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41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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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鎔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鎔於民國98年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嗣於100年8月間離職後,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百仕達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2月4日解散,下仍稱百仕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至101年7月間止;

又源成公司在黃金鎔離職後,為避免業務銜接困難,仍需黃金鎔負責處理大賣場之通路事宜,雙方乃達成口頭協議,由黃金鎔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兼職源成公司之業務工作。

黃金鎔在源成公司及百仕達公司之工作內容均係向大賣場推銷公司商品,使大賣場向公司訂貨之招攬業務。

詎黃金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金鎔明知自己名下原本即無房屋(下稱舊屋)可供出售,亦無還款之意,卻於100年1月間某日,向源成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邱家正訛稱:其想將原本名下地段較好坪數較大的舊屋出售,至地段較差之處購買坪數較小的新屋(下稱新屋),需向源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作為短期週轉之用,於101年3月中旬起取得舊屋銷售款項,就可將錢返還公司,至遲於同年7月以前會全部還給公司等語,並於100年1月7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100年1月7日借據),致邱家正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1月8日交付源成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共140萬元之支票4紙予黃金鎔。

然黃金鎔於取得款項後,並未購買新屋,且分文未還,嗣經催討,即佯以舊屋尚未賣出為由再三拖延還款,源成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㈡黃金鎔以上開手段向源成公司詐取140萬元得逞後,即故技重施欲再行騙,惟自忖其積欠源成公司之上開140萬元分文未還,若再用自己名義行騙恐難得逞,遂假藉源成公司之重要公司客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黃家容名義,明知黃家容並無意向源成公司借款,惟仍於100年9月間某日向邱家正訛稱: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黃家容有融資需要,請其代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過年後就會還,並擔保若黃家容不還,其會負責還款等語,致邱家正陷於錯誤,因而自源成公司取出35萬元予黃金鎔請其轉交黃家容,惟黃金鎔並未轉交黃家容,嗣源成公司向黃家容求證,發覺並無此事,始知受騙。

㈢黃金鎔任職百仕達公司負責招攬業務之工作後,明知家樂福大賣場並未同意向百仕達公司進貨18000台可利亞電子鍋(下稱電子鍋),竟仍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百仕達公司負責人陳耀坤佯稱:其業與家樂福大賣場談妥,由家樂福大賣場向百仕達公司訂購18000台電子鍋,然須向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致送45萬元之酬金等語,致陳耀坤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6月14日自百仕達公司取出45萬元交予黃金鎔。

㈣黃金鎔於101年6月14日以上開詐騙手法向陳耀坤詐得45萬元後,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明知家樂福大賣場並無意向百仕達公司進貨可利亞慢磨果汁機(下稱慢磨機),竟於同日稍後某時向陳耀坤訛稱:家樂福大賣場欲加購慢磨機3000台,該案與電子鍋採購案將一併簽約,惟須另行致贈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90萬元酬金等語,致陳耀坤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6月27日自百仕達公司取出90萬元交予黃金鎔,黃金鎔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不知去向,陳耀坤發覺有異而向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源成公司、百仕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陳耀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鎔(下稱被告)與辯護人對陳耀坤警詢之陳述復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依上開說明,應認陳耀坤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百仕達公司提出之101年6月27日請款單1紙(見偵一卷第30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自承有向百仕達公司拿取90萬元,而檢察官將該紙請款單提示被告時,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該紙請款單上簽名親收該90萬元,足認該紙請款單為真正,並非偽造,且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上「6/27日取90萬」、「3000台慢磨機酬庸」2行文字是嗣後被加註上去乙節,此觀之百仕達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上並無此2行文字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是以此部分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

㈢卷附大陸地區海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及上海國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之發票(見警一卷第9至12頁)均係影本,且為大陸地區之文書,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百仕達公司提出之十人份微電腦電子鍋家福周年慶專案合約協議事項、家樂福慢磨機尾牙促銷專案合約內容(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百仕達公司100年9月2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27日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二第183頁、第185頁),以及源成公司所提出於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1日、99年3月24日、99年5月25日、100年6月1日製作之客戶銷退貨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右半部、第154頁、第156頁、第166頁)等文書,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且上開文書均為影本,係由百仕達公司或源成公司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簽名其上,復未經製作人到庭證述內容屬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6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向源成公司詐取140萬元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140萬元,並親筆書立100年1月7日借據1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要買新屋投資,沒有要出售舊屋,因為那時我住的舊屋是承租的,不是我所有,不可能出售;

