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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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祈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明祈因認郭章期領有祭祀公業補助款而未修繕郭氏宗祠祠堂,屢有爭執,其間曾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對郭章期潑灑糞水,因而與郭章期素來不睦,103 年7 月12日18時許,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章期之同意,無故侵入郭章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萃文佛恩養護院」212 號房,要求郭章期修繕郭氏宗祠祠堂未果,竟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向郭章期恫稱:「若不在過年前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等語,致郭章期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章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原則上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僅於例外之情形,始否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陳文波、鄭瓦金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祈(下稱被告)既未主張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陳文波、鄭瓦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俱關連性,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因祠堂改建及祭祀公業登記問題陸續與告訴人郭明祈發生爭執,復因上開糾葛,於101 年11月14日對告訴人潑灑糞水,嗣於103 年7 月12日18時許,未依高雄市○○區○○路00○00號萃文佛恩養護院之規定,亦未經郭章期或該養護院員工允許,而進入告訴人居住的養護院212 號房,在212 號房內與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的相關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要找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的事情,不是無故侵入,也沒有向告訴人說「要拿錢出來在郭氏祠堂設廁所、裝自來水,否則要讓他好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自80年間起因祠堂改建及祭祀公業登記問題陸續有發生爭執,嗣於101 年11月14日對郭章期潑灑糞水,再於103 年7 月12日18時許,未依前述養護院之規定,或該養護院員工允許,進入告訴人居住的養護院212 號房,在212號房內與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之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致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文波(案發當日於前述養護院值班之員工)、證人鄭瓦金(即養護院總務組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54頁),並有前述養護院監視器翻攝照片、被告於103 年7月10日即案發前所撰抗議書狀、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所寫對其潑糞水表示悔過之悔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養護院、個人居住之空間等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無故」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前述房間?被告有無於進入房間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將補助款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將補助款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養護院房間均設有房門,提供養護院住戶私人使用之空間,住戶在住院期間,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養護院住戶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倘未得同意無故擅入,自應構成刑法侵入住居罪。

本件告訴人居住之前述養護院房間設有房門,養護院並於1 樓設有管制,訪客探視應行登記,若非住戶家屬,會詢問住戶是否同意一節,業據證人陳文波、鄭瓦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第53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可按。

是告訴人於居住前述養護院房間期間,對該房間有其監督權,為其住居處無訛。

又刑法上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郭氏祠堂未設置廁所及未接通自來水等情,前已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抗議,亦曾撰寫抗議書狀向告訴人表達不滿,業如前述,則縱被告主觀上認有保護自己關於祭祀公業之相關權利之原因,然被告既已有多次向告訴人表達相同事項之事實,並有以書狀等溝通形式向告訴人再為主張之途徑,衡諸被告所採侵入告訴人住居處,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寧之手段,與其所欲主張之祭祀公業相關權利間,難認屬於相同有效下之最小侵害手段,應屬「無故」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前述房間。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從被告開始鬧我,讓我在家裡無法居住之後,就住在前述養護院房間,我不同意被告進來我房間,但是房門沒上鎖,被告來過2 、3 次找我要錢修繕祠堂,跟我說如果不給他,他就要給我好看,我會怕所以有報警,一報警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證人鄭瓦金於原審證稱:被告來養護院很多次,每次都是來找告訴人鬧事,被告聲音都很大聲,造成院內住戶與員工的恐懼,我們都知道不可以讓被告進養護院,但被告會利用我們沒人的時候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證人陳文波於原審證稱:被告來養護院時都喊叫的很大聲,我們都聽得到,組長和清潔人員都會叫他不要再來鬧,但是被告來是會從沒上鎖的地下室或後門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及被告前於101 年11月14日即對郭章期潑灑糞水,迄於於102 年5 月27日始撰悔過書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與養護院人員不會允許其進入養護院找告訴人,猶利用機會規避管制進入告訴人前述房間,益徵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前述住居處之犯行。

被告辯稱:我當天是要找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的事情,不是無故侵入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於前述時間,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後,與告訴人討論祭祀公業相關問題,雙方意見不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所提訴求未獲告訴人接受後,在前述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將補助款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等語,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日於前揭養護院值班之員工陳文波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郭明祈有講說過年前要給錢,不然就給他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於原審證稱:有聽到被告跟郭章期說要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證人鄭瓦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聽到郭明祈說要讓郭章期好看;

郭明祈很大聲在樓上喊時,我就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要讓你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大致相符,證人陳文波於案發時位於前述養護院1 樓進入2 樓處,證人鄭瓦金位於告訴人居住房間之下方辦公室,分據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於案發時聲音甚大,致養護院1 、2樓區域均可聽聞被告談話,亦據證人郭章期、陳文波、鄭瓦金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文波、鄭瓦金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確於所提訴求未獲告訴人接受後,在前述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在過年前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要其好看」等語一情,洵堪認定。

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他好看」等語,內心感到害怕,亦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參以被告前曾向告訴人潑灑糞水,業如前所述,衡諸常情,於告訴人就曾對其潑灑糞水之被告向其稱「要讓他好看」等語,雖未指稱具體不利內容,然已足使前曾遭被告潑灑糞水之告訴人合理推想被告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施加不利,是告訴人遭被告以前述言語恫嚇,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除恐嚇犯行外,是否別有取財之犯行為其區別。

若行為人主觀上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恐嚇他人之行為,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誤會政府有補助我幾百萬元,其實是我在公所服務27年後申請退休,拿到65萬元退休金,被告誤以為是我拿到政府的補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正面),則不難排除被告要求告訴人拿出40萬元在郭氏宗祠祠堂蓋廁所及加裝自來水,係因主觀上誤信告訴人因整修郭氏祠堂,而領有政府核發之補助款,進而要求告訴人將補助款用於郭氏宗祠祠堂修建之可能,是尚難僅憑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錢修繕祠堂,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則被告雖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無關,自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至被告於上訴狀所載有關其與告訴人間就郭氏宗祠祠堂修建等爭執經過及糾葛,均僅係其為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動機或遠因,並不影響於本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甚長,無端侵入告訴人住居處,又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而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犯後未就前述犯行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有何反省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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