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裕翔
法扶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宏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46 、17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裕翔於民國(以下同)98年5 月26日以前某日,經由王韡霖之介紹認識對佛像法器之收藏有興趣之陳德輝,即與張嘉宏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張嘉宏2 人向陳德輝佯稱:噶陀寺莫札法王為興建醫院及老人院,將噶陀寺寶庫內的物品交由綽號「大師兄」者出售,以籌措資金,張嘉宏與「大師兄」熟識,可取得法器出售云云,致陳德輝陷於錯誤而誤認張嘉宏、翁裕翔2 人可取得噶陀寺物之法器,而有購買收藏之意願。
翁裕翔、張嘉宏認有機可趁,即推由張嘉宏分別於市場上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除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龍薩寧波物品」,由張嘉宏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與陳德輝完成交易,並將陳德輝交付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匯款新台幣(下同)643,930 元至翁裕翔之母親翁張靜枝帳戶內外,其他法器均由翁裕翔先向張嘉宏取得各該物品照片後,邀同證人王韡霖同往陳德輝上述附表所載住處,經陳德輝看過表示有購買意願,再由翁裕翔與張嘉宏聯絡,由張嘉宏把實體寄至翁裕翔嘉義住處,翁裕翔再夥同王韡霖將實體物拿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陳德輝住處議價,陳德輝如認翁裕翔所提出之價格過高,即由陳德輝以電話與張嘉宏聯絡決定價格後購買,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完成各該法器之交易,並由陳德輝分別交付上述購物價款之現金或支票給翁裕翔,翁裕翔再將支票之存入其母翁張靜枝之帳戶內提示,其中除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2 張(合計面額100 萬元),因翁裕翔、張嘉宏2 人始終未交付上述法器之來源證明,而發覺有異,將之止付而未兌現未遂外,其餘支票,均經提示兌現後,翁裕翔再匯不詳之金額給張嘉宏而詐欺既遂。
翁裕翔、張嘉宏2 人共計詐651 萬元(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3 筆,共100 萬元、及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支票、本票共10張,合計面額551 萬元,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2 張經提示未獲兌現)。
二、案經陳德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翁裕翔、張嘉宏前於98年11月18日21時許,在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輝住處,以155 萬元之對價(以現金100 萬元及面額55萬元;
發票日期99年8 月25日;
票號CIA0000000號;
發票人陳德輝之支票1 張支付),將「敦都多傑普巴金剛杵法器」1 支出售給證人陳德輝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696 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各有期徒刑10月,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其2 人之上訴而均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2至20頁)。
本件被告翁裕翔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
被告翁裕翔、張嘉宏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本院認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說明如下: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翁裕翔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5 月26日、98年7 月13日、98年8 月13日、8 月19日、8 月28日、8 月31日、8 月26日、9 月12日、9 月10日、9 月20日、9 月28日、10月31日、11月30日、99年2 月5 、6 日,是否有分別賣法器給陳德輝?)是。」
、「(購買日期即開票日期?)有的是隔一、兩天。」
、「(上開各時間所販賣的各法器,是否有同一時間販賣?)都是分開賣,分別大概隔半個月至一個月左右。」
(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
嗣於原審供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物品(即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龍薩寧波外之物)都是張嘉宏先寄照片給我,我跟王韡霖把照片拿給陳德輝看,陳德輝看了喜歡,就跟張嘉宏聯絡,要張嘉宏把實體寄給我,我再跟王韡霖一起把實體拿到陳德輝家,陳德輝看到實體喜歡的話,就親自打電話與張嘉宏討論價錢,陳德輝與張嘉宏兩人談妥之後就會跟我講,陳德輝就把支票給我,兌現當天張嘉宏才跟我講叫我匯多少錢給張嘉宏。」
(見原審卷一第6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5項等物品,你有無拿去給陳德輝?)除附表(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0「龍薩寧波」沒有外,其他附表編號1-9 、11-15 都是張嘉宏委託我跟王韡霖,帶到高雄陳德輝的家。」
(原審卷二第155 頁),核與證人王韡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陳德輝向被告翁裕翔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過程相符,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翁裕翔第一次跟陳德輝成交法器時,翁裕翔就有跟陳德輝說他有很多件法器?)沒有。
後來,翁裕翔又會打電話詢問陳德輝,說又有東西來,要不要買。
每次間隔不會很久,平均一個月左右就會成交一件,但為了每次的成交,翁裕翔與陳德輝會聯絡很久,有時候陳德輝也會退貨給翁裕翔說不想買,因為品項不好,所以就不想買,所以也不都是有成交。」