又我向源成公司借得140萬元後,因為賣方開價180萬元太高,因此沒有買成新屋,我在借據記載的清償期即100年7月屆滿前,有回報此事,總經理邱家豪說這筆錢就用來抵銷之前公司積欠我的佣金,彼此互不找補,此從源成公司於100年9月間所製作我的欠款明細中沒有列出這筆140萬元乙節即可證明,所以我沒還這筆錢是因為與源成公司應付佣金抵銷,並非於借錢之初即無還款意思;

又退步言之,縱認源成公司並未積欠我佣金,則邱家正也是基於我對源成公司的貢獻,才同意借款140萬元給我,此屬單純民事借貸關係,應不構成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月間,曾以購買房屋為由,向源成公司借款140萬元,於100年1月7日書立內容略以:「1.於3月中起,待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回公司。

2.全部金額於2011年7月前補還公司」等文字之借據1紙給公司,擔任源成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邱家正遂於翌(8)日交付源成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14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並由被告於付款簽回單上簽收,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並有100年1月7日借據、100年1月8日付款簽回單各1紙在卷足證(見偵三卷第6至7頁),堪可認定。

㈡關於源成公司出借14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被告雖先稱是要投資新屋賺取該屋之買賣差價云云,後改稱邱家正係考量其對於源成公司之貢獻,故同意借款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源成公司財務部經理邱家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原來在高雄市中正路有很好的舊屋,但他經濟不好就想換購一間較小的新屋,因此要跟公司借140萬元,他說等他把中正路的舊屋賣掉後可以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要將位於中正路亦即比較好的地段的舊屋賣掉,改到比較便宜的地段即瑞豐夜市那邊購買新屋,因為被告太太本身就是做房仲的,所以他有說舊屋預計可以出售的大概時間,再加上他也有提出明確還款時間在100年7月間,並表示只是短期週轉,所以公司才同意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復經證人即源成公司總經理邱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被告借款時,是跟我及我弟弟邱家正說他要搬家,需要先向公司借一筆錢去買新屋,他說原本的舊屋要賣掉,但還沒有賣掉,錢不夠,所以要借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確認無訛,足認邱家正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⒉被告於借款140萬元時,另以搬家須購買廚具為由,向邱家正借款乙節,迭據證人邱家正於偵、審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換房子搬家,當時還向我借錢買廚具,我與被告一起去看廚具,由我刷卡付款,並約定遷入新屋後要在新屋慶祝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29頁、原審卷三第43頁、第47頁反面),並有源成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製作、由被告於101年1月3日親簽、其上載明「廚具攤還─家正」等文字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1紙(見偵三卷第5頁)可資佐證,被告若僅係投資房地產賺取買賣房屋之差價,而非要換屋居住,則何有購買廚具之必要。

況依卷附被告簽收之付款簽回單所示(見偵三卷第7頁),源成公司交付被告供其購買新屋之4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0年2月22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符合買屋價金多為分次付款之交易常態,且從上開最後一張支票到期日為100年5月31日觀之,可認給付新屋價款的時間預計至5月31日才能完全給付完畢,然被告於100年1月7日借據上卻記載「於3月中起,待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回公司」,亦即預計房屋賣出時間是在3月中旬,竟是在前述新屋價金預計得以完全給付完畢日即10 0年5月31日之前,顯見上開借據記載之「房屋銷售款」非指被告要購買之新屋銷售款,而係指舊屋銷售款,足見邱家正前揭證詞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於源成公司開票後約1個月即100年2月間,以4張支票一次向「劉董」貼現取得現金,欲以之購買新屋等語。

然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於100年2月間貼現取得現金,卻欲在100年3月中即1個月內之短期間內,完成與新屋賣方蹉商協議買賣價金,待雙方價金合意後,進行簽約事宜,確定買入新屋後,再尋找新買主售出等事項,絕非易事,且其間不確定因素甚多,是其所辯難為本院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應認邱家正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被告確實是以要搬家換屋,舊屋近期內會售出以償還借款等語為由,而使邱家正交付上開面額合計140萬元4張支票;

