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1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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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財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照財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照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照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明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照財依「林明俊」之指示,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後不久某日,至臺南市文成路黑貓宅急便之營業據點,取得鍾麗枝(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另於102 年3 月間,先後2 次至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黑貓宅急便之營業據點,取得張依縈(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黃照財先後於:㈠102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34分許,由「林明俊」先後在網路聊天室向許美鈴(更名為許秝綺,以下同)訛稱其為「林嘉宏」,其所服務之酒店與臺灣大樂透公司有合作,可先得知大樂透前3 獎的開獎號碼,鼓吹許美鈴繳交手續費加入會員云云,致許美鈴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各「匯入、存入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匯入、存入日期、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鍾麗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依縈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旋即由「林明俊」指示黃照財以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許美鈴如附表所示匯入或存入鍾麗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張依縈上開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款項,黃照財獲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及1%作為車馬費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林明俊」指定之帳戶內,供其分取該款項。

㈡102 年3 月28日12時26分前某時,由「林明俊」在「TWOO」交友網站對陳慧娟佯稱其為「林嘉宏」,可私下先給予大樂透中獎號碼,惟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陳慧娟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1 萬8 千元至鍾麗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由「林明俊」指示黃照財以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陳慧娟匯入之款項,黃照財獲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及1%於作為車馬費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林明俊」指定之帳戶內,供其分取該款項。

㈢102 年3 月2 日前不久某時,由「林明俊」在「TWOO」交友網站對鍾麗枝佯稱其為「林嘉宏」,之後於102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SKYPE 通訊軟體向鍾麗枝訛稱:其向朋友借款,朋友因挪用公款,急需資金償還云云,致鍾麗枝陷於錯誤,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20分、3 時15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7 千元至張依縈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即由「林明俊」指示黃照財以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鍾麗枝匯入之款項,黃照財獲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及1%作為車馬費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林明俊」指定之帳戶內,供其分取該款項。

嗣因許美鈴、陳慧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鍾麗枝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鍾麗枝始知其上開受騙匯款乙情。

㈣102 年10月15日前不久某時,由「林明俊」在「TWOO」交友網站對鍾麗枝佯稱其為「王英傑」,惟鍾麗珠發覺網站上「王英傑」照片,與其先前所見「林嘉宏」照片為同一人,因而查知「王英傑」與其先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詐騙其匯款之「林嘉宏」為同一人,且對方並未發覺其先前已遭詐騙匯款而對其以假名搭訕,之後「王英傑」於102 年11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麗枝訛稱:因為公司不允許其私下接受客戶分紅,所以需要借用帳戶使用,將給予半數分紅即30萬元作為報酬云云,欲向鍾麗枝騙取帳戶資料,惟鍾麗枝並未陷於錯誤,且報警處理,員警乃指示鍾麗枝寄送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存摺1 本與該自稱「王英傑」之人,欲借此機會查獲詐騙集團相關成員。

嗣「林明俊」得知鍾麗枝已寄送金融帳戶後,旋即於102 年11月12日指示黃照財前往領取,惟黃照財因在大陸地區無法親自領取,而欲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林芯嫻(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領取,惟因林芯嫻未接聽,黃照財遂委由同在大陸地區之不知情的盧訂築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芯嫻接聽電話,之後黃照財與林芯嫻取得電話聯繫後,告知欲委託林芯嫻代領包裏,並委由盧訂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貨號、密碼及領包裏之地址等訊息予林芯嫻,嗣林芯嫻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街00號「宅急便鼓山營運中心」領取鍾麗枝所寄上開包裏時,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因此未能詐得鍾麗枝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鍾麗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照財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照財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美鈴(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8頁)、陳慧娟(見警一卷第62頁、第63頁)於警詢;