(見偵二卷第28-28 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陳德輝跟何人購買這15項法器?)一開始是翁裕翔拿給陳德輝看的,翁裕翔不知道的時候,都會打電話給張嘉宏,他也不能決定價錢。」
、「(就你認知,是否為翁裕翔跟張嘉宏兩人賣這15項法器給陳德輝的?)是,每次翁裕翔拿下時,他們會談價錢,翁裕翔無法決定時會打給張嘉宏。」
、「(這15項法器的買賣過程,你有無參與?)大部分都有,但編號12的戒指、編號13的髮束是他們在交貨的時候我清楚,但買賣過程我不清楚,至於其他的法器我都有看到翁裕翔拿下來給陳德輝看。」
、「(是否陳德輝看法器的過程及協商的過程,你都有陪在旁邊?)因為翁裕翔要拿法器給陳德輝看的時候,翁裕翔會去我家找我陪他過去,我住臺南,翁裕翔住嘉義。
因為翁裕翔是我介紹給陳德輝認識,所以才會透過我帶他過去一起買賣法器。」
(見原審卷二第28頁)。
告訴人陳德輝於原審亦證稱:「(你說王韡霖有參與,是指什麼樣的參與?)張嘉宏拿東西給翁裕翔,翁裕翔住在嘉義,他會找王韡霖一起下來,王韡霖雖然沒錢,但他沒花錢卻可以看到聖物、受到加持,所以有時候他就會抽空下來,有時不一定第一次就買,可能下一次才買,同樣一個東西可能看了兩到三次都有可能,但是特定哪一件我不曉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
由上述證述可知,告訴人陳德輝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龍薩寧波」外,均先由被告翁裕翔向被告張嘉宏取得物各該物品照片後,邀同證人王韡霖同往告訴人陳德輝處,給陳德輝看過後,如陳德輝喜歡,被告翁裕翔再跟張嘉宏聯絡,由張嘉宏把實體寄至被告翁裕翔住處,被告翁裕翔再夥同王韡霖把實體物拿到陳德輝住處,並由陳德輝以電話與張嘉宏決定最後價格,足見翁裕翔、張嘉宏人所介紹之物,陳德輝未必均接受,且本案每件物品販賣之時間、價格、標的均不一致,均屬分開買賣,均與被告2 人上開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罪間,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屬數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數罪併罰關係,尚難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得就本件被告2 人被訴之各罪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翁裕翔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及103 年8 月8 日原審訊問中自白之任意性:1.經原審當庭勘驗103 年5 月6 日偵訊及103 年8 月8 日訊問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翁裕翔於前揭偵、審時所述,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被告翁裕翔於偵、審過程中均未反應有心悸、恐慌,亦均無聽不清楚問題的情形,且針對提問均能對答自如,並能依檢察官提示之卷證資料進行回憶後陳述,另被告翁裕翔於偵訊中之神態、表情自然,無客觀情形足認被告翁裕翔當時正處於心悸、恐慌之狀態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62 頁)。
是被告翁裕翔辯稱:103 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訊及103 年8 月8 日法官訊問時,我因心悸、恐慌的症狀發作,聽不清楚檢察官、法官的問題,自白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163 頁),並提出急診紀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66 至175 頁)佐證,尚難遽予採信。
2.觀諸被告張嘉宏所提出之102年1月1日刑事申請簡易判決狀(見他一卷第28至30頁)所載,固可知被告張嘉宏具狀表示針對證人陳德輝提告之16件物品(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敦都多傑普巴金剛杵法器」1 支),其深感悔悟,已慎重致歉,並願與證人陳德輝和解,民事部分判決其敗訴,也未予上訴,其犯行確實,但其為獨子,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待照顧,同時亦不願浪費司法資源,願受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
又遍查全卷,雖未有辯護意旨所指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7日偵訊被告張嘉宏之偵訊筆錄可參,惟被告張嘉宏確曾於102 年9 月17日偵訊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向檢察官說明前揭刑事申請簡易判決狀之真意,僅在希望能與證人陳德輝和解而已乙節,有102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1 份(見偵二卷第18頁)在卷可憑。
檢察官明知上情,仍於103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翁裕翔之過程中,對被告翁裕翔陳稱:「張嘉宏他就來一張狀紙,他說他就要認罪,他要趕快判一判出去,他希望一次判完然後接續執行這樣」等語,使被告翁裕翔誤認因而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翁裕翔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並非無據。
從而,尚難完全排除被告翁裕翔於103 年8 月8 日原審訊問中,係仍處於誤認之情狀下始為自白之可能性。
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翁裕翔此部分所辯,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翁裕翔前揭2 次自白既存有上述瑕疵,自應認均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該第2項所規定之「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兩不相同,不宜混淆。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除被告翁裕翔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中及103 年8 月8 日原審訊問中之自白,認無證據能力之外(已認定如前),對於原審本案全卷所附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卷一第125 至127 、194 至196 頁,卷二第24、123 頁);