佐以證人邱家正於原審證述:我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他有提出買賣房屋這個正當理由,而他太太就是房屋仲介業者,且他很有把握最晚在100年7月間就能將舊屋出售還清欠款,我才決定借錢給他,若被告只是表示要借140萬元,但無法交代用途或原因,公司不會同意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至42頁),由此再再可見邱家正之所以同意交付源成公司名義之上開4張支票,係著眼於被告承諾在短期內會售出其名下舊屋之緣故,而非考量被告對源成公司之貢獻。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住的舊屋是承租的,租金很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顯見其明知當時居住的舊屋非其所有,然其借款時,卻是以要賣掉名下之舊屋為由向邱家正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係以有權出售舊屋,以及舊屋近期內即可賣出,自3月中旬銷售款進來即可補回公司等不實事項,並載明於借據上來取信邱家正,是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依邱家正證述:被告當時說他的薪水沒辦法讓他在比較好的地段居住,所以打算將高雄市中正路即地段較好的舊屋出售,到瑞豐夜市地段較便宜的地方買新屋住,因為他太太本身在從事房仲業,很快就能將舊屋賣掉,所以他只是短期週轉1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至38頁),可見邱家正因被告之說詞,誤信被告有舊屋可出售,且舊屋所在之地段優於新屋,出售後旋可清償票款,方同意交付支票,則被告上開施用之詐術,顯已使邱家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㈣承上,被告除以上開舊屋可出售、銷售款可自3月中旬開始回補之不實事項取信邱家正外,又訂下至遲於100年7月會全部清償之清償期限取信邱家正,然被告自100年1月8日取得支票後,從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之初若真有還款意願,則依其所辯:100年7月清償期限屆滿前,已因賣方要價180萬太高談不攏而作罷未買新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則其於100年7月欲購買新屋未成時,即應將140萬元全數歸還公司,然其卻分文未還,加以其借款時係使用詐術如前所述,實難使本院信其借款之時確有還款意願。

㈤至被告雖另以:源成公司把應給付我的佣金跟這筆140萬元借款抵銷了,此從100年9月26日欠款明細單(見偵三卷第5頁)中,公司並未將該筆140萬元列入被告欠款明細可證確有抵銷事實,所以我才未還款等語置辯。

惟查:⒈證人邱家豪、邱家正以及源成公司之會計蘇玉如,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源成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佣金或分紅,保留款也都給付了,並無抵銷之事等語明確(邱家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2頁、第15頁反面;

邱家正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至40頁;

蘇玉如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

且依源成公司之一般佣金制度,須業績超過一定標準始可領取佣金,若未達公司預定之績效標準,便只能領底薪;

又被告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付款簽回單或其自行書寫之佣金計算表上簽名,即意味被告已領取佣金乙節,復據證人蘇玉如、邱家豪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蘇玉如部份見原審卷二第92頁、94頁反面;

邱家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16頁反面、19頁反面),而被告對其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等件上親筆簽名乙情並不爭執,則其空言否認源成公司有給付簽收文件上所載之佣金款項,或以商品之年銷貨量乘以固定之成數計算佣金數額,並據此主張源成公司積欠佣金云云,其主張均屬無稽。

又源成公司佣金中所謂保留款,係因大賣場向源成公司進貨後,可能因銷售不如預期而退貨,故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亦應保留一定成數,俟確認大賣場退貨數量後再行給付,被告之保留款經其簽收後均已給付完迄乙節,業經證人蘇玉如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

徵諸源成公司提出之被告業績獎金明細等件所載,本月如有未結之佣金保留款,均註明將於幾月結算,並通常於2至3個月後結算,並由被告簽收該筆保留款(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2頁),亦堪佐證。

是被告前揭主張源成公司有積欠保留款未給付等語,尚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從該140萬元借款未列入100年9月26日製作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內,足見公司確實有將140萬元用來抵銷應付佣金乙事等語。

惟查,針對上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為何未列入該140萬元借款乙節,業據證人邱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40萬元這筆是單純獨立的房屋借款部分,金額較大所以獨立出來,我不可能與被告約定抵銷,且公司該給付被告的薪資、佣金都有支付,公司並沒有積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家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乃我所製作,明細表內列出的項目是要分24期攤還之欠款,被告說很快就會賣出舊屋一次返還140萬元,所以這筆款項不是平均分期還,所以才沒有列入該紙24期攤還之欠款明細表內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

參以針對該筆140萬元借款,被告當時確實有於借據中載明「於3月中起,待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回公司」乙語,表明只要舊屋售出即可立即清償款項之意,此與證人邱家豪、邱家正前述關於該筆款項是單獨出來,金額較大,舊屋賣出後就一次返還,非分期付款攤還等證詞亦互相吻合;

