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6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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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正忠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鳳梨園,與李清忠坐落於萬巒鄉萬巒段1050地號土地相鄰,兩人近年來屢因土地排水問題爭執,而生有嫌隙。

於103 年8 月3 日16時許,李正忠發現李清忠復以鐵條及鐵皮阻斷其鳳梨園之排水,即心生不滿,前往李清忠之上開土地處,找李清忠理論,並將上開鐵條及鐵皮拔除並棄置於地,雙方因而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李正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李清忠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正忠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忠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李清忠上衣毀損照片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李正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李清忠發生爭執,但堅決否認有故意毀損李清忠上衣之犯行,辯稱:係因李清忠欲持圓鍬攻擊伊,伊為了奪下圓鍬,在拉扯過程中才不小心撕毀李清忠之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23、34頁)。

經查:

㈠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之毀損行為,始能成罪。

如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其行為確有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結果,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以刑法上之毀損罪加以處罰。

又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而言,合先敘明。

㈡ 李清忠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李正忠當時正在搶奪圓鍬,在拉扯過程中,李正忠就把伊的上衣撕毀了(見偵卷第2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上衣是與被告李正忠拉扯時被撕破的,當時被告李正忠將伊壓倒在地上,並將伊之上衣撕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核與李正忠於偵訊供稱:伊與李清忠發生爭執,在相互拉扯中,不小心把李清忠的上衣撕破,伊不是故意要撕破李清忠的上衣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因為看到李清忠要攻擊伊,伊就衝過去並拉扯到李清忠的上衣,當時伊是要把李清忠的圓鍬奪下,才不慎把李清忠的上衣撕破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同陳:李清忠用圓鍬劈我3次,劈我第2次時,造成我撕裂傷,劈我第3次時,我想要搶下圓鍬,沒想到我先拉到他的衣領口,我是要搶圓鍬,而不小心拉扯到李清忠的衣領口,後來衣服就不小心被撕破了。

我搶下李清忠的圓鍬後,我沒有反擊,就直接離開去報警了。

我不是故意撕毀李清忠的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均大致相符。

足認李正忠與李清忠搶奪圓鍬而相互拉扯之時,扯破李清忠上衣之事實,已堪確定,再揆諸李清忠當日所穿著之受損衣服是圓領白衫,領口有扣子,就李清忠當日穿著之上衣的樣式及材質觀之,應是容易在拉扯之際,扯到領口處,且該上衣材質是短袖棉布薄衫,受外力拉扯時較易破損,再從李清忠衣服受損部位僅有領口處受有破損之樣式觀之,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所辯,伊是在搶奪圓鍬時不慎扯到李清忠上衣領口,才不慎拉破等語,尚可採信。

執之,李正忠扯損李清忠上衣之行為,既係於搶奪圓鍬時所造成,自難認李正忠有毀損衣物之故意,而以毀損罪相繩。

㈢ 再者李清忠上衣毀損之採證照片,僅能證明李清忠之上衣確有毀損之情,惟尚難進一步作為李正忠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李正忠確有毀損李清忠上衣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正忠就被訴事實為真實,是無從說服本院得有確信被告李正忠有罪之心證,其舉證尚有未足。

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正忠確有上開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正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正忠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起訴所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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