被告張嘉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卷一第125 至127 、194 至196 頁,卷二第24、123 、124 頁),即告確定。
被告張嘉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80 至121 頁) ,依據上述明,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原審該證據能力之同意,仍不失其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裕翔雖供承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物給告訴人陳德輝(除「龍薩寧波」外),並收取上述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98年5 月20日當天,陳德輝說要看法器,我告知張嘉宏,他將整本相簿交給我,我將全部大概共有16至18件法器照片帶去給陳德輝看,陳德輝看了說喜歡,他想要蓋博物館供人參觀,全部法器都要買,但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陳德輝說有錢再跟我講,我再將欲購買之物品帶去賣給陳德輝,我有告知張嘉宏說陳德輝喜歡該法器,都要訂下來,因為錢不夠要分次購買,至於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購買價格,均由陳德輝與張嘉宏電話中決定,陳德輝與張嘉宏2 人談妥價格後,張嘉宏再將物品寄給我,我取去交給陳德輝,並由我向陳德輝收取價款後交給張嘉宏,其中支票因怕遺失,先存入我媽媽的帳戶,再提領出來匯給張嘉宏,或張嘉宏有空時到我這邊提領,我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並未施詐云云。
至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宏雖供承將上述物品(除「龍薩寧波」外)交付被告翁裕翔,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陳德輝原不認識,與他電話聯絡不超過10次,與陳德輝聯絡時,他會說翁師兄(指翁裕翔)在他處,叫我到他家走走,上述物品我係向王建華1 次整批購買,陳德輝不知上述物品從我這邊拿出去的,翁裕翔跟我說購買上述物品的人是陳德輝,那是翁裕翔與陳德輝2 人之買賣行為,我僅與翁裕翔有買賣關係,與陳德輝間並無買賣關係,而翁裕翔僅曾問我物品行情而已,我並未提及捐錢法王要蓋醫院之事,我並未對陳德輝施詐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翁裕翔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告張嘉宏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物品交付陳德輝,並向陳德輝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4、6 、7 所示現金及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2 張,由被告翁裕翔轉交給被告張嘉宏後,被告張嘉宏再持之交付陳詩萍,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該2 張支票經陳德輝止付,致陳詩萍提示未獲付款之外,其餘支票經被告翁裕翔提示付款兌現;
及被告張嘉宏有收到陳德輝用以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物品用之面額250 萬元銀行本票1 張,並經被告張嘉宏於98年9 月29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翁裕翔於偵查及原審、被告張嘉宏於原審分別供承不諱(見影偵卷第46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3頁,影院卷第131 頁、第132頁背面,偵一卷第35頁背面,原審重訴民事卷一第106 、107 、135 頁,審易卷第19、35頁,卷一第60、61、123 、124 、125 頁,卷二第125 至128 、130 、132 至136 、144、155 至158 頁),核與證人陳德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分別交付上述現款及支付、本票給被告翁裕翔、張嘉宏,作為支付上述物品之貨款等情相符(見影院卷第40、44頁、第47頁背面,偵一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0、61、64、68、69、81、82、84頁),並有被告翁裕翔詳列上述物品及價格,並記載「以上除票全額付清,99、6 、5 」之清單,寄送給告訴人陳德輝之網路郵件列印資料1 紙(見影偵卷第55頁)、買賣付款明細表1 紙(見影偵卷第36頁)、陳詩萍持有上述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而對陳德輝、張嘉宏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72 號不起訴之處分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2年5 月31日天母密字第10250002621 號函影本1 紙暨所附被告張嘉宏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9 頁)、上述支票及經由翁張靜枝背書提示兌現各12張(見他二卷第31至43頁)附卷足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非來自中國西康噶陀寺莫札法王,而係購自於玉市或路邊攤乙節,業據被告翁裕翔於偵查及原審(見影偵卷第72頁,原審重訴民事卷一第135 頁)、張嘉宏於原審(見原審重訴民事卷一第106 頁,卷一第60頁,卷二第126 、159 、160 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田孟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影院卷第107 至111 頁),並有委託證明書影本1 份、照片影本2 張、專訪內容2 張(見影偵卷第42頁背面、第43、44頁)、高雄市噶陀虹光佛學會101年4 月15日高市噶陀會字第1010005 號函影本1 份暨所附說明書影本3 紙、照片影本4 張(見原審影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
雖被告翁裕翔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是張嘉宏要我說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都是在玉市、路邊攤買的,張嘉宏說我這樣講比較沒有事情,我不知道上述物品的來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