復審酌源成公司針對該筆140萬元借款部分,既持有借據及付款簽回單各1紙可為證據,衡情,如該筆借款不分期攤還,自無列入欠款明細用以證明該筆借款存在之必要,從而邱家豪、邱家正前述140萬元借款未列欠款明細之理由,應可採信。

反觀被告雖辯稱:借款已於100年9月26日列黃金鎔欠款明細表時與佣金互抵銷等語,然質之140萬元金額顯較前述黃金鎔欠款明細表羅列之債務總合672200元之金額為鉅,雙方竟僅以口頭約定,未製作如前開欠款明細之書面,且雙方口頭約定抵銷後,被告竟未向源成公司取回借據或書立其他憑證保護權益,前揭各節均顯與常理不符,殊值存疑。

再者,被告已於100年8月時離職,離職後僅在源成公司兼職處理通路業務而已,果如被告所言源成公司積欠其佣金多達4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則雙方約定抵銷時,被告何以不一併將前揭672200元債務與源成公司積欠之佣金抵銷?據上各節,應認邱家豪、邱家正之證詞始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因為與公司積欠之佣金抵銷,故未還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於詐得140萬元後,雖有遭邱家正之母游麗珍指示會計扣薪2次共計56000元,然此係屬利息性質,之後被告向邱家豪反應扣薪導致其生活困難,待其舊屋出售即可還錢,邱家豪將此情告知游麗珍,游麗珍遂停止指示會計扣利息之舉動乙情,此經證人邱家豪、游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7頁),可見源成公司係念在被告稱其尚未將舊屋售出,方停止自被告之薪水扣取利息,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尚難憑此即認源成公司已同意被告無庸清償該筆140萬元借款。

㈥綜上所述,被告借款時,係以欲換屋搬家,有舊屋可出售並於100年3月中旬起取得銷售款後即歸還之不實事項為詐術,並立下至遲於100年7月清償之借據取信邱家正,自100年1月8日取得支票後,並無任何購買新屋或出售舊屋之事,亦未依約還款,並以莫須有之源成公司有積欠其400萬元左右之佣金、該筆140萬元業經源成公司同意用來抵銷上開佣金之虛偽理由拒絕還款,已足使本院認定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卻仍施用上開詐術詐取財物。

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向源成公司詐取35萬元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邱家正表示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黃家容急需用錢,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4 月間得知黃家容困境後,以我本人名義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隨即匯款20萬元予地下錢莊,替黃家容之前夫紓困,其餘15萬元則代源成公司交付給家樂福大賣場的另名採購人員王肇宏作為交際費,我並無從中獲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且源成公司並不在乎借款用途為何,專以我的信用決定是否借款,故我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雖於100年8月間結束在源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改至百仕達公司任職,惟因源成公司為避免業務銜接困難,仍需被告負責處理大賣場之通路事宜,雙方遂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兼職源成公司業務工作,故黃金鎔於此期間仍持續將源成公司之貨物推銷至大賣場上架,並按月向源成公司領取依業績比例計算而得之佣金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邱家豪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頁),並有源成公司核發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之佣金予被告、由被告親簽之付款簽收單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8頁);

又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邱家正表示家樂福大賣場的採購人員黃家容急需用錢,以黃家容名義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嗣源成公司向黃家容求證,黃家容全盤否認,始知為被告所騙,故源成公司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所製作之被告欠款明細,即將此筆35萬元列入其中等情,業經證人邱家正及家樂福大賣場採購人員黃家容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邱家正部分見偵三卷第9頁、偵五卷第29頁、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

黃家容部分見偵五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有內容載明「家福採購借款350,000」等文字之黃金鎔欠款明細2紙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5頁、偵五卷第42頁),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㈡源成公司允諾借款35萬元,主要係基於黃家容為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為了往後生意往來上之順利,願意做人情給黃家容,且被告亦向邱家正表示黃家容只是短期週轉,過年後就還錢,如未返還,就算被告自己的借貸乙節,業據證人邱家正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第46頁),足證源成公司允諾借款35萬元,考量原因包含黃家容之信用與採購身分、清償期限、被告之擔保等因素,絕非如被告所稱,源成公司是看在被告本人的信用,黃家容並非源成公司借款之考量條件云云。

