告與卓儒儀2 人上開相符之供述,應可認定被告調閱監視器系統內上開衝突畫面,應係基於個人好奇心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所需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當時固擁有該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暨調閱權限,然被告調閱上開莊雅清與廠商間之衝突畫面,既僅係基於好奇之動機,而未經任何公司主管授權、指示,又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即屬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甚明。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擁有系爭個人資料之調閱權限,應非無故,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不能採。

另證人黃閎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媚登峰公司擔任網路管理員大概2 年多的時間,我的業務範圍包括監視器的管理,我於102 年5 、6 月間離職。

分店的監視器系統部分,會計是與我們聯繫的窗口,我們會教會計使用,故會計如果自己有帳號及密碼,會計自己就可以輸入而使用。

又員工如果需要可以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公司並沒有明確規定需要何人同意,員工可以自行判斷是否要調閱,不是每一次調閱都需要主管同意,有一些事情發生時,如果是很瑣碎的事,不會特別向主管報備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50 頁),則依其此部分所證,其似意指只要是媚登峰公司的員工,均可任意進入公司的監視器系統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於本院詢問時其又證稱:「(你在任職期間,在何情況下會進入監視器系統觀看先前錄影畫面?)如果長官需要會交待我,我就會進入。」

、「(如果你進入監視器系統觀看錄影畫面的話,都是因為工作需要?)是。」

、「(你會為了自己的好奇心觀看錄影畫面?)不會,沒有那個時間。」

、「(你可以這麼做嗎?)我知道帳號密碼,我可以這樣做,但我沒有必要那麼做。

我不能為了自己的好奇心進入監視器系統觀看錄影畫面,權限上可以這麼做,不那麼做,不是因為不法,而是因為不道德。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則依據其此部分所證,其雖然仍認為其只要有監視器系統的帳號及密碼,其即有權任意進入監視器系統觀看錄影畫面,但其也認為有時這麼做會不道德。

惟媚登峰公司所有而設置在各分店之監視器系統,自有其設置之目的,此目的顯然與其經營之事業有關,又公司內有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之員工,應均係因工作上執行職務之需要而持有帳號及密碼,員工持其帳號及密碼進入監視器系統調閱公司所有而設置在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畫面,自須係基於其工作上執行職務之需要始得謂有正當理由,否則即應屬「無故」,尤其員工調閱時如可能進一步損及公司權益時,又無其他正當化事由,自不應允許員工任意進入屬於公司所有財產之監視器系統而調閱畫面。

故認證人黃閎駿上開所證,應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監視器系統為電腦設備: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辯以:本件之監視器系統非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自難以本罪相繩云云。

惟本件監視器系統,以微軟公司(MICROSOFT )之「Windows XP」作業系統為建置,並連結有監視器、鍵盤、滑鼠等輸入設備; 顯示器為輸出設備,操作該系統時,並以輸入帳號、密碼為管制,並同時具有回溯調閱歷史畫面電磁紀錄之功能,此有監視器系統機房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5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暨狀附之監視器系統開機畫面光碟1 片供參,可見該監視器系統為電腦及相關設備甚明。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監視器系統主要功能是在錄影存證之用,與刑法上的電腦主要在於計算、文書作業處理、網路操作,兩者使用目的並不相同云云置辯。

惟本罪之成立要件,僅在於「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並未因電腦使用目的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未如辯護人所辯該監視器系統未涉計算、文書作業處理、網路操作等使用目的云云,即非本罪規範之對象。

況監視器系統,乃將錄影畫面轉換成電磁紀錄,再儲存至電腦(硬碟)中,日後得以回溯調閱歷史畫面紀錄,在在都需要以作業系統為處理平台而為大量資料之「計算」,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辯護人就監視器系統組成及本條法意之誤解,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靖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護理師卓儒儀與被告共同基於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一同進入監視器系統機房而調閱該衝突畫面,卓儒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58條、第28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論科。

並審酌被告身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明誠店之公關會計,未經主管授權又非其執行職務需要,即以其執掌監視器系統帳號、密碼,偕同店內護理師卓儒儀一同調閱負責人與廠商衝突之監視器系統畫面,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動機僅為滿足自身之好奇心而濫用職權,其行為暨其犯罪動機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且其僅基於好奇、八卦之動機,而侵入其業務執掌之監視器系統,其行為之惡性及所造成危害,尚輕於電腦駭客惡意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情況,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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