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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嵐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O璟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O嵐為洪O璟、侯O君(洪O璟之妻)之大嫂,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O嵐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騎樓前,因不滿洪O璟接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騎樓前之拖把1 支,朝洪O璟後背處毆打1 次,致洪O璟受有背部6 公分紅腫之傷害;
復因不滿依君手持白色、LG牌手機在旁錄影蒐證,預見以手抓向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可能導致侯O君雙手受傷、所持手機掉落地面造成損壞,竟仍基於縱使侯O君因而受傷、該手機因而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抓向侯O君雙手部位,致侯O君受有左手大拇指0.5 公分紅腫、右手腕9 公分紅色瘀痕及3公分紅色瘀痕之傷害,而侯O君所有之上開手機因而掉落地面,造成手機機身邊緣磨損、凹陷,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侯O君。
洪O璟見上開黃O嵐以手抓向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造成手機掉落地面之情形後,預見其徒手抓住黃O嵐雙手,並將黃O嵐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可能會導致黃O嵐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黃O嵐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徒手抓住黃O嵐雙手,並將黃O嵐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致黃O嵐受有臉部擦傷0.2 ×0.2 公分、下腹部挫傷、右手肘擦傷1 ×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侯O君、黃O嵐、洪O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5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O嵐被訴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O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洪O璟接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洪O璟發生爭執,並持中華路202 號騎樓前之拖把,向洪O璟揮舞,發現告訴人侯O君在旁以手機錄影蒐證後,即走向正以手機錄影蒐證之告訴人侯O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略以:因洪O璟要刮我的車,我只是拿拖把揮舞,並沒有打到洪O璟;
另僅走向告訴人侯O君問她「你到底在拍什麼」,並沒有打到她,手機錄影畫面後段模糊不知有無剪接,我沒有毆打洪O璟、侯O君,也沒有毀損侯O君手機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黃O嵐於103年6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騎樓前,因不滿被害人洪O璟接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持中華路202號騎樓前之拖把1支,朝洪O璟揮舞,當時告訴人侯O君手持白色、LG牌手機在旁錄影蒐證,被告黃O嵐發現告訴人侯O君在旁持手機錄影蒐證後,即走向正在以手機錄影蒐證之告訴人侯O君等情,業據被告黃O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2至23、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O君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5頁)、證人即洪O璟之父洪榮利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O耀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24頁、原審院二卷第188 頁)、證人即被告黃O嵐之配偶洪瑞陽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院三卷第10至11、1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77、98至102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侯O君以其所有之手機於本案發生時現場錄影拍攝之錄影錄音光碟畫面,勘驗之影像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黃O嵐與被害人洪O璟均站立在畫面中自小客車左側,被告黃O嵐欲揮打洪O璟,洪O璟往後方閃避並繞至自小客車右側騎樓處,被告黃O嵐走向騎樓,彎身去拿騎樓前拖把,拿拖把攻擊洪O璟,洪O璟閃躲未及,遭被告黃O嵐持拖把打到後背處1次,被告黃O嵐再持拖把揮舞並擲向洪O璟,隨即走向攝影鏡頭,瞬間攝影鏡頭被打掉,攝影中斷;
過程中之錄音顯示洪O璟問「你打我做什麼?(台)」,被告黃O嵐接著說「你先甲我打的(台)」,隨即告訴人侯O君說「ㄟ肇璟不要動手,ㄟㄟ,你幹嘛打我先生阿,ㄟ你幹嘛打我先生(阿,吵雜聲…)」,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錄音,均連續、無剪接之情形,後段錄影畫面模糊,乃因被告黃O嵐走近鏡頭,進而擋住錄影鏡頭後,錄影畫面、錄音瞬間中斷,此有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77、98至108 頁)。
是被告黃O嵐辯稱:手機錄影畫面後段模糊不知有無剪接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O嵐於上開時、地持拖把,朝洪O璟背部毆打,致洪O璟受有背部6 公分紅腫之傷害;