次以,100年9月間被告積欠源成公司之140萬元借款已過清償期卻分文未還,在被告前債未清且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源成公司自無可能專以被告個人業已欠債未還之信用,即再增貸35萬元給被告,此從證人邱家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發生這一連串事件後,我與被告彼此間的互信基礎就已經沒有了等語觀之,即可知悉單以被告個人之信用,不足以使源成公司再出借35萬元予被告,因此被告確有假藉黃家容名義借款之動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我將35萬元作為生活開支花完了,35萬元原是家樂福採購要借的,後來家樂福採購不需要了,源成公司因積欠我很多佣金,就把這筆錢給了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邱家正指訴其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取得35萬元乙情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其未將該筆款項交予黃家容,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35萬元是於100年4月15日所借,已分別給證人黃家容20萬元及王肇宏15萬元等語置辯,其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疑。

⒉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為黃家容之前夫紓困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頁)。

然證人黃家容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曾因前夫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20萬元,因為當時被告稱手上閒錢很多,我才請他幫忙應急過票,被告隨即於100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我不知道這20萬元之來源,又我只有於100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提及缺錢之事,在100年9月間未曾向被告借錢,另我就算缺錢,也不可能向源成公司借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且觀諸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日期確實是100年4月15日,早於本件被告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之時間即100年9月之前約5個月,顯非同時期之事,亦即上開4月間匯款20萬元之事,與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之事,殊無關連,從而上開匯款回條聯尚難用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被告雖辯稱:邱家正記憶有誤,我是在100年4月間而非同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云云,惟徵諸證人邱家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黃家容只是短期週轉,過年後就還錢,源成公司將35萬元交予被告後,旋向黃家容求證,發現並無此事,且被告已不在源成公司擔任正職,較難配合還款,故公司馬上將此筆35萬元列入被告欠款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6頁),如被告果真於100年4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則借款日距離過年(即101年1月間)長達9個月,實與所謂短期週轉大相逕庭;

且被告自承其於100年8月自源成公司離職後,於100年9月間起改為在源成公司兼職(見原審卷三第15頁),此與邱家正所述被告已不在公司擔任正職,較難配合還款,故馬上將此筆35萬元列入被告欠款明細(製作日期即為100年9月間)等語相符,足認邱家正證述之借款時間點在100年9月間之證詞較為可採。

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卻以上開100年4月間匯款20萬元之事抗辯,顯係將不相干之二事移花接木,掩飾真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借得35萬元其中15萬元係代源成公司給付給家樂福採購王肇宏作為交際費等語,並提出被告及邱家豪簽名之家樂福交際費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

惟查,證人邱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王肇宏,我曾於100年6月間與被告上台北給付30萬元交際費予家樂福採購,但與本件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且若被告果真代源成公司將15萬元交付家樂福採購作為交際費,大可直接向源成公司請款15萬元,何必以黃家容之名義借款35萬元?又黃金鎔欠款明細中載明「家樂福採購借款350000元」(見偵三卷第5頁、偵五卷第42頁),若被告果真給付15萬元交際費予王肇宏,則此筆款項根本並非借款,被告為何不向源成公司爭執,卻容認此筆15萬元部分列入欠款明細中?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係臨訟脫免刑責之詞,自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以:我於101年1月3日同意源成公司就該筆35萬元分期自我按月應領之佣金扣還,而源成公司已於101年4月間對我扣款14583元,可見我已清償14583元,縱有餘款335417元未清償,亦難謂於借款之初無還款之意願云云。

查本件被告明知黃家容並無向源成公司借款之意,仍假冒黃家容之名義,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則其所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其於101年4月間,雖遭源成公司扣款而清償14583元(見偵五卷第45頁源成公司101年4月12日製作之被告欠款明細、本院卷第139頁源成公司之陳報狀),然此係於詐欺得逞後,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並無解於詐欺犯行之成立。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請款單影本1份,作為被告係於100年4月15日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雖記載請款事由為「家樂福Kelly採購借支」、請款人為被告、日期為2011年4月15日、金額為35萬元等文字,惟該請款單所載公司係「大家源開飲機有限公司」(註:源成公司販賣之商品多為大家源開飲機有限公司之產品,見偵五卷第56頁源成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其格式除請款事由、請款金額、請款人、請款日期以外,尚有主管、會計核章及備註等欄位,而該請款單之頭銜並非源成公司,且其上之主管及會計核章欄亦為空白,則被告能否持非源成公司名義之請款單向源成公司請款,已有疑問;