惟為被告張嘉宏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且被告張嘉宏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與被告翁裕翔共同販賣「龍薩寧波」(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及敦都多傑(即上述判決確定部分)向陳德輝施詐,並坦承「敦都多傑」係在建國玉市購得,至「龍薩寧波」不知在何處購得,及未向陳德輝說這些法器是因莫札法王要蓋醫院籌措醫院用等情(見偵二卷第16至18頁、原審審易卷第35頁、卷一第60頁),並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1 至15(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就我所知於文化大革命時有很多東西都已經毀壞了,連寺院也可能都沒有,不可能存在世上,上述物品如果是真品,每一樣至少1 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足認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明知非取自噶陀寺莫札法王之法器,而係市場上取得之物甚明。
至證人王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述法器於莫札法王來台弘法時,由莫札法王所交付,張嘉宏一次全部購買云云。
惟被告張嘉宏係販依莫札仁波切,此有皈依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自與莫札法王關係密切,對上述法器是否來自莫札法王,衡情可輕易查證,而上述法器價格從拾餘萬至200 多萬元不等,價格不低,自應有正當之來源證明,始合常理,然王建華竟未能交付該等法器經由莫札法王或噶陀寺出具之證明,是被告張嘉宏所辯:上述法器一次購自王建華云云;
及證人王建華上述證述,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張嘉宏之詞,均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經告訴人陳德輝數度要求,被告翁裕翔始於99年5 月26日,攜帶照片及關於「薩迦初祖:薩千貢噶寧波虹光頭顱(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勞. 蔣貢旺慶傑繞多吉人骨髮束(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品)」的打字書面資料等物,於上開告訴人陳德輝住處,親自書寫內容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來源(即噶陀寺或噶陀寺大師兄)、材質(即天鐵、人骨等)、價格、出售人張嘉宏、見證人翁裕翔、證人王等資訊之保證書,被告翁裕翔並表示經被告張嘉宏與「大師兄」協調,莫札法王已將來源告知「大師兄」,故保證書之內容會與莫札法王出關後提供的證明資料相符,復由證人王韡霖親自簽名作為見證人以表示其見證保證書均由被告翁裕翔當場親筆書寫;
嗣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復於99年6 月5 日,前往陳德輝上開住處,被告張嘉宏並攜帶其自網路上搜尋而來的關於「龍薩寧波(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物品)」、「瑪吉拉尊(如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物品)」打字書面資料等物,向告訴人陳德輝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的材質、由來,並在「龍薩寧波」的保證書上親簽「張嘉宏已付清6/5 」、「東南德贊大師(敦都多傑之轉世)以龍薩寧波大師腿骨所製9 面18臂普巴杵」等情,亦據被告翁裕翔於偵查、原審(見影偵卷第72頁背面,原審影院卷第130 、131 頁,重訴民事卷一第137 、187 頁)、張嘉宏於偵查、原審(見影偵卷第72頁背面,原審影審易卷第18頁,影上易卷第40頁,重訴民事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129 至132 、137 、138 頁)分別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德輝於偵查及原審(見影偵卷第6 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影院卷第40、41頁、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背面,偵一卷第20、21頁、原審卷二第70至73、84、85頁)、王韡霖於偵查及原審(見影偵卷第61頁,影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原審重訴民事卷一第180、181 、185 頁,卷二第33至35、41、47、48、52、53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翁裕翔於99年5 月26日手書之保證書影本10份、電腦打字之書面資料5 份(見他二卷第17至30頁,影偵卷第9 頁背面、第12頁背面)、99年5 月26日之照片影本13張(見他二卷第10至13頁)、99年6 月5 日之照片影本2 張(見他二卷第14頁)、原審民事庭勘驗證人陳德輝提出之99年5 月26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重訴民事卷二第114 、115 頁)、被告張嘉宏提出之99年6 月5日錄影錄音光碟譯文1 份(見影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在卷可稽。
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因無上述法器之來源證明,為應付告訴人陳德輝,而共同以上述方式諉以莫札法王尚未出關,以資塘塞甚明。
再者,被告翁裕翔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物品充作真品出租給證人王韡霖供養,嗣才將之出售給陳德輝;
復於98年11月5 日1 時25許,以傳送檔名為「第14世墨叉(即莫札)法王身骨所製雪獅戒」之圖檔之方式,向證人王韡霖介紹係新品乙節,業據證人王韡霖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影院卷第114 、121 頁、第124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9、30、42、46、50、51頁),並有98年11月5 日1 時25分許之網路郵件列印資料1 紙可參(見影院卷第153 頁背面);
