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3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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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逸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逸森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朱逸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OO輪胎行之員工,OO輪胎行與隔鄰即址設林森路00號之O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有相互調貨之業務往來關係。

朱逸森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3 分許送貨予OO公司時,OO公司人員向朱逸森表示OO輪胎行原預訂之輪胎2 條尚未準備好,朱逸森得知後於返回OO輪胎行途中,見OO公司放置輪胎數條在林森路00號倉庫前騎樓地上,因想起廠商AK輪胎屋尚須2 條輪胎,竟意圖為OO輪胎行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其中未貼標籤之倍耐力13吋輪胎2 條(品名分別為惡魔胎及GTS ,總價值新臺幣4,500 元),得手後即放置在OO輪胎行騎樓外,之後再將該2 條輪胎交予AK輪胎屋。

嗣經OO公司負責人吳OO發現輪胎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OO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朱逸森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所引用之贓物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5 張及庫存輪胎照片4 張等係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逸森固坦承取走OO公司之輪胎2 條後由OO輪胎行出貨交付予AK輪胎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沒有竊盜的故意,因工作繁忙,拿走輪胎後一時疏忽忘記跟OO公司人員講;

輪胎是送交給OO輪胎行的客戶、貨款也交給公司,被告並沒有圖利自己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經OO公司人員同意,私自拿取OO公司之輪胎2 條,後出貨予OO輪胎行客戶AK輪胎屋之事實,業經證人吳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AK輪胎屋負責人陳OO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7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886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11頁),復有贓物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5 張、OO輪胎出貨單、收款明細表各1 紙、銷貨資料維護3 紙、庫存輪胎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1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答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伊幫隔壁的OO公司送輪胎過去,OO公司負責人吳OO跟伊說要給OO輪胎行的貨還沒好,伊說今天很忙會很晚出門送貨,就走回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

而證人吳OO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日被告拿輪胎來店內給伊簽收,伊店內業務跟被告說他要的輪胎還沒準備好,當天在準備出外縣市的貨,被告說沒關係,要伊等慢慢整理;

調取貨物的流程是輪胎拿來後要點貨簽收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

足見被告任職之OO輪胎行與OO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日OO輪胎行向OO公司所訂之輪胎,OO公司尚未備妥乙情,業經被告及吳OO陳明如前,且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是OO輪胎行與OO公司之商業往來有一定模式,OO公司人員既已向被告表明無法如期交貨予被告,被告知悉後遂返回OO輪胎行,則其焉可於返回途中逕自取走OO公司之輪胎,事後再表示係忘記告知OO公司人員?是被告所辯確與常理相悖,殊難憑採。

㈢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該2 條輪胎重量共約4 公斤(見原審法院卷第31頁),需用一定力氣搬動,應非在無意間可隨手拿取之物;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後一星期,OO公司人員來OO輪胎行找伊,問伊有無拿走該2 條輪胎,伊才立刻想起來有拿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

證人吳OO於偵訊中證稱:當日下午伊等整理好OO輪胎行的貨,被告來伊店內點收,但那時被告沒說有拿2 個輪胎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

若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未先詢問,至遲於同日下午至OO公司領取OO輪胎行訂購之輪胎時,亦應告知稍早已取走、無需再領,其捨此不為,仍將另2 條同型號輪胎領回,至一週後OO公司發現短少並詢問時,被告始坦承前情,衡此種種,顯難以工作繁忙一時忘記即可為合理解釋,是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取走該輪胎2 條之事實,昭然明甚。

又證人即OO輪胎行負責人翁OO於偵訊中證稱:瞭解事情後有請伊的店長清點庫存,多出來2 條輪胎,規格與被告到OO公司拿的輪胎規格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是OO輪胎行既因被告之行為而額外取得2 條輪胎,而有非法收受貨款且無庸給付成本之利益,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係意圖為OO輪胎行不法所有而為前揭行為,亦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輪胎已出貨給客戶,款項也交給公司,自己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縱然屬實,尚不足使被告脫免於竊盜罪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洵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商店員工,本應尊重合作之商家出貨時間及方式,卻因一時出貨之需要,任意竊取告訴人商品充為自家商品出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當;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10月14日103 年新調字第407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卷第2頁),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金額非高,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朱逸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14日103 年新調字第407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悔過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朱逸森緩刑2 年。

並斟酌被告所犯,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朱逸森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確保被告能建立良好之法治觀念,並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74條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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