證人林芯嫻(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4 頁、第12頁)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張依縈(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4 頁,原審二卷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證人鍾麗枝(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46頁,原審二卷第30頁、第31頁,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至第67頁,原審二卷第78頁至第82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訂築(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20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鍾麗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 年3 月20日至4 月16日資金往來資料(原審二卷第112 頁、第113 頁)、張依縈上開合作金庫帳戶10 2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49頁、第50頁)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一卷第51頁、第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美鈴部分,見警一卷第101 頁、第102 頁)、許美鈴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8 紙(見警一卷第83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6 紙(見警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9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慧娟部分,見警一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鍾麗枝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一卷第55頁)、鍾麗枝於102 年4 月1 日及2 日間SKYPE 通話紀錄(見原審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林芯嫻與盧訂築間LINE通訊內容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67頁)、鍾麗枝與「王英傑」LINE通訊內容之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在電話中指示我擔任車手工作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我係受自稱「林明俊」之人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第95頁背面),堪認被告均係受「林明俊」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除被告及「林明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另依卷附被害人許美鈴之警詢筆錄及其出具之匯款單據可知(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100 頁),被害人許美鈴受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欺罔手段詐騙後,尚有匯款至陳榮聰之華南銀行帳戶、黃博陽之臺灣銀行帳戶、莊秀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龔慧珠之土地銀行帳戶、張惠雅之臺灣銀行帳戶、李雪慈之京城銀行帳戶、林岑珍之新光銀行帳戶,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坦認知情並有提領此部分之匯款,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對被害人許美鈴尚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主觀上有所知悉並有實際提領之情形,難認被告就被害人許美鈴受詐騙匯款至陳榮聰等人上開金融帳戶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照財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照財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林明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芯嫻領取如事實一、㈣部分所示鍾麗枝之臺東企銀帳戶資料,為間接正犯。

至盧訂築雖受被告利用而傳送領貨訊息,然其所為僅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芯嫻,既非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亦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所為並非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

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犯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詐騙之被害人許美鈴,於附表各「匯入、存入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各「匯入、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均係以同一事由即「林嘉宏」所服務之酒店與臺灣大樂透公司有合作,可先得知大樂透前3 獎的開獎號碼,鼓吹許美鈴繳交手續費加入會員等不實事由,騙取許美鈴信任而匯款,客觀上於密切之時間實施,詐騙模式同一,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故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至於事實一、㈢部分所示被害人鍾麗枝同日內先後匯款3 萬元、2 萬7 千元,均係「林明俊」以同一行為,即訛稱:其朋友挪用公款,急需資金償還云云,致鍾麗枝陷於錯誤而匯款,此觀鍾麗枝於102 年4 月1 日及2 日間SKYPE 通話紀錄(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中自稱「林嘉宏」之人有提及「能不能在幫我先還他五萬」、「就幫我還他五萬,剩下的我自己想辦法跟他說」、「就幫我這五萬嘛」等語,可知鍾麗枝原即有意匯款5 萬元,僅同日分2 筆匯款,係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存在單一之行為,而無複數行為而僅論以一接續犯之情形,自無接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許美鈴、陳慧娟及鍾麗枝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此有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第4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上開各罪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受「林明俊」指示收取鍾麗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依縈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林明俊」指示於被害人許美鈴、陳慧娟、鍾麗枝遭詐騙匯(存)款後,旋即提領一空,或依「林明俊」指示前往領取詐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雖然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依被告供述其在該案件應有判處罪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被告及共同被告盧訂築判處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匯入、存入日│匯入、存入之人頭帳戶│
 │期、金額    │                    │
 ├──────┼──────────┤
 │102年3月5日 │鍾麗枝              │
 │新臺幣(下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8 萬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02年3月5日 │                    │
 │10萬元      │                    │
 ├──────┤                    │
 │102年3月11日│                    │
 │10萬元      │                    │
 ├──────┤                    │
 │102年3月15日│                    │
 │10萬元      │                    │
 ├──────┤                    │
 │102年3月18日│                    │
 │10萬元      │                    │
 ├──────┤                    │
 │102年3月19日│                    │
 │10萬元      │                    │
 ├──────┼──────────┤
 │102年3月11日│張依縈              │
 │10萬元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2年3月15日│                    │
 │8萬元       │                    │
 ├──────┤                    │
 │102年3月15日│                    │
 │2萬元       │                    │
 ├──────┤                    │
 │102年3月18日│                    │
 │4萬元       │                    │
 ├──────┤                    │
 │102年3月19日│                    │
 │2萬元       │                    │
 ├──────┤                    │
 │102年3月19日│                    │
 │3萬元       │                    │
 ├──────┤                    │
 │102年3月20日│                    │
 │11萬元      │                    │
 ├──────┼──────────┤
 │102年3月15日│張依縈              │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5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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