又設若被告確有持該請款單向源成公司請款,則源成公司之主管及會計理應會於其上核章方是,然該請款單上竟無任何源成公司主管或會計之用印或審核文字,則自形式上觀之,其真實性實值懷疑;

況被告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未提出該請款單,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本院因而認該請款單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向百仕達公司詐取45萬元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百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耀坤表示已與家樂福談妥,預計可銷售18000台電子鍋,且承認向百仕達公司領取4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家樂福談妥生意,考量進貨量愈大單價愈便宜,便向上游訂購18000台,電子鍋也確實在家樂福大賣場上架販賣,我並無詐騙,至於45萬元係百仕達公司積欠我的佣金,我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任職於百仕達公司,負責向大賣場推銷商品,卻僅領取一次佣金,我於決定離職時,與陳耀坤達成協議,將百仕達公司積欠之佣金全部以45萬元結清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百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耀坤陳稱已與家樂福公司談妥進貨電子鍋18000台,並陪同陳耀坤至中國大陸向海鴻公司洽談訂購約18000台電子鍋事宜,又陳耀坤於同年6月14日交付45萬元予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時任百仕達公司負責人陳耀坤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百仕達公司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緣由,證人陳耀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間跟我表示家樂福大賣場要訂購18000台電子鍋,但需支付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回扣,計算回扣之方式是以每台50元計算,共90萬元,被告說他101年6月15日要北上與家樂福大賣場簽約,我就交代公司先拿一半即45萬元回扣予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百仕達公司協理之周泓德證稱:被告曾向陳耀坤說家樂福大賣場有專案要向百仕達公司買斷電子鍋,但需支付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回扣,被告於101年6月說要北上與家樂福大賣場人員簽約時,就先跟公司拿了45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六卷第48頁反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本件被告並未代表百仕達公司與家樂福大賣場談妥電子鍋之上架事宜,而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亦從未向被告提及需收取酬金乙情,此據證人黃家容於偵審中證稱:我從未向被告表示百仕達公司需給付酬金,被告雖曾與我洽談過電子鍋在家樂福大賣場之上架事宜,但並未談成,而且若談成,最多只可能進貨1、2千台,絕不可能訂購18000台,本件電子鍋之所以會在家樂福大賣場上架販賣,並非被告談成契約,而是陳耀坤察覺遭被告詐騙後,來向我協商,家樂福大賣場才同意協助銷售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而家樂福大賣場亦函覆:被告雖曾向本公司推銷電子鍋,但本公司請被告重新報價,報價期間被告未再與本公司聯繫,故雙方僅處於報價階段;

又陳耀坤於101年7月24日與本公司聯絡,主張本公司有向百仕達公司下訂18000台電子鍋,然本公司否認有下單,惟考量雙方商誼,本公司同意先採購約1千台電子鍋販售,以觀察市場反應等語明確,此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頁);

復參以百仕達公司係於101年9月10日始向黃家容提報電子鍋之新商品情報,有周泓德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足證百仕達公司與家樂福談妥電子鍋之上架日期,係在101年9月10日以後,亦即在被告離職之後。

再者,廠商訂購商品,應以下游銷售通路已經確保為前提,如非與下游客戶談妥買賣數額,自不可能貿然訂購大量商品,否則徒然積存於倉庫中耗費租金,並可能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被告自承進貨電子鍋18000台之毛利即有近千萬元(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則上開進貨之成本必定達千萬元以上,惟觀之百仕達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頁),是以百仕達公司在資本額僅有1 千萬元之情形下,竟大筆向海鴻公司採購18000 台之電子鍋,若非陳耀坤誤以為被告已與家樂福大賣場談妥進貨數量等事宜,當不致貿然為如此鉅額之採購,是證人陳耀坤指訴被告曾表示家樂福大賣場欲訂購18000 台電子鍋,惟需要支付回扣予相關採購人員乙節,堪認屬實。

