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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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昱菖、許智倫(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量處有期
  2. (一)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民國103年
  3. (二)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3年4月
  4. 二、陳昱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人及
  5. 三、又陳昱菖於上開同年月2日下午4時3分許,在屏東縣新園
  6. 四、案經傅顏香、黃純瀅、陳黃素英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7.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8.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菖於警詢、
  9.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菖於警詢、
  10. 四、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菖於警詢、偵查、
  11. 五、論罪科刑:
  12.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13. (二)核被告陳昱菖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14.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15.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6.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17. (六)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18. 六、駁回部分:
  19. (一)原判決就被告詐欺被害人傅顏香未遂部分,適用刑法第2
  20. (二)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當工作,僅因貪圖報酬,即
  21. (三)並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22. (四)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只)及
  23. (五)本院審核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24. 七、撤銷改判部分:
  25. (一)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黃純瀅、陳黃素英部分,以罪証明
  26.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貪圖
  27.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只)及門號
  28. (四)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只)及發
  29. 八、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30. 九、同案被告許智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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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103 年度偵字第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菖被訴對於被害人黃純瀅、陳黃素英詐欺取財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昱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九八七四八○八九一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陳昱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即對被害人傅顏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門號○九八七四八○五七○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九八七四八○八九一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昱菖、許智倫(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現金新臺幣800 元、門號○九八七四八○五七○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九八七四八○八九一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現金新臺幣800 元、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1只〉均沒收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該詐騙集團提供與許智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提供與陳昱菖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作為彼此間聯絡之工具,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純瀅,佯稱:黃純瀅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為犯罪工具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林美華之人,並向黃純瀅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由金管會人員保管,並指示會有人向其取款等語,致黃純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將現金180,000元及其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郵局、臺中市烏日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許智倫及陳昱菖。

(二)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傅顏香,佯稱:傅顏香因涉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金37,000多元,該筆款項已匯入傅顏香所有之帳戶內,且此案件非常重大,勿向他人提及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林達檢察官之人,並向傅顏香稱:必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待日後查明案情,即會將款項歸還等語,致傅顏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旋即於同年月2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前某處,欲將現金140,000 元交付與負責取款之許智倫及陳昱菖時,惟遭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由該詐騙集團分別提供與許智倫、陳昱菖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由該詐騙集團提供與許智倫和陳昱菖前往向傅顏香取款所用之車資現金800 元,及與許智倫、陳昱菖上開犯行均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發票1 張,進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二、陳昱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該詐騙集團提供與陳昱菖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作為彼此間聯絡之工具,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黃素英,佯稱:陳黃素英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陳怡君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費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天進警官之人,並向陳黃素英稱:警方會查詢是否有其他帳戶遭他人冒用,因法院有傳訊2 次未到,等一下會有一位吳文正檢察官與其聯繫等語,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並向陳黃素英稱:必須保密且配合調查,並提領460,000 元交由法院保管,將會指派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前往取款等語,致陳黃素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旋即於翌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新村與延山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將現金460,000 元交付與陳昱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傻子」之成年男子。

嗣陳昱菖因另案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前某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由該詐騙集團提供與陳昱菖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陳昱菖於上開同年月2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前某處,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後,對於前揭103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黃純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對黃純瀅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及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新村與延山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對陳黃素英詐欺取財既遂之事,上開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傅顏香、黃純瀅、陳黃素英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

偵3784卷第231 至234 、271 至272 頁;

原審卷第61、8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4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許智倫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見警卷第11頁;

偵3784卷第236 頁;

原審卷第61、8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純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28、32至34頁)、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3784卷第59頁)、104 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784卷第71至74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84卷第300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陳昱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

偵3784卷第230 至238 、272 頁;

原審卷第61、8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42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智倫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見警卷第1至12頁;

偵3784卷第235 至237 頁;

原審卷第61、8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4至45頁反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傅顏香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傳真往來紀錄表(見警卷第46至48頁)、103 年4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至64頁反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2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陳昱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菖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21頁;

偵3784卷第231 至234 、272 頁;

原審卷第61、8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59至61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陳昱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 ,皆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以決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比較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法定刑部分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是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昱菖。

(2)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昱菖。

(3)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且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被告陳昱菖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昱菖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昱菖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陳昱菖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昱菖雖均非實際從事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陳昱菖分別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實際參與取款之行為分擔,自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陳昱菖上開3 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昱菖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其等之共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被告陳昱菖既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同年月2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前某處,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後,對於前揭103 年3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黃純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被害人黃純瀅遭其參與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及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新村與延山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參與對被害人陳黃素英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均屬係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向承辦刑事小隊長賴志雄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對被害人黃純瀅、陳黃素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揆之上揭說明,均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於被告是否因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審酌被告陳昱菖參與詐騙集團,並以手機聯絡之工具,詐取上開被害人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難獲社會大眾之諒解及支持;

是依其犯罪情節,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被告陳昱菖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是其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六)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詐欺被害人傅顏香未遂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二)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當工作,僅因貪圖報酬,即於詐騙集團擔任分工角色,以便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後之提領贓款行為,行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該次詐騙屬未遂、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並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均係詐騙集團分別提供被告陳昱菖及同案被告許智倫,且係供該2 人就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陳昱菖、同案被告許智倫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15頁);

及扣案現金800 元,係詐騙集團提供被告陳昱菖、同案被告許智倫犯事實欄一(二)時所用之車資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許智倫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是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昱菖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發票1 張,雖均為被告陳昱菖所有,惟與被告陳昱菖上開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陳昱菖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陳昱菖前揭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院審核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部分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黃純瀅、陳黃素英部分,以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黃純瀅、陳黃素英詐欺取財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疏未詳查,漏未認定被告上開部分有自首,並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及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撤改判。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貪圖小利,假司法機關及警察之名,利用被害人恐懼遭受刑事官司之累,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施詐騙取其金錢,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影響人民對司法機關公信力,敗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犯罪集團內非屬首腦角色、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非高,其行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查獲後坦承犯行,對尚未發覺犯罪部分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各次詐騙之金額、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均係詐騙集團分別提供被告陳昱菖及同案被告許智倫,且係供其為上開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陳昱菖、同案被告許智倫供述在卷,揆之上開說明,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昱菖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發票1 張,雖均為被告陳昱菖所有,惟與被告陳昱菖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涉等情,業據被告陳昱菖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陳昱菖前揭各次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行,係在103 年3 月25、3 月27日、4 月2 日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是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2 罪所處之刑,暨前揭上訴駁回1 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含主刑及從刑)。

九、同案被告許智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門號○九八七四八○五七○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九八七四八○八九一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現金8 百元、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現金8 百元、門號○九八七四八○五七○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九八七四八○八九一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

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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