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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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下稱第1 至3 罪),其中第2 至3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

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至5 罪);

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開第1至6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施添發於103 年5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立空中大學3 樓教室內,因不滿徐國民詢問其為何與教師關係良好,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你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徐國民,使徐國民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徐國民遂於翌(21)日中午時分,至該校輔導處向組員林志群告知此事並請求協助。

㈡嗣施添發於103 年5 月22日17時許,在前揭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校區內,見徐國民正與該校法政學系(原判決誤載為法律系,下同)主任王昇徽談話,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追逐徐國民至該校輔導室內,對徐國民拳打腳踢,使徐國民受有頭痛、頸部疼痛、胸痛、腹痛、左大腿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徐國民、林志群、王清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既爭執證人徐國民、林志群、王清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徐國民、林志群、王清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徐國民、林志群、王清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國民、林志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國民、林志群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徐國民、林志群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徐國民、林志群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添發(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徐國民(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告訴人隔天還去學校上課,可見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伊於103 年5 月20日那天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因為告訴人問伊跟黃小舫老師是什麼關係,暗指伊跟黃小舫老師有男女關係,後來告訴人又到輔導室說伊恐嚇他,多次影響伊的名譽,伊認為告訴人涉及加重誹謗罪,5 月22日當天才要依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㈠恐嚇部分:⒈被告於103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立空中大學3 樓教室內,因不滿告訴人詢問其為何與教師關係良好,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你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遂於隔日(即21日)中午時分至該校輔導處,向組員林志群告知此事並請求協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民證述:103 年5 月20日晚上,在空中大學3 樓廁所那邊抽煙的時候,伊只問被告:「你是不是跟老師很好?」,被告就誤認為伊指他跟黃小舫律師(老師)有男女關係,當時伊認為被告說話很奇怪,因為師生不可能有男女關係,所以伊就離開3 樓的廁所到教室去,到了教室之後,因為伊的座位在王清見的旁邊,被告就直接到伊的座位來罵伊,當時被告有要伊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要打伊,就是有這樣講,伊才不敢去學校,這件事是103 年5 月20日發生,隔天5 月21日伊就不敢到教室去上課,伊直接到輔導室去跟林志群講,說被告打伊的機會很大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核與證人王清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0日晚上8 點左右,徐國民先進來坐在伊旁邊,然後被告一進來就很生氣地用台語說:「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後來被告就對徐國民講說:「你要小心一點。」

,被告的口氣很兇惡,對著徐國民咆哮,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的誤會是怎麼樣,但伊怕他們當場打架起來,所以伊就說要上課了,同學間有什麼誤會講開就好,請被告離開,被告跟徐國民理論的內容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起來表情很猙獰,動作跟表情看起來有點要對徐國民不利的感覺,確是如此,被告當時很生氣,伊擔心他們兩人打架或是怎麼樣的,不太好。

(法官問:所以你才介入幫他們調停一下?)也不算調停,因為被告莫名其妙就進來,被告很兇,徐國民個子又小,感覺他很害怕,伊剛好坐在徐國民旁邊,就幫他擋一下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2 至123 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王清見的交情還比較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頁),足見證人王清見與被告並無嫌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職是,被告確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恐嚇告訴人,已甚明確。

⒉又證人王清見雖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徐國民講說不要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惟證人王清見亦自承:伊當時對被告與徐國民間之對話並未全部留意(見易字卷第123 頁),則其因而漏未聽聞此語,亦非毫無可能。

而告訴人身為當事者,其就被告恐嚇言詞,記憶理應更為清晰,告訴人亦無單就此節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述應堪採信。

本件綜合告訴人及證人王清見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係以「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你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隔天還來學校上課,可見其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惟查,告訴人隔日仍有到校乙節,固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然告訴人就此業已明確證稱:伊有跟學校說伊會害怕,但伊隔天還到學校,因為伊要去學校讀書,不然學分拿不到,沒拿到學分,伊沒有辦法畢業,當時伊有兩種選擇,一個選擇是不要讀空大了,當學期立刻休學,連成績都沒有了,第二個想法是硬著頭皮去上,看看能否僥倖逃過被打的機會,伊的想法是第二個,因為不去上課的話,伊那個學期的成績就當掉了,連空大都不用去上了,那對伊來講是最大的損失等語(見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

參以證人林志群證稱:徐國民說他不敢來上課,伊跟他說如果有狀況,學校這邊會保護他,還是請他來上課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

足見告訴人雖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憂心自身安全,然因不願屈服於被告之脅迫,且已經校方人員承諾將保護其人身安全,遂仍到校上課,自不能以此反指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被告藉此辯稱: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事實欄㈡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17時許,在前揭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校區內,見告訴人正與該校法政學系主任王昇徽談話,遂追逐告訴人至輔導室內,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頭痛、頸部疼痛、胸痛、腹痛、左大腿痛等傷害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民證述:103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伊到學校要問此事(即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處理的怎樣,在走廊先遇到系主任王昇徽跟他聊天,後來被告從電梯出來看到伊,就上前拉住伊的衣服,伊就逃到輔導室,被告徒手打伊的肩、胸部,及用腳踢伊的右腳,伊就馬上用手機打電話報警,伊所受的傷就是如小港醫院開出來的證明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易字卷第117 、120 頁);

