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5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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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80號、第5219號、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雲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3年4 月間某日12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頭到厝福德祠、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0號之五靈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綁有細繩且貼有雙面膠之自製沾具為行竊工具,欲竊取前開廟宇功德箱內之金錢,惟因該功德箱灰塵過多,無法探知是否有金錢於其內,而認無金錢於其內遂放棄行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因認被告陳雲珍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自無須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雲珍涉有於頭到厝福德祠及五靈宮為竊盜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陳雲珍之自白、頭到厝福德祠及五靈宮廟宇管理人辜明道之供述等,為其依據。

惟查;

被告陳雲珍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在廟的門口,想要用雙面膠粘功德箱裡面的錢,但是看到灰塵很多,想說應該是沒有錢,所以我就走了等語;

其前後供述有矛盾之處,是被告陳雲珍是否如其所述,曾於頭到厝福德祠及五靈宮為竊盜未遂犯行即有疑義。

又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然依證人即頭到厝福德祠及五靈宮廟宇管理人辜明道於警詢、本院時均證稱:「伊並不知頭到厝福德祠及五靈宮曾有金錢失竊。」

、「功德箱1 年清點1 次,不知金錢有無短少,沒有裝監視器,沒辦法抓,大部分每個廟都有類似的事情。」

等語(見警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前述尚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準此,依前開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陳雲珍之自白,即為被告陳雲珍有罪之認定。

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提出其他補強證證足資佐證被告陳雲珍自白之真實,證明被告陳雲珍確有上述竊盜犯行,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陳雲珍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雲珍曾於頭到厝福德祠及五靈宮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僅有被告陳雲珍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難僅以被告陳雲珍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準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雲珍有罪之心證,本案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雲珍有如公訴人所指訴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雲珍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頭到厝福德祠及五靈宮竊盜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陳雲珍曾涉嫌屏東縣麟洛鄉○○村○○街00號「慈海宮」2 次遭竊案件,於103 年7 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警詢時除坦認上開竊案為其所為外,更自白曾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號「朝鳳宮」行竊,及曾於上開時地在「頭到厝福德祠」、「五靈宮」行竊等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當無可疑。

更曾於員警陪同下,前往各該遭竊廟宇為指認,有卷附照片可佐,其中「朝鳳宮」竊案因有證人即主任委員陳炯賢之佐證,經原審認定此部分自白確有其事,佐以犯罪人不致故意虛編,陷己於罪之經驗法則,當可推知被告關於在「頭到厝福德祠」、「五靈宮」行竊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

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據原審、本院一一論述如前,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陳雲珍被訴原審附表二之竊盜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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