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3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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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豪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豪與鍾○勝同為「來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鍾○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民國102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廖○豪與鍾○勝分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核能第三電廠大門右側停車場停放,廖○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趁鍾○勝不在場之際,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徒手竊取鍾○勝所有放於車內之永備牌電池1 排(12顆裝,市價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即返回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並將電池藏放在其車上抽屜卡拉OK鍵盤後方。

嗣鍾○勝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發現車上物品遭竊,因核三廠員工黃○郎告知曾看見廖○豪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鍾○勝隨即撥打電話予來來公司老闆娘陳○珠,請其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查看,嗣陳○珠發現電池後即拍照傳送予鍾○勝確認乃悉上情。

二、案經鍾○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豪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也沒有竊取鍾○勝所有永備牌電池1 排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鍾○勝均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均受僱於來來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21-DD號營業大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核能第三電廠大門右側停車場停放乙情,業據被告廖○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勝、陳○珠、黃○郎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鍾○勝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5 時52分,向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購入價值89元之永備牌3 號電池一排(以下稱系爭電池),後放於前開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內,惟系爭電池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為告訴人鍾○勝發覺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鍾○勝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

是告訴人鍾○勝購入之系爭電池,於103 年10月7 日5 時52分至同年月8日下午2時間某時,在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中,為不詳姓名之人取走一節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郎於案發時間係台電核三廠員工客運司機,102 年10月7 日上午,其駕駛核三廠公務車至上開停車場停放時,有看到被告在鍾○勝保管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旁,此業據證人黃○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

證人黃○郎於原審審理時雖謂其係猜測,然證人黃○郎亦陳稱:伊與被告雖認識不深,但因被告是來來遊覽車公司的司機,上下班時會碰面,又理平頭,所以認得出來,伊係根據身形、平頭來判斷,認為是被告無訛等語(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又該停車場外有保二總隊的警察在站崗,此業據證人黃○郎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5頁);

且證人鍾○勝並沒有陳稱車輛或車門有損壞之情,故證人鍾○勝、黃○郎均猜測是熟悉車輛操控之同行司機所為,要與常情相符。

故證人黃○郎根據上開種種情節而推論當時站在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旁之人,即為當時有出入停車場,理平頭之被告一節自堪採信,證人黃○郎此部分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佐證。

㈣、復佐以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鍾○勝發覺其營業大客車上之物品失竊,經證人黃○郎告以曾看見被告在000-00號營業大客車旁,鍾○勝因被告已駕車返回來來公司,乃電請證人陳○珠上車查看,證人陳○珠至被告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檢查,雖未看見其他失竊之無線電機台等物,卻看到系爭電池,乃予以拍照後給鍾○勝查看,經鍾○勝確認係其購買之物品後,即向警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鍾○勝、陳○珠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3、16、17、26至28頁、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57至60頁),並有陳○珠拍攝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上圖)。

而陳○珠拍攝之電池照片上,確實貼有「東急文具,89元」之標籤,且該電池並未拆封,恰與告訴人鍾○勝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堪認陳○珠拍攝之照片上所示之電池,即為告訴人鍾○勝失竊之電池。

㈤、被告雖謂:伊公司之車款都一樣,證人黃○郎有可能認錯等語。

惟證人黃○郎業已說明其是根據身形及平頭來判斷,而來來公司另一平頭之司機,於當天早上就已開車離去,且一再陳述其有看車牌、名牌認人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證人黃○郎既能詳細說明其觀察事情之角度及習慣,自堪採信。

被告徒以其自身之經驗而否認證人黃○郎之證述,尚有未洽。

㈥、被告另辯稱證人陳○珠於警詢中係陳稱:拍照時被告不在場云云,至原審審理時謂:拍照時被告在場,只是不知道證人在拍什麼云云,有前後不一之情。

惟證人陳○珠關於會同被告一同檢查,拉開車上抽屜後,看到電池放在卡拉OK鍵盤後方即予以拍照之陳述,前後均一致,其所不同者,僅為拍照時被告是否在場看到?惟此並不影響證人陳○珠有拍攝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之事實。

且證人陳○珠於104 年1 月21日到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3 個多月,則其所述與警偵訊不同,或許係因記憶久遠而模糊甚且錯誤,本院尚難因陳○珠前後關於上開所述不同,遽認其所述關於看到系爭電池之證述不足採信。

又證人陳○珠係於17時30分許上車檢查(依陳○珠之警詢陳述,見警卷第27頁),迄來來公司老闆及鍾○勝上車檢查之19時30分(依鍾○勝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4頁),中間間隔約2 小時,不算短暫,被告趁此機會取走電池並非不可能,是亦無從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復以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沒有任何跡證可證明係在其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拍攝云云。

然證人陳○珠稱:伊當時上車檢查時,系爭電池是放在車內抽屜拉開,卡拉OK鍵盤後方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5頁反面),而相片上所顯示之物品擺放情形與證人陳○珠所述相符,而被告與證人陳○珠並無仇恨,其焉須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涉案。

再者,證人陳○珠係在車內拍攝,根本無法同時拍到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牌,是被告執此抗辯顯難認為合理。

㈧、綜上,依證人陳○珠所述、及附卷之照片、統一發票,可得證明告訴人鍾○勝購買之電池確實有於被告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被發覺,而證人黃○郎復證稱被告有於102年10月7日上午出現在鍾○勝放置電池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旁,二相對照,自得證明鍾○勝失竊之系爭電池係被告所竊取。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宣告,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系爭電池之價金不高,及其犯罪方法尚屬平和,並考量其高中肄業、業司機、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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