被告明知其尚未與家樂福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竟向陳耀坤表示家樂福大賣場欲訂購18000 台電子鍋,惟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需要收取酬金,致陳耀坤陷於錯誤,因而自百仕達公司取出45萬元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據為己有,迄未返還,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復辯稱該筆45萬元係百仕達公司用以結清積欠被告之佣金825781元,並執其於101年5月25日書寫之簽呈1紙為據(下稱系爭簽呈,見原審卷一第62頁),惟此為陳耀坤所否認,且證人即時任百仕達公司會計之陳筱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百仕達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任何佣金或分紅等款項,我是依照陳耀坤指示之付佣比例計算佣金,並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家樂福業務獎金實支明細表,上開明細表所記載被告應領之佣金都有如實給付,百仕達公司共給付被告三次佣金,第一次是100年9月26日給付被告100年8月份佣金175968元,第二次是在101年1月13日給付被告100年9月至同年12月份佣金172333元,第三次是101年5月25日給付被告101年1月至同年4月份佣金6965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101頁反面),並有陳筱琪所製作之百仕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家樂福業務獎金實支三次金額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偵六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二第132頁),足見百仕達公司就被告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推銷業績,已按績效多寡乘以不同之付佣比例,計算佣金數額,分3次給付予被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佣金。

另百仕達公司雖曾就家樂福部分業績之分紅,定有家樂福報價模型,惟因營銷狀況始終不佳,均未達年度分紅標準,此經其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3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訴代理人陳報載有「百仕達公司2011年分紅不列入計算,2012年之業績更下滑,因此也不列入分紅」之書面資料,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可見百仕達公司無庸支付分紅予被告。

被告雖執系爭簽呈主張百仕達公司積欠其佣金,惟觀諸系爭簽呈內容,係由被告片面以3.5%之固定比例計算百仕達公司應支付之100年8月至101年4月份佣金,然系爭簽呈上並未見有何百仕達公司人員之簽認或核章,而於案發時在百仕達公司擔任會計之陳筱琪及會計助理之賴巧娟復均稱未見過系爭簽呈(見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可見系爭簽呈從未提出予百仕達公司,則被告執此主張百仕達公司積欠其佣金825781元,自屬無稽。

況且,百仕達公司既自始堅稱未積欠被告佣金,並執前述會計憑證等件為據,自無可能與被告約定以45萬元結清積欠佣金,故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虛設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向百仕達公司詐取90萬元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27日向百仕達公司領取9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與陳耀坤或黃家容談及慢磨機之銷售事宜,90萬元係我向家樂福推銷電子鍋之佣金,當時下訂18000台電子鍋,預估獲利1千萬元,百仕達公司同意給付我90萬元佣金云云。

惟查:㈠百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耀坤於101年6月21日向大陸地區之國生公司訂購慢磨機3000台,並於同年月27日給付90萬元予被告,嗣發現被告行蹤不明,向家樂福大賣場求證,才發現家樂福大賣場並未訂貨,旋向國生公司取消訂單乙節,業經證人陳耀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泓德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六卷第48頁反面),並有百仕達公司向國生公司訂購慢磨機之訂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上情首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與家樂福洽談訂購慢磨機乙節,此據證人黃家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復經家樂福大賣場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公司採購並未與百仕達公司商議任何慢磨機之交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 頁),此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向百仕達公司提及家樂福大賣場要訂購慢磨機云云。

惟證人陳耀坤指訴: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對我說家樂福大賣場要加訂慢磨機3000台,需要支付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90萬元酬金,我就馬上向國生公司訂了3000台慢磨機,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9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泓德證稱:被告是表示家樂福大賣場有專案要買斷慢磨機,但需支付家樂福大賣場採購人員回扣,所以又向百仕達公司拿9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六卷第48頁反面),佐以證人陳筱琪證稱:被告在百仕達公司任職業務,主要負責家樂福、台糖兩家賣場之通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可見被告之職務係負責為百仕達公司推銷商品予家樂福大賣場,其對於家樂福大賣場實際上有無向百仕達公司進貨慢磨機之事,絕難諉為不知。

況百仕達公司向國生公司採購之3000台慢磨機總價為美金1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訂單所示內容),以1美金兌換新台幣30元計,換算為新台幣約360萬元,金額甚鉅,若非陳耀坤主觀上認為有下游客戶即家樂福大賣場向百仕達公司訂購,豈肯甘冒得罪供應商之風險,貿然向上游之國生公司大量訂購商品,再於發現家樂福公司未同意將慢磨機上架後,旋致電國生公司取消訂單停止生產之理。