而上述法器(除龍薩寧波外),係張嘉宏先把實物寄給翁裕翔,翁裕翔帶著實物先到台南找王韡霖,再一起把實物帶給陳德輝看等情,如上所述。
則被告翁裕翔當時係以來自莫札法王之真品作為號召,向證人王韡霖介紹新品或將上述陳德輝購買之法器出租給證人王韡霖供養,被告翁裕翔係在證人王韡霖之陪同之下,向陳德輝兜售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物品時,衡情應無自曝上開物品係來自玉市路邊攤而坦承欺騙之理。
此亦足佐證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人對上述法器之詐騙非來自莫扎法王,均屬知情,自不能以卷附被告翁裕翔於99年5 月26日手書之保證書(見他二卷第17、19至24、26至29頁,影偵卷第9 頁背面)上,被告翁裕翔均記載為見證人,遽認被告翁裕翔未與被告張嘉宏共同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或僅協助被告張嘉宏與告訴人陳德輝之買賣交易。
此亦足證陳德輝並未1 次訂購上述物品,是被告翁裕翔所辯:陳德輝1 次訂購上述物品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㈣再者,被告張嘉宏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龍薩寧波」向陳德輝施詐等情,業據被告張嘉宏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如上所述,而被告張嘉宏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匯款新台幣(下同)643,930 元至翁裕翔之母親翁張靜枝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張嘉宏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並有張嘉宏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被告張嘉宏對該筆轉給翁裕翔款項雖供稱:「翁裕翔沒有欠我那麼多,反正不知道當時是怎麼計算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苟當時被告翁裕翔對被告張嘉宏有債務存在,被告張嘉宏自無需賣得上述物品後,再匯上述鉅款給被告翁裕翔之必要,顯然該筆匯款係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出售該物品後,被告翁裕翔應分得之利益,應可確信。
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物品販賣後,究竟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如何分配所得財物,依被告翁裕翔自承:張嘉宏把實物寄給我,我再拿到陳德輝家交付,陳德輝就會把支票、現金交給我,我再把現金交付或匯款給張嘉宏,支票則先存入帳戶,之後我再依張嘉宏的指示匯款給張嘉宏,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2 張則是交給張嘉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124 頁,卷二第157 頁);
被告張嘉宏復自承:翁裕翔賣掉這些佛具後,陸續給我大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等語(見影偵卷第72頁背面)。
依被告2 人上述供述,被告翁裕翔耗時費力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6、7 所示物品,自其嘉義市住處帶往證人陳德輝高雄市該住處交付,並為被告張嘉宏處理現金、支票及匯款之事,衡情被告翁裕翔應非全無分得對價之理,是被告翁裕翔另辯稱:出售上述法器,均未分得分文云云,有違常情,亦無足取。
足認被告2 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物品給證人陳德輝,除如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未兌現外,其餘均有獲利,亦可確定。
至被告張嘉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王建華匯款至噶陀寺之匯款單1張、匯款申請書2 張,以證明本案法器確係出自噶陀寺云云,惟查上述匯款單匯款之性質載明「捐款」、而匯款申請書2 張載明「贈與」等情,此有該匯款單1 張、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33至35頁),則其匯款之性質顯與購買本件物品無關;
再者,上述匯款單之匯款金為美金560,000 元、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分別為美金250,000 元、255,000 元,其匯款金額甚鉅,亦足以顯示匯款者王建華與噶陀寺之往來甚密切,倘本案之法器確係出自噶陀寺,依王建華與噶陀寺之往來關係,當可輕易取得其來源證明,惟迄本院審理終結,王建華均未取出本案法器之來源證明,此足以佐證上述法器,並非來自噶陀寺,是該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亦不足採為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上述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否認犯罪,均無足採,其2 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經查:1.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規定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未遂犯之處罰,既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則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自亦影響未遂犯之刑度。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並無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2.次查被告翁裕翔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時;
被告張嘉宏於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
本件倘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翁裕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6 、7 所示之各罪;