核與證人林志群證稱:徐國民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5 點多用跑的跑到輔導處,當時伊看到被告跟徐國民兩人糾纏在一起,因為被告撲向徐國民,伊有看到被告出手出腳打徐國民,當時在伊看起來徐國民是在防衛,因為他個子也很小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0 頁);

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 年5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

職是,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毆傷告訴人之事實,亦甚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問伊跟黃小舫老師是什麼關係,暗指伊跟黃小舫老師之間有男女關係,後來又到輔導室說伊恐嚇他,多次影響伊的名譽,伊認為告訴人涉及加重誹謗罪,5 月22日當天才要依現行犯逮捕他云云。

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

則所謂現行犯,其最大特色在於「現行性」、「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人及其犯罪行為均極為顯然、特定,且時間上限於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時發覺知悉者,始足當之。

經查,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緣由,被告係陳稱:告訴人問伊為什麼對黃小舫老師這麼好,是不是跟她有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民則證稱:伊只是問被告是不是跟老師很好,沒有說男女關係,也絕非指有何男女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則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不過是詢問被告何以與教師交情甚好而已,並無誹謗之舉;

至告訴人至學校輔導室表示遭被告恐嚇乙事,則係屬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至輔導室請求協助,乃屬身為學生之權利,更無何誹謗之情事。

況且,被告所稱告訴人涉及加重誹謗之情形,乃係於本件傷害案件(103 年5 月22日)發生前即已完成(103 年5月20日),此亦與「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定義未相符合。

從而,被告辯稱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規定而出手毆傷告訴人,應得依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王昇徽作證,惟證人王昇徽證稱:「(法官問:103 年5 月22日那天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徐國民起爭執的過程?)當時我跟徐國民一起走,被告跟他媽媽從另一個方向過來,我看到被告很生氣的樣子,我心裡有數,因為我聽過被告跟徐國民的恩怨,所以我一方面請被告送他媽媽回去,然後我叫徐國民趕快離開,這個事情不要再吵了,在學校裡面,學生跟學生之間吵這個沒有什麼意思,所以我就請他回去,後來我就離開了,因為我還有其他事要忙,也沒有講幾句話,這樣子就走了。」

「(法官問:你有無看到他們後來發生糾紛的過程?)沒有。」

等語(見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

證人王昇徽既未目睹103 年5 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過程(即未目睹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涉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即無從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罹有精神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4 月2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門診看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3 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在所就診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 年3 月27日高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就診紀錄等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5至69頁、第70至74頁、第90頁、第96至108 頁)。

然查,被告自陳:其不僅陪媽媽到空中大學上課,還免費幫黃小舫老師影印資料(見偵卷第46頁;

易字卷第116 頁),且被告於事實欄㈠案發當時(103 年5 月20日),尚可在空中大學教室旁聽法律課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民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6 頁);

嗣於事實欄㈡案發後(103 年5 月22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亦可就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且對於自身所為復可以「伊是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等詞置辯,而藉法律規定正當化自己之犯行(見警卷第1 至4 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㈠、㈡行為當時,不僅意識清晰、思路清楚,且其為上開犯行時,對於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傳訊證人之詰問,均一一親力親為,益證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疾患,然並未因而導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灼。

綜上,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洵可認定。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而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⑴傳訊證人黃小舫律師作證,欲證明被告與黃小舫律師間並無男女私情關係,及被告於案發後有向黃小舫律師說不會再到學校了;

⑵傳訊證人葉春花作證,欲證明王昇徽系主任在另案中證述告訴人是垃圾,並在庭上公然稱讚被告;

⑶將被告送往醫院為精神鑑定云云。

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民證稱:伊只是問被告是不是跟老師很好,沒有說男女關係,也絕非指有何男女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業如前述;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指涉被告與黃小舫律師間有何男女私情關係;

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小舫律師作證,欲證明被告與黃小舫律師間並無男女私情關係,即與本案待證事實(被告有無恐嚇及傷害告訴人)無何直接及重要關係。

另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向黃小舫律師說不會再到學校乙節,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直接及重要關係。

⒉證人王昇徽並未目睹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涉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亦如前述。

而葉春花是否在另案中聽聞王昇徽「證述告訴人是垃圾,並在庭上公然稱讚被告」,亦與本案待證事實(被告有無恐嚇及傷害告訴人)無何直接及重要關係。

⒊按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罹患躁鬱症、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然並未因而導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已詳如上述,自無再贅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之必要。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無直接及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亦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言詞接續恐嚇告訴人,嗣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接連毆打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恐嚇、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其時地密接,侵害單一法益,應各論以恐嚇、傷害之接續犯一罪。

㈡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惟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先恐嚇告訴人,其恐嚇行為業已完成,嗣於事實欄㈡所所示之時、地,被告因在校內巧遇告訴人,見告訴人與系主任王昇徽談話,遂另起意託詞毆打告訴人,其前揭2 項犯罪之時、地不同,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是該2 項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各別之犯行,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而應數罪併罰之。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更於2 日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且嗣於原審審理中竟再度當庭辱罵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16 頁),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恐嚇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二罪,係分別受有期徒刑3 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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