故證人陳耀坤、周泓德前揭證述,謂被告曾表示家樂福大賣場欲訂購3000台慢磨機乙節,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與家樂福大賣場洽談訂購3000台慢磨機之事,竟仍向陳耀坤謊稱上情,致陳耀坤陷於錯誤,則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又辯稱:該筆90萬元款項係其將電子鍋18000台成功推銷予家樂福大賣場所應得之佣金云云。

查被告固曾向家樂福大賣場推銷電子鍋,並建議家樂福大賣場向百仕達公司採購,惟家樂福大賣場請被告重新報價,報價期間被告即未再與家樂福大賣場聯繫,故家樂福大賣場從未向百仕達公司下訂電子鍋,況且電子鍋之單價高於一般電鍋,周轉率低於知名品牌大同電鍋,家樂福大賣場斷不可能向百仕達公司下單或採購18000台之電子鍋乙情,此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頁),由此可見被告從未成功將電子鍋推銷予家樂福大賣場,是被告辯稱該筆90萬元係其成功將商品推銷上架應得之佣金云云,即屬無據。

況且,證人周泓德於偵查中證稱:百仕達公司不會還沒有確實成交,就發給業務佣金,被告之佣金也要以確實成交為前提等語(見偵六卷第48頁反面)。

徵諸卷附家樂福業務獎金實支三次金額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業務佣金之計算,須以銷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計算出實際業績後,再視實際業績量是否達到公司預定目標,決定乘以多少付佣比例,計算實支獎金,由此足見必俟商品確實成交後,始可能領取佣金,是被告辯詞與常理有悖,殊難採信,該筆90萬元自無可能為將電子鍋成功推銷上架之佣金。

又該筆90萬元,係於101年6月25日百仕達公司訂購3000台慢磨機後,旋由被告於同年月27日領取,由是益徵證人陳耀坤及周泓德一致稱該筆90萬元係為促成慢磨機交易,給予家樂福採購人員之酬金等語,堪認屬實。

被告明知家樂福大賣場並未表示要訂購3000台慢磨機,亦無要求給付酬金90萬元,仍以上情詐騙陳耀坤,使陳耀坤陷於錯誤,因而自百仕達公司取出90萬元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旋據為己有,迄未返還,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據上各情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1千元以下罰金」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新臺幣3萬元加重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誠可區分,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審酌被告身為源成公司與百仕達公司之業務,利用邱家正、陳耀坤對其之信賴,或以不實之借款用途,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訛稱須支付回扣予客戶之採購人員,向源成公司及百仕達公司詐取金錢共4次,總額高達310萬元,除造成前開公司之財物損失,亦導致邱家正、陳耀坤等人對工作夥伴及交易對象之信任感崩壞;

尤有甚者,被告詐騙陳耀坤時,為牟取135萬元之財物,竟誘使陳耀坤訂購大量商品,使百仕達公司承受倉庫租金、運費、關稅、貨物滯銷積壓、資金週轉不靈之沉重負擔,造成百仕達公司之損失甚鉅,手段惡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未與源成公司、百仕達公司達成和解,以取得渠等諒解,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0月、10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其與源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主張已與源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本院衡諸被告於100年1月、同年9月間先後對源成公司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後,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犯罪,且一再變更辯解之內容,未見有認錯悔改之意;

又被告對源成公司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175萬元,縱使扣除被告遭源成公司扣薪56000元作為票款利息及事後返還之14583元,仍尚餘160餘萬元未清償,然觀諸被告與源成公司和解之金額為68萬元,且被告僅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均係自105年1月15日起分期支付,尚難認被告有彌補源成公司之誠意,本院因認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無從以被告與源成公司已於104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

另百仕達公司於發現遭被告詐騙後,雖於101年7月24日即請海鴻公司減量進口,故實際進口之電子鍋並非18000台,而係6376台,至於慢磨機之部分則向國生公司取消訂單等情,業據證人陳耀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並有電子鍋之進口報單3張、百仕達公司向國生公司訂購慢磨機之訂單1紙、電子郵件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12至115頁),又家樂福大賣場於101年7月24日接獲陳耀坤反應有訂購18000台電子鍋後,即否認有下單,然考量雙方情誼,始同意先採購約1千台乙節,此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偵二卷第9頁),故百仕達公司於進口6376台電子鍋後,扣除家樂福大賣場事後同意採購之1千台,仍有5千多台電子鍋之庫存負擔,且百仕達公司因此與供應商海鴻公司、國生公司之買賣關係誠信毀於一旦,故百仕達公司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上情後,仍認原審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量處之刑核屬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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