被告張嘉宏於所犯附表二編號3 、6 、7 所示之各罪(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詳如後述),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時,即不得易科罰金;
倘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縱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顯較有利於被告2 人。
3.復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後述),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翁裕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6 、7 所示之各罪;
被告張嘉宏於所犯附表二編號3 、6 、7 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其餘各罪則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4.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四、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褶、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如行為人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即為取得被害人簽發或持有之支票,則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支票時,其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
惟若行為人之目的著眼於金錢,僅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時,則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票款之時,其詐欺取財行為方屬既遂。
故行為人施用詐術欲騙取被害人之金錢而被害人以支票交付後,如被害人嗣後止付致行為人未能取得票款,自應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此亦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的詐欺得利罪不同。
查本件被告2 人已著手對被害人陳德輝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票據並交付之,嗣因陳德輝查覺有異遂予止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2 張,致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未能取得該次詐欺之票款合計100 萬元,其餘陳德輝所簽發之支票、銀行本票則均已兌現,由被告2 人取得票款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2 人兌現其他支票9 張、銀行本票1 張之行為,可知其2 人之目的乃為取得金錢,票據僅為陳德輝之支付工具而已。
揆前揭說明,核本件被告翁裕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為;
被告張嘉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張嘉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並未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
而被告翁裕翔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14罪;
被告張嘉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7 罪,其行為時間、出售物品、買賣價金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利用陳德輝對佛教文物之喜好而刻意提供不實資訊,使其誤信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兼利自己與莫札法王之善舉的行為,遂出價購買,藉此從中牟利,使證人陳德輝受到合計651 萬元(現金3 筆合計100萬元,已兌現之支票9 張、銀行本票1 張面額合計551 萬元)財產損害之外,亦因止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2 張而受票據責任涉訟之困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
被告2 人之所為紊亂社會正當交易秩序,破壞交易互信程度,犯後復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陳德輝和解以填補損害;
及被告2 人本件所犯各罪,被告張嘉宏均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翁裕翔則係受被告張嘉宏指示為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翁裕翔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嘉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翁裕翔所犯附表一3 、5 、6 所示、附表二編號1 、3 、6 、7 所示;
被告張嘉宏所犯附表二編號3 、6 、7 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考量被告2 人就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翁裕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壹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張嘉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就被告翁裕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告張嘉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不得易科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貳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利息,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本件告訴人已就上述被詐騙金額提起民事訴訟,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對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僅獲得部分清償,有部分尚待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司執045651號債權憑證、分配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三卷第225 