復因不滿告訴人侯O君持手機在旁錄影蒐證,以手抓向告訴人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致告訴人侯O君受有左手大拇指0.5 公分紅腫、右手腕9 公分紅色瘀痕及3 公分紅色瘀痕之傷害,而告訴人侯O君所有之上開手機因而掉落地面,造成手機機身邊緣磨損、凹陷,喪失美觀之效用等情,亦經被害人洪O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警詢第4 頁、偵卷第15頁、原審院一卷第36頁、院二卷第18頁)、告訴人侯O君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5頁)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洪榮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黃O嵐以為洪O璟要破壞她的車子,就拿202 號前的拖把要打被告洪O璟,有打到洪O璟的背,告訴人侯O君在旁錄影蒐證,被告黃O嵐就將告訴人侯O君的手機揮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張O耀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到場時,我問洪O璟的父親又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處理他們家的事情很多次了,剛開始我在與洪O璟的父親說話,後來跟他母親說話,當時我站立的位置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在我轉過來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黃O嵐拿拖把在揮舞,其爭執對象是洪O璟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院二卷第187 至188 頁)、證人洪瑞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O嵐持拖把,自後方揮打洪O璟後背處,毆打洪O璟後,看到告訴人侯O君拿手機錄影,被告黃O嵐衝過去好像要搶告訴人侯O君手機,手機有掉落地上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0至11、1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毀損之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8頁)。
而上開被害人洪O璟、告訴人侯O君、證人洪榮利、張O耀、洪瑞陽等人之證述情節,就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黃O嵐先持拖把打被害人洪O璟、告訴人侯O君當時在場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黃O嵐走向告訴人侯O君抓取手機等細節,均與上開勘驗告訴人侯O君之手機錄影錄音光碟結果,互核相符。
足認(1 )被告黃O嵐確有持拖把毆打被害人洪O璟之背部1 次之傷害行為;
(2 )告訴人侯O君所受之上開傷勢、所有手機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黃O嵐以手抓向告訴人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所致。
而以手抓向告訴人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可能導致侯O君雙手受傷、所持手機掉落地面造成損壞,衡情均非不可預見,被告黃O嵐,為大學畢業,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尚難諉為不能預見。
被告黃O嵐預見於此,仍以手抓向告訴人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造成告訴人侯O君雙手受有上開傷勢、所持手機掉落地面造成上開損壞,難謂無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黃O嵐嗣後辯稱:我只是拿拖把揮舞,並沒有打到洪O璟,另僅走向告訴人侯O君問她「你到底在拍什麼」,並沒有打到她云云,不足採信。
至證人洪榮利於偵訊時固證稱:「(侯O君是否跟黃O嵐有肢體碰觸?)完全沒有,只有侯O君的手機被黃O嵐揮弄掉」(見偵卷第25頁),惟被告黃O嵐係瞬間徒手抓向侯O君雙手部位,使其手持之手機掉落地面,造成手機機身邊緣磨損、凹陷,此係一瞬間之事,當時侯O君係持該手機在蒐證,在場之人注意之焦點應在侯O君之手機掉落地上,證人洪榮利是否可以看清楚被告黃O嵐與侯O君有無手部之接觸,並非無疑,是其所稱之沒有肢體碰觸,尚難執為被告黃O嵐以手抓向侯O君之手機時未與侯O君之雙手碰觸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侯O君手機光碟資料顯示:被告黃O嵐拿拖把第1 下揮打係朝洪O璟臀部揮打,但洪O璟臀部並無受傷,第2 下則未碰到洪O璟,足見洪O璟上開傷勢並非被告黃O嵐造成云云。
惟本院將本件侯O君手機光碟當庭以0.4 秒慢速播放勘驗,被告黃O嵐拿長長的棍子由上往下揮,第1 次往洪O璟背後腰方向揮,洪O璟往前跳,有無打到背後腰及臀部均看不出來,並將該畫面製作截圖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2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5至103 頁)。
而被告黃O嵐第1 次持拖把揮打洪O璟係朝洪O璟之背後腰揮打,洪O璟往前跳後,被告黃O嵐所持之拖把即順勢往下朝洪O璟臀部揮過去,此有該連續動作之圖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黃O嵐第1 次揮打洪O璟並非朝洪O璟之臀部揮打,而係朝其背後腰揮打無疑;
該朝向洪O璟臀部之畫面,係揮打洪O璟背後腰,洪O璟往前跳開,拖把揮出之順勢動作而已。
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非有據。
又上開勘驗畫面及截圖雖不能清楚看到該拖把有無打到洪O璟之背後腰,惟以當時洪O璟係背對被告黃O嵐,全無防備下,於被告黃O嵐持拖把揮打時,第1 時間即有往前跳開之反射動作,顯然係因身體突然遭到攻擊而產生之自然反應,若其身體未被打擊,當不致有如此迅速之反射動作,是被告黃O嵐第1 次揮打時確有打到被害人洪O璟之後背部甚明。
而被害人洪O璟確受有背部6 公分紅腫之傷害,亦有卷附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其受傷位置復與被告黃O嵐持拖把揮打之部位甚近,是被害人洪O璟上開傷勢,確係被告黃O嵐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⒌被告黃O嵐辯稱:洪O璟、告訴人侯O君的傷是他們偽做的云云,然查:⑴本案係發生於103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許,為被告黃O嵐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二卷第22至23頁),而被害人洪O璟、告訴人侯O君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至高新醫院就診驗傷,並經高新醫院檢查結果,記載被告洪O璟受有「背部6 公分紅腫」、告訴人侯O君受有「左手大拇指0.5 公分紅腫、右手腕9 公分紅色瘀痕及3 公分紅色瘀痕」等傷害,有高新醫院103 年6 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
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本於專業知識,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自難認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
⑵原審當庭勘驗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下稱204 號)一樓客廳自103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0 分至9 時24分59秒及騎樓同日晚間9 時0 分至9 時22分44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洪O璟於晚間9 時4 分12秒走向監視器畫面上方(即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下稱202 號〉方向);
告訴人侯O君於晚間9 時4 分18秒向202 號方向拍攝並往該方向走去;
員警於晚間9 時4 分37至42秒往202 號方向走去;
