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6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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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火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火珠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6 分許起,沿路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持續以「肖查某、肖不好」等語,公然侮辱正從事競選里長活動而經過該處之蔡佩蓁,足以貶損蔡佩蓁之人格。

二、案經蔡佩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火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蔡佩蓁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並未經過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告訴人蔡佩蓁所提出如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中拿著鍋子之人是我,該處即照片中穿紅色背心之人(指柯春銀)所在位置,是我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當時我正要端豬腳回家給我兒子吃,我並未辱罵蔡佩蓁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蔡佩蓁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第2 屆左營區路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蔡佩蓁之女薛家鈞為左營區廍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告訴人蔡佩蓁偕同柯春銀等人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曾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廍後街42巷附近發送競選傳單,告訴人蔡佩蓁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所拍攝如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中拿著鍋子之人為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30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此亦與告訴人蔡佩蓁與證人柯春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第20頁,原審卷㈡第58頁、第66至69頁),復有告訴人蔡佩蓁及其女兒薛家鈞之競選里長傳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至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蔡佩蓁與被告之配偶薛藤榮等人於103 年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及審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原審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薛藤榮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8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認識蔡佩蓁,因為10多年前她曾經告我婆婆」、「如果說有過節,應該是我先生薛藤榮與蔡佩蓁土地有糾紛」、「她曾與我婆婆互告」、「(你里長支持誰?)因為黃秀綢要選里長,我們去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見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蓁間案發當時即已有嫌隙,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持續以「肖查某、肖不好」等語,公然侮辱正從事競選里長活動而經過該處之蔡佩蓁等情,業據告訴人蔡佩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34頁、第66至7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柯春銀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34頁、第58至65頁)大致相符。

又依告訴人蔡佩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觀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持鍋行走於廍後街42巷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住在廍後街42巷56號,距離檢察官起訴的42巷60弄4 號,就彎過去而已,大概有十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見告訴人蔡佩蓁上揭之指訴之事實,尚非子虛。

⒋再者,證人黃清煌(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承辦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是否有到高雄市左營區廍後街42巷附近處理民眾糾紛?)有。」

、「我到現場時,才知道柯春銀說有人罵她,我才詢問她們發生何事,蔡佩蓁亦有在場」、「蔡佩蓁說有人辱罵她,她說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她帶我去現場看,因為沒有人在,我們再回到現場,說張火珠罵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

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蔡佩蓁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顯示「掛有里長候選人布條之告訴人蔡佩蓁及柯春銀帶同警員尋找辱罵告訴人蔡佩蓁之人,步行至被告(所在)處,與被告發生爭執,隨後蔡佩蓁偕同柯春銀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衡之常情,果若被告未於前揭時地出言侮辱告訴人蔡佩蓁,告訴人蔡佩蓁殊無即刻報警及警方派警前往處理之情,足堪告訴人蔡佩蓁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真實可採。

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

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區○○街00巷00弄0 號前」,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又「肖查某、肖不好」之言詞,對一般人而言為一歧視其身心不正常之粗鄙言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蓁間案發當時即已有嫌隙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言詞,自應屬為無理、謾罵之詞,自足以直接貶損告訴人蔡佩蓁於社會上評價。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蔡佩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於前揭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持續以「肖查某、肖不好」辱罵告訴人蔡佩蓁,足以貶損告訴人蔡佩蓁人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肖查某、肖不好」之公然侮辱言語,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為之,應屬一行為為之,僅論公然侮辱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共場合,持續以「肖查某、肖不好」等語,公然侮辱因從事發傳單競選活動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柯春銀,足以貶損柯春銀之人格,案經柯春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柯春銀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春銀之指訴,暨有告訴人柯春銀案發時發送之競選單、蔡佩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柯春銀,是到舊城派出所,我看到筆錄才知道她姓柯;

案發當時我並未經過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我並未辱罵告訴人柯春銀云云。

㈣、經查:⒈告訴人柯春銀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有辱罵伊「肖查某、肖不好,還敢跟人選里長,害我的房子拆光光」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0頁反面,原審易卷第58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柯春銀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易卷第66至67頁)。

然觀諸該段言論之內容,同時亦提及「選里長」、「房子拆光光」等語,告訴人柯春銀雖指稱「被告係指著伊罵」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58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柯春銀之前並不相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柯春銀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

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蓁之丈夫薛藤榮等人間,因有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而存有嫌隙,故被告前揭辱罵言語之對象應係蔡佩蓁,而非告訴人柯春銀,已如前述;

衡之常情,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柯春銀之動機,故告訴人柯春銀等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僅能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有為上開辱罵之詞,但尚難據以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柯春銀之犯意。

⒉至於證人蔡佩蓁、黃清煌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暨現場照片,固可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蔡佩蓁之補強證據,但尚難資為認定被告有侮辱告訴人柯春銀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柯春銀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即不能證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以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佩蓁犯公然侮辱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該部分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柯春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亦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則為無理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同時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僅因與告訴人蔡佩蓁之丈夫與其發生財產爭訟,且基於情誼而幫友人黃秀綢競選廍後里長(即為蔡佩蓁之女薛家鈞競選里長對手),於前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語為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蔡佩蓁,當場令告訴人蔡佩蓁難堪,並造成告訴人蔡佩蓁人格受損,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所為言論對告訴人蔡佩蓁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至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同時以上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柯春銀部分,因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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