至226 頁),為免被告翁裕翔、張嘉宏上述金額遭受雙重執行,告訴人陳德輝概可依上述執行名義求償,本院不再對被告翁裕翔、張嘉宏2 人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此部分被告張嘉宏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未據起訴。
)┌──┬───┬────┬────┬────┬───────────┬────┬───────┐
│編號│行為人│物品名稱│購買日期│交易地點│ 價 金 │付款情形│主 文│
├──┼───┼────┼────┼────┼───────────┼────┼───────┤
│ 1 │翁裕翔│薩迦初祖│民國98年│高雄市鳳│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薩千貢│5月26日 │山區中山│元 │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宏) │噶寧波虹│ │路19巷14│ │ │期徒刑玖月。 │
│書附│ │光頭顱1 │ │號之陳德│ │ │ │
│表編│ │顆 │ │輝住處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 │
├──┼───┼────┼────┼────┼───────────┼────┼───────┤
│ 2 │翁裕翔│17世紀初│98年8月2│高雄市鳳│發票日98年8月13日;面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金剛薩埵│0日 │山區中山│額60萬元;票號CIA08808│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宏) │雙身佛像│ │路19巷14│57號支票1張 │ │期徒刑拾月。 │
│書附│ │1尊 │ │號之陳德│(該支票由翁張靜枝之帳│ │ │
│表編│ │ │ │輝住處 │戶領取) │ │ │
│號3 │ │ │ │ │(他二卷第 32 頁) │ │ │
│) │ │ │ │ │ │ │ │
├──┼───┼────┼────┼────┼───────────┼────┼───────┤
│ 3 │翁裕翔│第3世法 │98年8月1│高雄市鳳│發票日98年8月26日;面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王登巴鑒│9日 │山區中山│額7萬5000元;票號CIA08│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宏) │脂骨製念│ │路19巷14│80864號支票1張 │ │期徒刑參月,如│
│書附│ │珠1顆 │ │號之陳德│(該支票由翁張靜枝之帳│ │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 │ │輝住處 │戶領取) │ │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4 │ │ │ │ │(他二卷第 33 頁) │ │壹日。 │
│) │ │ │ │ │ │ │ │
├──┼───┼────┼────┼────┼───────────┼────┼───────┤
│ 4 │翁裕翔│瑪吉拉尊│98年8月3│高雄市鳳│現金35萬元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身骨金剛│1日 │山區中山│ │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宏) │杵1支 │ │路19巷14│ │ │期徒刑捌月。 │
│書附│ │ │ │號之陳德│ │ │ │
│表編│ │ │ │輝住處 │ │ │ │
│號7 │ │ │ │ │ │ │ │
│) │ │ │ │ │ │ │ │
├──┼───┼────┼────┼────┼───────────┼────┼───────┤
│ 5 │翁裕翔│第9世莫 │98年9月1│高雄市鳳│發票日98年9月12日;面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札法王曲│2日 │山區中山│額16萬5000元;票號CIA0│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宏) │扎曲桑旺│ │路19巷14│880874號支票1張 │ │期徒刑肆月,如│
│書附│ │1支 │ │號之陳德│(該支票由翁張靜枝之帳│ │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 │ │輝住處 │戶領取) │ │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8 │ │ │ │ │(他二卷第 36 頁) │ │壹日。 │
│) │ │ │ │ │ │ │ │
├──┼───┼────┼────┼────┼───────────┼────┼───────┤
│ 6 │翁裕翔│第14世莫│98年10月│高雄市鳳│發票日99年1月12日;面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札法王身│31日 │山區中山│額13萬元;票號CIA08808│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宏) │骨所製戒│ │路19巷14│90號支票1張 │ │期徒刑肆月,如│
│書附│ │指1枚 │ │號之陳德│(該支票由翁崧銘之帳戶│ │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 │ │輝住處 │領取) │ │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12│ │ │ │ │(他二卷第 41 頁) │ │壹日。 │
│) │ │ │ │ │ │ │ │
├──┼───┼────┼────┼────┼───────────┼────┼───────┤
│ 7 │翁裕翔│第10世莫│99年2月5│高雄市鳳│發票日99年2月6日;面額│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札法王銀│日 │山區中山│45萬元;票號CIA0000000│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宏) │巴嘉措1 │ │路19巷14│號支票1張 │ │期徒刑玖月。 │
