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41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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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瀚(下稱被告)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經原審處有期徒刑 6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4 年7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另案(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 121號)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

惟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 月,竟較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 月為重,科刑明顯過重」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有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告知上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已詳加調查、審認及適用法律,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亦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徒以其係自首,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既顯無理由,且與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亦不相符合。

㈡又上訴人雖以渠個人之另一案件所受判決係有期徒刑5 月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惟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且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6 月,再衡以被告為累犯及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顯然並未過重;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判刑執行,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又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再依累犯及自首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因被告坦承罪行不諱,經原審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且被告前雖有竊盜案件經判決5 月,惟其再次犯罪並屢屢同犯竊盜罪,自難再以他案比附援引而為較輕之量刑,稽此,原審量刑難謂過重。

被告上訴泛言已知悔悟,並自首犯行,其前案判5 月之刑云云,並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以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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