被告洪O璟於晚間9 時5 分5 秒自202 號方向走回204號騎樓;
告訴人侯O君於晚間9 時5 分35秒至6 分24秒均在204 號騎樓,並於晚間9 時6 分29秒走入一樓客廳,再於晚間9 時6 分32秒走進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房門(即奶奶房間),於晚間9 時7 分2 秒離開客廳至204 號騎樓後,直至晚間9 時10分5 秒搭乘洪O璟騎乘之機車離開前,均在204 號騎樓;
洪O璟於晚間9 時7 分17秒進入一樓客廳並於9 時7 分35秒至9 時7 分36秒走上樓並離開一樓客廳,於9 時7 分56秒下樓至一樓客廳,於9 時8 分8 秒走至門口;
再於9 時8分20秒進入一樓客廳,於9 時8 分29秒走進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房門(即奶奶房間),於9 時8 分54秒走至一樓客廳,於9 時9 分6 秒走至門口,並於9 時10分3 秒至9 時10分5 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侯O君離開現場,此後204 號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至9 時24分59秒均未見洪O璟及侯O君回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79至87頁)。
而被害人洪O璟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自我家至高新醫院,騎摩托車約需5 至10分鐘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6頁),再參以洪O璟、侯O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為103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附卷可參,亦即洪O璟於當晚9 時10分5 秒騎乘機車搭載侯O君離開家後,於晚間9 時30分許,洪O璟、侯O君已至醫院掛號、診療、驗傷,則依上開洪O璟、侯O君自案發後進出204 號客廳、騎樓及共乘機車離開家之時間、至高新醫院所需時間,及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已辦理掛號、就診、驗傷,時間密接,實難認洪O璟、侯O君有造假傷勢之空間。
是被告黃O嵐辯稱洪O璟、侯O君自造傷勢,尚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黃O嵐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O嵐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O璟被訴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O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點徒手抓住被害人黃O嵐雙手,並將其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係因黃O嵐拿拖把打我後,又以手抓向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導致手機掉落地面,為保護家人,才將黃O嵐壓制在地,不讓她有攻擊的動作,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洪O璟於103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騎樓前,徒手抓住被害人黃O嵐雙手,並將其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等情,業據被告洪O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警詢第4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原審院一卷第36頁、院二卷第23、90、186 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害人黃O嵐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5頁),亦與證人侯O君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9 頁反面、偵卷第15頁)、證人洪榮利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5頁)、證人張O耀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24頁、原審院二卷第188 頁)、證人洪瑞陽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院三卷第1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82 至184 、186 至187 、198 至199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洪O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被害人黃O嵐雙手,並以背朝地方式將之壓制於地,致使其受有臉部擦傷0.2 ×0.2公分、下腹部挫傷、右手肘擦傷1 ×1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黃O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洪榮利於偵訊中證稱:洪O璟以為黃O嵐要拿拖把攻擊別人,就抓住她雙手後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張O耀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洪O璟用手把黃O嵐壓在地上,黃O嵐是面朝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89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
足認被害人黃O嵐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洪O璟徒手抓住其雙手,並將其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所致。
而被告洪O璟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知道把人用強力壓倒,並用身體將人壓制在地,可能造成受傷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5頁)。
被告洪O璟預見於此,仍以徒手抓住黃O嵐雙手,並將黃O嵐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造成黃O嵐受有上開傷勢,難謂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洪O璟雖辯稱:為保護家人始為此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被告洪O璟係於被害人黃O嵐以手抓向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造成手機掉落地面之情形後,為保護家人,防止被告黃O嵐有下個危險動作,方徒手抓住被告黃O嵐雙手,並將被告黃O嵐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等情,業據被告洪O璟自承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8、90頁),核與證人洪瑞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O璟將黃O嵐壓制在地是在黃O嵐將侯O君的手機打落在地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黃O嵐對於侯O君之不法侵害狀態已終結而成為過去;