│書附│ │支(15萬│ │號之陳德│(該支票由翁張靜枝之帳│ │ │
│表編│ │元) │ │輝住處 │戶領取) │ │ │
│號14│ ├────┼────┤ │(他二卷第 43 頁) │ │ │
│、15│ │金剛總持│99年2月6│ │ │ │ │
│) │ │佛像1尊 │日 │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物品名稱│購買日期│交易地點│ 價 金 │付款情形│主 文│
├──┼───┼────┼────┼────┼───────────┼────┼───────┤
│ 1 │翁裕翔│瑪吉拉尊│民國98年│高雄市鳳│發票日98年7月30日;面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宏│身舍立子│7月13日 │山區中山│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1顆 │ │路19巷14│;票號 CIA0000000 號支│ │期徒刑陸月,如│
│書附│ │ │ │號之陳德│票 1 張 │ │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 │ │輝住處 │(該支票由翁張靜枝之帳│ │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2 │ │ │ │ │戶領取) │ │壹日。 │
│) │ │ │ │ │(他二卷第 31 頁) │ ├───────┤
│ │ │ │ │ │ │ │張嘉宏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2 │翁裕翔│16世紀中│98年8月2│高雄市鳳│發票日98年9月4日;面額│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宏│不動佛佛│6日 │山區中山│88萬元;票號CIA0000000│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像1尊 │ │路19巷14│號支票1張 │ │期徒刑拾壹月。│
│書附│ │ │ │號之陳德│(該支票由翁張靜枝之帳│ ├───────┤
│表編│ │ │ │輝住處 │戶領取) │ │張嘉宏共同犯詐│
│號5 │ │ │ │ │(他二卷第 35 頁)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3 │翁裕翔│瑪吉拉尊│98年8月2│高雄市鳳│發票日98年8月28日;面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宏│身骨普巴│8日 │山區中山│額 14 萬元;票號CIA088│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杵1支 │ │路19巷14│0865 號支票 1 張 │ │期徒刑肆月,如│
│書附│ │ │ │號之陳德│(該支票由翁張靜枝之帳│ │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 │ │輝住處 │戶領取) │ │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6 │ │ │ │ │(他二卷第 34 頁)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張嘉宏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4 │翁裕翔│第2世莫 │98年9月2│高雄市鳳│發票日98年9月17日;面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宏│札法王阿│0日 │山區中山│額 32 萬元;票號CIA088│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瓦都德1 │ │路19巷14│0875 號支票 1 張 │ │期徒刑捌月。 │
│書附│ │支 │ │號之陳德│(該支票由翁張靜枝之帳│ ├───────┤
│表編│ │ │ │輝住處 │戶領取) │ │張嘉宏共同犯詐│
│號9 │ │ │ │ │(他二卷第 37 頁)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5 │翁裕翔│龍薩寧波│98年9月2│臺北市某│發票日98年9月23日;面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宏│1支 │3日 │火鍋店 │額250萬元;票號PO11399│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 │ │ │50 號土地銀行本票 1 張│ │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附│ │ │ │ │(他二卷第 38 頁) │ │。 │
│表編│ │ │ │ │ │ ├───────┤
│號10│ │ │ │ │ │ │張嘉宏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6 │翁裕翔│第8世紀 │98年9月2│高雄市鳳│發票日99年6月25日;面 │ 未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宏│金剛亥母│8日 │山區中山│額60萬元;票號CIA08808│ │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 │佛像1尊 │ │路19巷14│84號支票 1 張、 │ │處有期徒刑貳月│
│書附│ │ │ │號之陳德│發票日99年8月25日;面 │ │,如易科罰金,│
│表編│ │ │ │輝住處 │額40萬元;票號CIA08808│ │以新臺幣壹仟元│
│號11│ │ │ │ │83號支票 1 張 │ │折算壹日。 │
│) │ │ │ │ │(他二卷第 39、40 頁)│ ├───────┤
│ │ │ │ │ │ │ │張嘉宏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7 │翁裕翔│勞.蔣貢 │98年11月│高雄市鳳│現金15萬元 │ 已付款 │翁裕翔共同犯詐│
│(即│張嘉宏│旺慶傑繞│30日 │山區中山│ │ │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多吉人骨│ │路19巷14│ │ │期徒刑肆月,如│
│書附│ │髮束1個 │ │號之陳德│ │ │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 │ │輝住處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13│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張嘉宏共同犯詐│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