且當時員警張O耀已經到場處理,亦經證人張O耀證述在案,被告洪O璟若認黃O嵐可能有危險動作,自可請已在場之員警處理,況黃O嵐是否確有其他危險動作,被告洪O璟僅在顧慮之中,顯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難認被告洪O璟有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被告洪O璟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洪O璟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O璟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O嵐係被告洪O璟、告訴人侯O君之大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黃O嵐、洪O璟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本案被告黃O嵐以手抓向告訴人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使手機因而掉落地面,造成手機機身邊緣磨損、凹陷,喪失美觀之效用,足見被告黃O嵐上揭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黃O嵐就被害人洪O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被害人侯O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洪O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O嵐上開對侯O君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黃O嵐所犯上開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洪O璟、黃O嵐均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黃O嵐,僅因不滿被告洪O璟接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持拖把朝被告洪O璟後背處毆打,嗣後又以手抓向告訴人侯O君雙手所持之手機,阻止拍攝,造成告訴人侯O君受傷及手機機身邊緣磨損、凹陷,且犯後否認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迄今未與被告洪O璟及告訴人侯O君和解,實屬不該;
被告洪O璟於員警已到場,不思循由在場員警處理之途徑解決,卻徒手抓住被告黃O嵐雙手,並將被告黃O嵐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致被告黃O嵐受傷,犯後僅坦承將被告黃O嵐壓制在地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被告黃O嵐和解,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黃O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洪O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O嵐上開所犯傷害2 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洪O璟上開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並敘明:本案被告黃O嵐所持以毆打洪O璟之拖把1 支,尚非違禁物,亦非被告黃O嵐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洪O璟、黃O嵐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洪O璟在上開時、地,預見其徒手抓住黃O嵐雙手,並將黃O嵐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可能會導致黃O嵐穿戴之物品造成損壞,竟仍基於縱使黃O嵐穿戴物品因而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徒手抓住黃O嵐雙手,並將黃O嵐以背朝地方式壓制於地,致黃O嵐所戴之眼鏡因而掉落地面,眼鏡之鏡片與鏡框分離,致不堪使用云云。
因認被告洪O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O璟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O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O耀之證述、眼鏡照片1 張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洪O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黃O嵐眼鏡毀損部分我不知情,與我無關等語。
㈣經查:被害人黃O嵐所戴之眼鏡,確有在受被告洪O璟壓制在地之過程中,掉落在地,眼鏡鏡片脫落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O嵐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原審院二卷第189 頁),並據證人張O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頁、原審院二卷第189 頁)。
然依卷內照片顯示,黃O嵐之眼鏡,僅係左眼眼鏡鏡片脫落,眼鏡之腳架、鏡框及鏡片均完整,並無磨損等顯著不良之改變,僅需輕易組裝或修繕即可回復上開眼鏡之使用,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是尚難認被害人黃O嵐之眼鏡已符合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O嵐之情形。
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雖被告洪O璟將黃O嵐壓制在地之同時,使黃O嵐之眼鏡掉落在地,亦不得遽以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O璟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洪O璟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洪O璟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洪O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O璟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其上開傷害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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